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川01民终6295号
上诉人四川泰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兴装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建筑机械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筑工程公司)、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投资公司)、沈少林、赵云,以及原审第三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3090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泰兴装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事实与理由:1.泰兴装饰公司在本案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审理中,经过一审法庭释明,泰兴装饰公司在审理后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认定泰兴装饰公司申请撤诉有违诉讼程序安定,于法无据。2.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依法处理的情形下,可以不准许撤诉。但本案中泰兴装饰公司没有违反法律的行为需要需要处理,而且一审裁定书也未认定泰兴装饰公司有违反法律的具体行为,一审不予准许明显不当,有失公平、公正。3.本案系经(2019)川01民终19226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该裁定书认为根据生效的(2016)川0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书需追加中盛建设公司参加诉讼,由于泰兴装饰公司对(2016)川01民初988号案件案情不明,故发回重审后泰兴装饰公司遂申请追加中盛建设公司及实际权利义务人沈少林、赵云参加诉讼,以便查明事实,并不违法。4.一审法院在收到追加当事人申请书后,依照法律规定应对申请进行审查,申请不成立应裁定驳回。一审法院经审查后未驳回泰兴装饰公司申请,并通知相应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后又经一审法院释明,泰兴装饰公司认真、慎重考虑,于开庭审理后向一审法院申请撤诉,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5.本案已因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而被发回重审,一审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对事实问题进行审查。泰兴装饰公司为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经一审法院释明后申请撤回对非必要共同诉讼人的起诉,一审以有违诉讼程序安定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加重诉累、浪费司法资源,有违司法为民的原则和宗旨。
省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裁定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不符合共同诉讼的条件,应当驳回泰兴装饰公司的起诉。二、对泰兴装饰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再行提出的撤回对沈少林、赵云的起诉不应当同意。省建筑工程公司认为一审裁定所做出的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中塑投资公司、沈少林、赵云、中盛建设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泰兴装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省建筑工程公司与沈少林、赵云共同支付工程款和停工损失8049285.4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直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相应利息;2.中塑投资公司在应付未付省建筑工程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直接向泰兴装饰公司承担相应给付责任;3.省建筑工程公司、中塑投资公司、沈少林、赵云共同赔偿鉴定费380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泰兴装饰公司分别与省建筑工程公司、中盛建设公司订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省建筑工程公司、作为中盛建设公司实际施工人的沈少林、赵云也分别起诉中塑投资公司请求支付工程价款。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沈少林、赵云诉中盛建设公司、中塑投资公司及第三人省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川01民初988号民事判决查明,中塑投资公司与中盛建设公司订立《总承包补充协议五》,约定中盛建设公司承包的范围包含幕墙工程。因此,泰兴装饰公司以省建筑工程公司、沈少林、赵云等人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包含两个虽为同一种类但并非共同的诉讼标的。省建筑工程公司等当事人不同意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庭前会议中告知了泰兴装饰公司相关诉讼风险,在一审法庭审理中再次告知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庭审理之后,泰兴装饰公司申请撤回对沈少林、赵云的起诉,有违诉讼程序安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应当不予准许。泰兴装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共同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泰兴装饰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审已经查明泰兴装饰公司分别与省建筑工程公司、中盛建设公司订立幕墙工程分包合同,泰兴装饰公司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即使原审认定泰兴装饰公司对沈少林、赵云的诉讼请求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径行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亦剥夺了泰兴装饰公司的诉权,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4民初3090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田笛
审判员 夏伟
审判员 李玲
书记员 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