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门四民初字第0064号
原告单金国。
委托代理人***。
被告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单金国与被告南通市众尔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