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4156某某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684执4156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7年5月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委托代理人:俞陈琴,江苏海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又名张舜高),男,196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8月13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026978-6)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执行人: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工业集中区北区(青正村)。
法定代表人:张彪,董事长。
被执行人:张彪,男,1969年4月6日生,汉族,海门市人,住海门市。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的(2016)苏0684民初519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82万元;被执行人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彪对上述借款中的27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如期履行,则申请执行人有权就未履行部分及违约金3万元一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还应负担案件受理费6900元。因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被执行人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彪仅履行了9万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五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769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1月16日向五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五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也未申报财产。
2017年11月16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于2017年12月21日将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执行中查明,本院于2018年2月12日扣划了被执行人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13050元(其中21万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发放,余款3050元为申请执行费)。被执行人***、***名下有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59号向西第九、十间房产、位于海门市正余镇××室的房产、位于南通市工农北路**号鸿运装饰城**幢***室的房产;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号向西第九、十间房产内的电器等物品,以及仓库内的物品;位于海门市正余镇××室的房产内的物品。上述财产本院均已查封并在另案司法处置过程中,其中位于海门市正余镇人民路59号向西第九、十间房产、位于南通市工农北路58号鸿运装饰城B1幢130室的房产已拍卖成交,因部分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分配方案有异议,故向本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目前仍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查封了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牌号为苏F×××××号、苏F×××××号、苏F×××××号、苏F×××××号的车辆。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三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另查明,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因负债较多,在本院现已有60多件进入执行程序的未结执行案件,标的达3000多万元。但前述财产价值约在人民币300万元左右。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系列案件期间,曾依法于2016年2月1日决定对被执行人***司法拘留15日。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则向申请执行人发出了执行进程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执行进程告知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2015)门执字第02078号案件执行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被本院查封并处置的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财产尚在另案处置过程中,已拍卖成交的执行款分配尚需等待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审理结果,所需时间较长;查封的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本院尚未实际控制,故暂无法处置。鉴于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查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684民初5196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尚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被执行人***、***、海门市舜昌家电销售有限公司的财产处置完毕后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该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赵卫平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代理审判员  万海峰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尤文冬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