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

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与***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民终10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56913920XH,住所地常州市桂花路8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毅,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丽,江苏慎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
上诉人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9)苏0404民初599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以一个普通人的理解和认知来看被上诉人朋友圈中涉及本案的所有言论和图片,就足以判断出被上诉人言论的恶意。被上诉人在微信朋友圈中实施了对上诉人的侮辱谩骂,并发表了带有潜在恐吓意思的言论,这就是实施了侵犯名誉权的行为。但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言论仅仅是“有所过激”和“网络吐槽”,混淆了言论的边界,漠视了法律的限度,属于严重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无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争议、存在怎样的争议以及双方之间到底谁处于弱势地位,这些都不是被上诉人可以肆意谩骂侮辱上诉人的理由。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行删除其朋友圈中涉及上诉人的言论的行为并不足以消除其恶劣影响,上诉人无法对其行为保持宽容。被上诉人自2019年4月份起即在其朋友圈中连续对上诉人进行侮辱、谩骂,且在其收到律师函之后,在五星街道人民调解室调解之后,都没有自行删除其朋友圈中涉案言论,反而是继续发出了挑衅性的言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侮辱、谩骂时间持续超过半年,仅仅在法庭上用几十秒钟的时间自行删除,上诉人认为这是远远不够的,这也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理由。三、上诉人确实因为被上诉人的恶意言论确实遭受到了精神上的伤害和个人声誉的损失,原审法院将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与因此事造成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混为一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作为企业,其商誉关系到企业的生产经营,也关系到企业客户、企业供应商、企业员工以及企业所属行业对其的社会评价,被上诉人的谩骂侮辱言论已经导致了上诉人声誉的受损,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的是其对上诉人造成的商誉损失,这与有没有实际受损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上诉人一直是以理性克制的态度,以合法的程序来处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希冀通过人民法院居中裁判以辨明是非,但一审判决结果确实无法令上诉人信服,故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所请。
***辩称,认可一审判决。
凯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停止发表并删除已发表的对凯翔公司名誉权构成损害的言论;2.***向凯翔公司赔礼道歉,并在市级报刊刊登声明向凯翔公司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3.***赔偿凯翔公司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律师费2500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前系凯翔公司的员工,而徐文军则系凯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担任公司总经理。2019年1月29日,徐文军将凯翔公司开除***的通知发送给了***,该通知主要内容为:凯翔公司对***做出开除处理,并限***于2019年2月1日前到公司办理未结薪水及工作交接,如未在期限前办理,视为放弃。但实际上***除了向凯翔公司主张未结的工资外,还要求凯翔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等,因双方未能就此事协商一致,故***亦未与凯翔公司办理相关结算手续。
2019年3月29日,***在其朋友圈中发布“你厉害,我他妈的破产都要把事情搞大,偷鸡摸狗的事情大家曝光吧,还好意思说当朋友的,放屁”等内容,但未明确提及对方的身份。2019年4月21日,***又在朋友圈中发布“15年的劳动成果换来一句祝你好运,他妈的,你是人吗,是老板说的话吗,有种当面说,不要做鬼做的事,孬种”等内容,但亦未明确提及对方的身份。2019年4月21日,***又在朋友圈中发布“此企业经理徐文军拖欠工人工资,工伤事故不处理,保险没有交齐,星期六没有加班工资,承诺与张建安工资一样没有做到,骗子,黑心骗子……”、“徐文军,你有关系我也不怕你,事实证明一切,你个骗子,黑心的骗子,有中你现在去告我,骗子”,***当日发文时并配了图片,图片上显示的内容为凯翔公司。
***曾于2019年4月17日就与凯翔公司之间的纠纷向钟楼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但被仲裁委决定不予受理。此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行删除了上述凯翔公司诉称的朋友圈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凯翔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后,双方之间对未结工资等事宜仍存在争议,而***为此在朋友圈中就此事吐槽,***于3月及4月先行发布的内容中并未直接提及凯翔公司或其法人徐文军,后在纠纷仍未解决的情况下***又于9月发布了提及凯翔公司及其法人徐文军的内容,且该内容用语有所过激。考虑到凯翔公司确实未结清***的工资,而***作为劳动者与凯翔公司相比处于弱势地位,***通过网络吐槽也是为了引起他人对其与凯翔公司之间纠纷的关注,凯翔公司作为公司应保持必要的容忍,同时考虑到***发布上述内容的范围仅限于其朋友圈,受众范围毕竟有限,且***也已当庭删除了相关朋友圈内容,而凯翔公司亦未提交因此事造成其实际受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凯翔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元,由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凯翔公司的名誉权。***原系凯翔公司员工,2019年1月29日被公司开除,***除了向该公司主张未结工资外,还要求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等,但双方未能就此事协商一致。后***在其朋友圈发布“你厉害,我他妈的破产都要把事情搞大,偷鸡摸狗的事情大家曝光吧,还好意思说当朋友的,放屁”等未明确任何人姓名内容的文字,之后***又在微信朋友圈发布带有“骗子”、“黑心的骗子”等内容的文字,配图显示凯翔公司,并提及此企业总经理徐文军。对此,一审法院要求***当庭删除案涉微信朋友圈内容,并综合考量了双方纠纷发生的起因、***所涉微信朋友圈的具体内容以及凯翔公司未能提供因此事造成企业客户、企业供应商以及企业所属行业等对其社会评价降低的证据等情节,驳回凯翔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凯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江苏凯翔电力部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如霞
审 判 员 龙孝云
审 判 员 熊 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梅琼
书 记 员 祁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