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民终37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观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城北门7-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保险大厦内)。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死者**承担60%责任,**承担40%责任,因**系***雇佣的驾驶员,因此由***承担**的40%赔偿责任。***、***的损失合计为960118元,由人财保嘉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850118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原本应当由人财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代***以40%的比例赔偿即340047.2元(850118元*40%),但因存在10%的超载免赔率,因此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6042.48元(850118元*40%*90%),***自身仅需承担34004.72元(850118元*40%*10%)。因***已经支付给***、***2万元,因此还需支付14004.72元。
***、***辩称,一审认定责任比例正确,免赔率计算方式由法院核定。
**、***土车公司辩称,没有意见。
人财保嘉兴公司辩称,由法院依法认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赔偿因近亲属**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损失45404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22日19时15分左右,**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扬州市路段,与**驾驶的苏K×××**号超载重型自卸货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受伤不治死亡。该事故经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经查,**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为***土车公司,在人财保嘉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所驾驶的苏K×××**号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为***,**为***所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土车公司名下。
又查明,***、***分别系本案事故死者**的妻子、女儿。**出生于1956年10月11日,**父亲**元、母亲***,均己先于其死亡。
再查明,本案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已给付***、***丧葬费2万元。
庭审中,***、***土公司均认可人财保嘉兴公司超载免赔10%的辩称意见,***同意免赔部份由其个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作为本案交通事故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驾驶机动车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死亡,**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主要责任,故**应当承担本案40%的赔偿责任。**系***雇佣的驾驶员,**的赔偿责任应由***承担。由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人财保嘉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人财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替代***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超载行车,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原因之一,人财保嘉兴公司要求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扣除10%的超载免赔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土公司均不持异议,因此,依法应予支持。***、***未能就死者**涉事故财产损失提供证据佐证,故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定***、***损失如下: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891823元(52460.16*17年),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960118元,由人财保嘉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850118元,由人财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替代***赔偿30%(己扣除了10%超载免赔率)即255035元;由***赔偿***、***85012元(保险公司因超载而免赔部份)。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本案***实际应赔偿***、***65012元。由于***、***应获得的本案赔偿己确定由***、人财保嘉兴公司分别承担,故***土车公司无需再承担本案其他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365035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65012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0元,减半收取1335元,由***、***负担801元,***负担534元(***、***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向其直接支付,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534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对本案赔偿款的计算是否准确?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造成损失合计960118元,由人财保嘉兴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计850118元,由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且其系***雇佣的驾驶员,故应由雇主***承担40%的赔偿责任。涉案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且由于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故由人财保嘉兴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06042.48元(850118*40%*90%);***承担34004.72元(850118*40%*10%);其余损失由***、***自行承担。扣除***已给付的2万元,***实际应再赔偿***、***14004.72元。一审法院计算错误,应予纠正。
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416042.48元;
三、变更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2020)苏1003民初49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因近亲属死亡造成的损失14004.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各负担13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