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4168号
原告:万群,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8号4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群与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1899.2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沿103县道(扬冶线**段)由***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镇**岗西侧时,与沿***同向行驶的原告万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辩称,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2021)苏1003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其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已赔偿原告18000元,现其公司仅剩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18万元。鉴定费、诉讼费其公司不承担。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公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至扬州东方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28日出院,住院60天。出院后,原告曾至该院门诊治疗。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2022年1月18日,该所出具《***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万群,因交通事故致骨盆粉碎性骨折,严重畸形愈合,构成九级伤残,建议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
原告曾就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至本院起诉。本院(2021)苏1003民初5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人保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18000元,并判决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8026.07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相关赔偿标准及被告质证意见,分别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6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计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天计算住院60天计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5天产生护理费600元,并提供护理费票据佐证,其余住院天数55天按80元/天计算,出院30天按50元/天计算,合计6500元,本院予以确认。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37139.2元(59284.8*20年*20%),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交通事故中双方过错、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予以确认。7.鉴定费2100元,有相关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61899.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K×××**重型货车与原告万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万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群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万群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18万元,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1599.2元。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万群各项损失18万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群各项损失81599.2元;
三、驳回原告万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