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

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川08民终195号
上诉人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月朝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德瑞混凝土公司)、董少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债务转让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臣,被上诉人德瑞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光华、中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怀军、杨昆,董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月朝皇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德瑞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中盛公司与德瑞混凝土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真实,结算表不具有真实性。诉讼标的金额不真实,催款函中陈述的混凝土和砂石数量与价格不符。《债务清偿协议书》不真实,在董少强任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德瑞混凝土公司利用董少强不了解情况的机会,片区董少强签订协议。二、德瑞混凝土公司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016年4月11日协议约定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第二次支付时间后9个月内”,即2017年4月30日前,德瑞混凝土公司2020年5月12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以该院基于政府安排协调双方纠纷为由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有违法律规定。
德瑞混凝土公司辩称,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的,中盛公司的确都会死案涉项目的施工单位。诉讼标的是真实的,朝天区政府的报告和明月朝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晓与杨爱萍签订的协议中均注明由这笔欠款。《债务清偿协议》是也是真实的,不存在骗取董少强的情形。诉讼时效问题认可一审的认定。 中盛公司辩称,德瑞混凝土公司一审明确表示不需要中盛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 董少强表示没有什么意见。
德瑞混凝土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债务清偿协议书》,即支付材料款等费用共计4230165.02元;2、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按照银行六年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其全部付清欠款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2013年4月1日,原告(供方、乙方)与中盛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关于朝天镇明月峡古镇第一街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原告加盖印章以及委托代理人魏光签字,中盛公司加盖项目部印章以及委托代理人付勇签字。合同约定:1、由乙方向甲方供应强度等级为C15、C20、C25、C30、C35、C40商品混凝土,每方含税单价295元、310元、325元、340元、365元、395元,不含税则每方扣减20元,按实结算,此单价不含泵送费,泵送费每方30元;2、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留作工程尾款结算,以后按每月进度支付80%的价款,余款支付期限混凝土浇筑完毕后40天之内付清尾款;3、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的,自应付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支付所欠价款的利息;4、一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的,应按每日2‰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9月28日,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勇与原告方结算,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6日,原告供应标号C30砼584方,价款(含税)213160元;标号C35砼12方,价款(含税)4680元;上月未付1469328.5元,合计1687168.5元,另加塔吊补助款3920元。 2015年5月25日,赵晓以688万元价格受让广元联星天曌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持有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注:该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经广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被告现名称即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86%股权。 2016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晓(甲方)与中盛公司代表杨爱平(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5年6月甲方承债式受让了乙方实际持有的被告86%的股权,股权对价为2150万元,承担由被告开发建设的“蜀道第一街”项目的全部债务,按1700万元包干锁定(含中盛公司朝天项目部,详见附件),由被告全部承担;余下450万元用于偿还重庆市天泽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土地抵押贷款。其中中盛公司工程欠款1700万元分两部分处理:朝天区境内工程欠款约529万元、设计费70万元、监理费15万元,被告拖欠员工工资及社保与零星债务86万元内中700万元仍由甲方负责处理;成都境内3户欠款约1000万元由乙方负责处理。当乙方与成都境内3户工程欠款单位或者个人签署工程债务转移冲抵协议后,自动冲抵甲方对乙方的债权1000万元。在协议附件《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蜀道第一街”项目结算表》中第7行载明“于学江(商品砼)约250万元,其中利息预计70万元。”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于(应为“余”)学江代表原告向被告主张商混款。 2016年2月1日,赵晓以688万元价格将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86%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董少强,同时,公司另一股东苟晓明以64万元价格将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8%股份转让给第三人董少强。 2016年4月6日,被告向区委、区政府以及各部门提交《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关于“蜀道第一街”工程项目相关情况的汇报》并附“明月峡景区一条街”项目相关债务统计表,在该表第5行载明“广元市德润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代陈左贵工程款5952807.2元”。 