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684民初4155号
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565297323W),住所地海门市天补镇振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正余镇工业集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1969年4月6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海门市王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海门市中合嘉融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已减半收取计2150元,)、申请财产保全费1570元,合计372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