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003民初5087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8号4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史可法东路8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132号二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榆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3538.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扬州市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答辩。
被告**公司辩称:不认可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不认可伤残鉴定需要提供证据。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了医疗费18000元;2、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疗费应扣减10%非医保用药费用,扣除医保报销的费用;原告伤情不构成十级伤残,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超过退休年龄,原告应当提供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后有误工的事实,对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收据时间距离事故时间过长,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书面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该车实际车主***涉嫌伪造车辆行驶证,以陕F×××**车牌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我司已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快递律师函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了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故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21年3月30日8时53分许,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经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2021年5月16日,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足及小腿开放性损伤、胫骨骨折、根骨骨折等,2021年6月25日出院,住院88天。***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原告曾就前期产生的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2021年12月31日作出(2021)苏1003民初6182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138316.01元。相应的垫付款也已处理完毕。除上述费用外,原告还产生医疗费886元、护理费10560元、汽车接送费200元。2022年4月6日,受本院委托,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伤情致体表多处瘢痕形成,占体表面积8.8%,构成十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期限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护理期120日为宜。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900元。
另查明,苏K×××**号车辆挂靠登记在被告**公司名下,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发动机号1419A010565,车架号LBZ347FC3KA001504。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显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车牌号码陕F×××**号,车辆发动机号与车架号无误。2020年8月26日,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委托律师向***出具律师函一份,认为***投保的车辆属于异地车辆,在订立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要求***在收到《律师函》后7个工作日内,尽快与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取得联系,并按相关程序办理补救措施或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等有关手续,若逾期不办理,则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将视为你们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解除且不予退还剩余保费,一切后果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如何认定;二、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对争议焦点一,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86元(包含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辩称因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还辩称医保支付部分应当予以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营养费,营养期限经鉴定为120天,每天30元,计3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88天,按40元/天计算,计3520元;4、护理费,护理期限经鉴定为120天,住院期间88天实际产生的护理费10560元本院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计12160元;5、残疾赔偿金112641.2元【(26721+6215)×19×0.1×1.8】,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对伤残结论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具有符合重新鉴定条件的情形,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情、事故的过错程度、扬州地区经济水平,酌定为5000元;7、误工费,误工期经鉴定为180天,对工资收入标准,原告提供了扬州昭阳物资有限公司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退休后仍然劳动获得收入,误工费已实际发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为每月3300元,也与原告所从事的岗位行情相符,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费计19800元;8、鉴定费2900元,该费用是原告为确定损失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9、交通费,原告仅提供200元的发票,结合原告的住院次数、地点,酌定为300元;10、财物损失,原告仅提供收据且该收据系补开,也无证据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原告主张1650元本院不予支持。因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61307.2元。
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号牌号码虽不一致,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等与**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完全一致,且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具有唯一性,足以确认案涉肇事车辆与案涉保险单投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本案中,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且投保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情形。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辩称保险合同已经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应当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苏K×××**号挂靠在**公司名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苏K×××**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上述损失应当首先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扣减之前诉讼中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已赔付的费用,人保财险扬州公司还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153301.2元,其余部分8006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53301.2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800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8元,依法减半收取634元,由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88元,原告***承担46元(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戴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