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11民初1961号
原告: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桂花路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40056913920XH。
法定代表人:徐文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黄河东路88号,统一信用代码9132041155115812X。
法定代表人:蔡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诉被告常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立民、人民陪审员贡山凌、人民陪审员刘梦洁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凯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52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我公司的供应商,双方在2015年有货款往来,后被告在2017年发生了股权变更及销售人员离职,我公司就未与被告往来,转而与常州市茗茜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茜公司)进行合作。2018年3月,我公司向茗茜公司订购不锈钢扎带产品,货款金额为25200元,我公司财务人员疏忽大意,误将该笔货款汇至被告银行账户内,我公司发现该等情况后,多次联系被告未果,只能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业务往来。2018年2月,原告向茗茜公司订购一批价值25200元的不锈钢扎带,但因原告财务人员的操作失误,误将上述款项付至被告账户,后原告向被告催要上述款项,但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主张权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汇款记录、茗茜公司书面证明、张卫卫的证词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自认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在没有货物买卖关系发生的情况下,由原告将25200元的货款错误的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当及时将前述货款退还被告,但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退还,其继续占有原告的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造成双方利益失衡,被告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归还252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保全费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00元,由原告自愿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陈立民
人民陪审员 贡山凌
人民陪审员 刘梦洁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清远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