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

5544拾某某与某某、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5544号 原告:拾**,女,1971年9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被告:***,男,1980年4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被告: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邗江区牧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3331032592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8407197204。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肤施路西一路十字**会信用代码916108005778433281。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拾**诉被告***、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武渣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扬州保险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榆林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拾**、被告扬州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武渣土公司、榆林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300元及停运损失2200元,合计6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5日20时30分,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常州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拖至4S店进行维修,共计15天,期间造成停运损失3000元,被告***已付800元停运损失。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扬州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我司不承担。 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2020年8月5日,被告***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车在346国道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轿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我公司查勘员现场查勘,确定苏D×××**的车辆损失为4300元,对原告诉请车辆损失金额无异议。被告持有的苏K×××**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第三者、不计免赔(保额100万,保险期限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苏K×××**号重型自卸车的使用性质为货运,被告***驾驶该车辆,应具有运管部门发放的货物道路运输资格证,但被告***无该证据,根据商业险保险条款约定,驾驶货运车辆,无道路运输资格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依据不足,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无货运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货运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苏武渣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驾驶登记在被告苏武渣土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K×××**的重型自卸货车,沿34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46国道208KM+700M处变更车道时,遇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20年8月7日,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苏D×××**号小型轿车送至广汽丰田广联龙江4S店进行维修。苏D×××**号小型轿车进入4S店的时间为2020年8月10日,结算出厂时间为2020年8月22日,用去修理费43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800元,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即向本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25日至2021年7月25日,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苏D×××**号小型轿车的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车。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失情况确认、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险保单复印件、道路运输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有据为凭,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维修费,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涉案车辆受损实际支出维修费4300元,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的确认和承担。苏D×××**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登记为“预约出租车”,原告驾驶车辆从事网络预约出租车服务,因本次事故造成停运,其主张损失系车辆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停运损失。结合营运车辆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每天200元损失,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发生事故即2020年8月5日到维修结算离开维修店即8月22日计17天,原告主张3000元,在损失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因停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责任方承担。 关于被告***无运输从业资格证能否免除被告榆林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问题。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资格许可证就是其所述的运输从业资格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榆林保险公司就投保人必须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履行了明确具体的说明义务。被告***具有驾驶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资格,而本案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所致,其有无从业资格与本案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也不显著增加承保车辆运行的风险,进而增大保险公司的理赔风险。故不能成为保险公司免予承担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理由,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抗辩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维修费4300元、停运损失3000元。因被告***驾驶的苏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扬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在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100万,且含不计免赔,故应由被告扬州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由被告榆林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2300元。因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3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被告***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且被告***、苏武渣土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本案实体抗辩权和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该停运损失由被告***、苏武渣土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拾**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拾**损失2300元。 三、被告***、扬州苏武渣土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拾**损失3000元,扣除已支付的800元,尚需赔偿2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已由原告拾**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拾**。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章曌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