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陕0204民初587号
原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司)与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铜川市人民医院与联星公司、建辉公司、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中,本案需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2019年4月25日本院裁定本案中止审理。期间,联星公司申请破产,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 律师被指定为破产管理人接管联星公司的财产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20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平容、胡超奇,被告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解良、被告联星公司的破产管理人陕西宋林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岗、段岗、被告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昆、被告二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联星公司作为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投资、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方,为实现利益最大化,安排其关联公司中盛公司与二建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与大洋公司签订的《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以二建司名义设立的工程专用资金账户均由联星公司持有和使用,涉案工程项目实际由大洋公司施工,联星公司进行施工管理、支付工程款、退还履约保证金,且大洋公司对此是明知的,故大洋公司的工程款由联星公司承担付款义务。大洋公司要求铜川市人民医院、中盛公司、二建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不予采纳。
大洋公司已完工程现已交付使用,参照《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对已完工程造价作出的大洋公司施工的一标段工程造价为19829875.40元的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减去已支付工程款1506万元,下欠工程款4769875.40元。由于联星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造成大洋公司的损失1876496元,予以确认。大洋公司施工至主体封顶后停工,2017年12月26日将工程结算报告提交联星公司,双方就工程款结算未能达成一致。大洋公司要求自2015年8月15日起按照1%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既没有双方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给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大洋公司与中盛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大洋公司主张500000元违约金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大洋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不能成立。大洋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提供保函作为担保,是其对担保方式的选择,保函保险费是大洋公司应承担的诉讼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工程款结算是双方均应履行的义务,鉴定费230000元由大洋公司和联星公司各半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中盛公司(甲方)与大洋公司(乙方)签订《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铜川新区XX段范围所涉及的全部土建、水、电、采暖安装劳务和除甲供主材以外的所有材料,包含但不限于设计图纸、图纸会审、设计变更,经各相关单位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和专项方案等内容中涉及所有内容(甲方分包项目除外);承包费用、承包方式、承包价款等条款,并约定甲乙双方在合同签订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交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14日大洋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中盛公司交纳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3月20日大洋公司组织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0月18日主体封顶后停工。2013年5月15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甲方)与联星公司(乙方)签订《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工程招商引资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本项目以乙方投资建设BT模式进行融资建设,甲方负责办理立项审批、建设用地、建设规划等手续,并根据经批准的规划和建设用地,组织工程规划设计、建筑方案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确保本项目达到施工条件;乙方负责项目投资、工程招标及施工管理。2013年10月30日二建司中标铜川市新区医院二期项目建设施工。2013年11月(未载明具体日期)联星公司与二建司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建司(甲方)与中盛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具体签订日期不详,载明“甲乙双方就铜川市人民医院新区医院二期BT工程施工合作之相关事宜,订立本协议。甲乙双方共同以甲方的名义参与项目工程的投标,项目中标后,甲方与项目业主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同时甲方应将总包合同项下的全部工程,按照总包合同约定条件分包乙方实施,并同步与乙方签订工程分包协议。也即乙方承接总包合同中甲方权利义务,以甲方名义与项目业主对接,享有和履行总包合同中甲方的权利义务。……合作期间由甲方负责刻制一枚“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专用章和“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区医院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交由乙方保管,乙方有权自行设立工程专用资金账户,用于项目工程款及其他资金往来管理,甲方应为乙方设立本工程项目资金账户提供必要条件,对乙方收入支出,不得予以干涉。不得无故干涉乙方项目工程施工的日常管理和经营活动管理……。”
2017年12月23日铜川市人民医院组织召开专题会议并形成《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陕西大洋劳务公司、四川建辉劳务公司结算第三方审计相关问题》会议纪要, 2017年12月26日,大洋公司自行对铜川新区XX段工程劳务进行结算并提交联星公司、铜川市人民医院。2018年1月因各方对第三方初审稿意见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方审计无果。2018年二建司组织人员对未完工程进行施工,现该项目已交付铜川市人民医院使用。审理中,经大洋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东方正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作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项目中,由大洋公司施工的A、B标段工程造价为19829875.40元,损失造价1876496元。大洋公司支付鉴定费23万元。
联星公司共支付大洋公司工程款900万元,退还大洋公司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13年11月13日联星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现经铜川市劳动监察支队、铜川市新区人民医院项目办、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及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家协商同意,按以下条件支付劳务工人工资:1、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根据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支付给陕西大洋劳务公司劳务费共计655.30万元(其中包括应退还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扣减了9月份已支付的150万元劳务费)。此费用分两次支付:2013年11月25日支付400万元,2013年12月5日支付255.30万元。2、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以上劳务费用,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需支付工地现场所留人员从主体封顶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支付完劳务费用期间的所有生活费(费用按照合同相关规定执行)。3、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公司劳务费用,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从主体封顶时间(2013年10月18日)至支付完劳务费用期间的工期损失、管理人员工资等一切费用,全由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在此期间出现的一切事件,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5、如果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在2013年12月5日前未能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用,因工人闹事所引起的政府部门罚款及其它一切经济损失和不良后果,均由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1月31日铜川市人民医院通过二建司账户支付大洋公司125名农民工工资606万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0日,大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函作为担保,同日,本院作出裁定:“对被告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的位于铜川市新区(证号:铜建国用[2013]第004号)的土地使用权予以轮候查封;查封期间,禁止对该土地进行交易、转让、赠与、抵押。查封期限为三年。”大洋公司支付保函保险费24000元,保全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一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铜川市新区XX段工程结算》及送达签收表、会议纪要、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承诺书》、《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发票、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一、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769875.40元;
二、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损失1876496元;
三、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4769875.40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鉴定费115000元;
五、驳回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铜川市人民医院、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1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6824元,由陕西大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9024元,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7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 梅
人民陪审员 张 卉
人民陪审员 郭忙宁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