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003民初5204号 原告:万群,女,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鈜云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8号4幢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省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在河南省郑州市***路121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瑾***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省南京市江东中路37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万群与被告***、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州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分公司)、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日通过互联网开庭平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6106.0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9日8时50分,被告***驾驶车牌号为苏K×××××重型货车,沿103县道(扬冶线**段)由***行驶至扬州市邗江区**镇**岗西侧时,与沿***同向行驶的原告万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通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苏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人保郑州分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此状,请贵院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武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起事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先行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承保车辆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8000元已在原告万群住院期间垫付至扬州东方医院。关于原告万群主张的医疗费,其承保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用完。 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必要的直接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照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该司不承担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 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述称,事故发生后我司为原告万群垫付医疗费69242.7元并取得医药费发票原件,发票金额同垫付金额,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涉案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80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9242.7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因原告仅主张的损失仅为已发生的部分医疗费,故本院依法对医疗费发生费用予以核实,经本院核算,原告万群向本院提交的医疗费收据共计196026.07元(含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垫付医疗费和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另支出核算检测费用80元。另查,被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K×××××重型货车与原告万群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万群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万群无责任,故被告***应对原告万群因本案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苏K×××××重型货车在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辩称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范围、可替代药品及数额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核酸检测费用80元,系陪护人员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计入护理费更为妥当,故在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万群后续可另行主张。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8000元,故被告人保郑州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78026.07元,其中69242.7元直接向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返还。原告万群在收到赔付款项后,应向被告***返还其垫付费用5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对金额予以调整。被告***、被告人保常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万群108783.3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垫付费用69242.7元; 三、原告万群在取得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后向被告***返还垫付费用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蕾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