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6182号
原告:***,女,196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邗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史可法东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div>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4781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30日2时,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扬州市瘦西湖路与秋实路交叉口向东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经过该路口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公司所有,被告**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产生医疗费164781元。现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和**公司共同答辩,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另,***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财险扬州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该车实际车主***涉嫌伪造车辆行驶证,以陕F×××**车牌号在我司投保商业保险,我司已于2020年8月31日通过快递律师函的方式单方面解除了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故我司不承担理赔责任。另,如果判决我司承担理赔责任,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事实、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与原告诉称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及小腿开放性损伤、胫骨骨折、根骨骨折等,产生住院医疗费用和门诊医疗费用共计160945.91元(其中包含伙食费4629.90元)。另,***提供在药店购买药品票据三张计3837元。
***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公司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保单显示该车号牌苏K×××**,发动机号1419A010565,车架号LBZ347FC3KA001504。**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作为投保人,为该车在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提供的商业保险单正本显示该车被保险人是***,车牌号码陕F×××**号,发动机号1419A010565,车架号LBZ347FC3KA001504。
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000元;人保财险扬州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2020年8月26日,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委托陕西飞耀律师事务所向***出具律师函一份,主要内容是***在人寿财险投保的陕F×××**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实际信息为“车号:鲁Q×××**,所有人:扬州**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鉴于以上事实,发函如下:因你投保的车辆属于异地车辆,在订立合同时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整治机动车保险市场乱象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请在收到《律师函》后7个工作日内,尽快与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取得联系,并按相关程序办理补救措施或解除合同、退还剩余保费等有关手续,若你逾期不办理,则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将视为你们之间的保险合同自行解除且不予退还剩余保费,届时产生的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你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认为,案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投保车辆号牌号码与肇事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号牌号码虽不一致,但机动车商业保险单记载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等与**公司所有的案涉车辆完全一致,且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具有唯一性,足以确认案涉肇事车辆与案涉保险单投保的车辆为同一车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本案中,人寿财险榆林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订立保险合同时,其就保险标的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律师函亦非合同解除通知书,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尚未解除。因此,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理赔责任。
综上,被告***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原告主张的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应扣除其中包含的伙食费,其余在药店购买的药品,无医嘱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榆林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非医保用药存在的事实,亦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为156316.01元,由人保财险扬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8000元(已垫付,本案予以冲抵),由人寿财险榆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38316.01元。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其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8316.01元;
二、原告***收到上述第一条确定的赔偿款当日应返还被告***垫付的医药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2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负担部分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