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0民终17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严新民,男,汉族,1954年7月9日出生,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扬州科农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湾头镇田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秉章,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严新民因与被上诉人扬州科农园林花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农公司)建设工程款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严新民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广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002民初474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严新民是借用科农公司资质,挂靠科农公司,实际所有施工操作以及签证协议都是严新民一手操办,在承揽讼争工程前,科农公司承诺不收取任何管理费用,但事实上科农公司在本案中已经收取了费用,这是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2.本案中,严新民代表科农公司与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协议,并在联席会议备忘录上清楚记载现场总负责人为严新民,由严新民全权负责施工协调资金的支取。科农公司见有利可图,违反协议收取了本案的管理费用;3.严新民与科农公司签订的协议和承诺书是被科农公司强迫所签,非真实意思表示,属无效协议,不能作为判决依据;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本案起诉的是工程款返还纠纷,但一审法院以无效的协议书为证据,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条进行裁判。
科农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原审查明:2011年4月21日,发包人江苏扬州邗江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承包人科农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将友谊河整治后绿化、亮化工程交后者施工,严新民在该协议书承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名。2012年1月19日,甲方科农公司与乙方严新民、朱志林等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阐明科农公司承建的友谊河整治后绿化、亮化工程开始由严新民负责协调,后在科农公司不知情情况下朱志林、侯书旺由严新民介绍参加施工,导致产生多方矛盾,最终由直属公司在施工中期直接协调并负责工作至工程结束,现已竣工,为解决各方利益问题,保证后续工作,严新民、朱志林、侯书旺与科农公司认可以下几点:其中包括付款方式朱志林结算价金额=按绿化建设方同期付款额×95%后扣减严新民结算金额,侯书旺结算金额=按土建建设方同期付款额×95%(土建签证部分交严新民3%),严新民结算金额=第一次付款8万元、第二次付款10万元、第三次付款6万元(前期费用由其自行承担)。亮化部分由建设方指定分包并独自完成,与乙方任何一人无关系及收取费用。
工程竣工后发包方将全部工程款200余万元付至科农公司,严新民按照上述协议收到了约定款项24万元,并在2015年收取尾款17000余元时出具承诺书一份,表示按照分配协议申请尾款,日后再无异议等。另查明,科农公司为应诉需要,已支付代理费3000元给扬州市东城法律事务所,并约定一审结案再支付2660元。
原审法院认为,严新民及科农公司等各方在2012年1月19日形成的利益分配协议书中,已经就各自在工程款中的应得数额进行了约定,并对亮化部分有明确记载,各方均予认可。协议签订后严新民也实际获得了约定的款项,并出具承诺书表示日后再无异议。其再提起诉讼,主张有关款项,没有事实依据。其主张签订协议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系受胁迫、殴打所为,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遭对方否认,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科农公司发生的代理费不是应诉所必需,双方没有约定,也无与本案关联的法律依据,其要求严新民承担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科农公司要求道歉并挽回名誉,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驳回严新民的本诉请求;二、驳回扬州科农园林花卉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审期间,严新民向本院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欲证明上诉人借用资质现场负责涉案工程等。
经质证,科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上述录音资料无法核实讲话人员身份,且其一审期间就持有该证据未提交法院,本院依法不将之视为二审期间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科农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严新民和科农公司等人于2012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书》,就涉案工程严新民可获得24万元的款项,“亮化部分由建设方指定分包施工并独自完成相应工作,与严新民等人无关系及收取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严新民也自认已收到该协议中约定的24万元,故其再主张亮化部分的工程款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严新民提出因受胁迫而签订上述《协议书》,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此外,严新民于2015年收到尾款时出具的《承诺书》也明确载明“上述尾款我已核清,日后再无异议”,这也进一步证实严新民与科农公司之间就涉案工程已无其他争议。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严新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上诉人严新民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红
审判员 柏鸣
审判员 韩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余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