2016年4月11日,在第三人董少强任广元明月朝皇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该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该协议加盖甲方公司印章,董少强签字,协议确认,甲方所支付乙方工程建设(租赁、材料供应等)款,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计4230165.02元,于2016年4月30日支付总工程款50%,计1074652.8元;第一次支付时间后3月支付总工程款50%,计1074652.8元;第三次支付时间为第二次支付时间后9月支付补偿金额(即总欠款的20%,以及相应资金利息以及违约金协商比例的50%)2080859.42元。 2016年4月14日,第三人董少强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期间,因未按承诺将30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本院司法拘留。 2016年4月20日,第三人董少强(甲方)以752万元价格将持有的被告94%股份转让给赵晓(乙方),并约定甲方向乙方转让的股份不存在第三人的请求权、争议及诉讼;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转让后的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 2016年10月18日,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第34期议事纪要第一条明确:由区法院牵头,区商务局配合,组织被告和原告,就双方涉及的明月峡商业服务一条街项目建设供料债务遗留问题召开协调会,及时依法妥善处理好双方债务问题,确保双方就在债务问题尽快达成一致意见,为项目复工施工破除障碍。本院工作人员依据上述纪要负责协调,最近一次协调时间在2019年下半年。在协调期间,本院曾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被告债务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未交诉讼费而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另查明,2014年12月1日,陈左贵向原告借款10万元,因陈左贵对被告享有债权,故陈左贵将其中10万元债权转移给原告,用以抵消在原告处的10万元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1日进行了明确,只是债权人标注的是原告股东余文林。目前,被告已经支付了2万元。
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关于诉讼时效。2016年10月18日区政府办公室34号会议纪要,要求我院组织协调原被告之间关于债务问题,我院工作人员最近一次于2019年下半年组织双方进行了协调,引起本案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原告于2020年5月12日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虽然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是我院工作人员是基于区政府的工作安排协调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其协调处理具有合法身份,应当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第三人中盛公司的债务是否对被告构成债务转移。1、原告与中盛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委托代理人付勇于2013年9月28日与原告办理有结算表,债务总额为1687168.5元加塔吊补助款3920元,共计1691088.5元。2016年1月14日,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晓与中盛公司杨爱平有关于中盛公司的债务接受协议;此后,被告法定代表人董少强于2016年4月11日也与原告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书》,进一步明确了中盛公司对原告的债务由被告承担。故原告主张的关于中盛公司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成立。第三人董少强与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晓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系他们二者之间的行为,二者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法律效果,原告对中盛公司的债务发生在董少强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之前,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赵晓代表被告进行了接受,第三人董少强在担任被告法定代表人代表被告进一步进行了明确。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举证是双方于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截止2016年3月31日,共计4230165.02元。按照该协议损失计算过高,应当从原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最相类似情形条款即关于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价款,自应付价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而不是按每日2‰支付违约金。但是计算利息的起始时间也应该按合同约定,即“余款支付期限混凝土浇筑完毕后40天之内付清尾款”,从中盛公司与原告的结算表可以看出,最后一次浇筑混凝土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余款支付期限最后一日在该日期40天之后的2013年11月5日,超过该日期,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此处银行应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的确定,自最后付款时间2013年11月5日至今,应经超过了5年,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11月5日发布的5年以上期贷款利率为年6.55%。。 本案争议焦点之四,关于陈左贵对被告的债权10万元,是否转移给原告。被告认可该债权转移给余文林,已经给付了2万元,余文林明确说他是原告公司股东,代表公司持有该债权,故能够认定这10万元的债权转移,应由被告给付给原告。对于这10万元,已经给付的2万元要扣减,由于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确定给付时间,不计算资金利息。 本案争议焦点之五,第三人责任问题。第三人董少强对原告发生的行为是作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个人不应对原告承担责任。第三人中盛公司已经将债务转让给被告,从双方举证来看,被告前后两任法定代表人均认可接受债务转让,故中盛公司不再承担债务偿还责任。被告追加的第三人中盛公司、董少强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第三人董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请求进行抗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法由其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经确认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71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871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二、被告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陈左贵债权转移的余额80000.00元以及塔吊补助款3920.00元,共计939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对债务转移的事实予以认可,但一审金额混乱;利息计算不应从2013年开始计算,应从2016年承接债务的时计算。在本院确定的时间内,双方就欠付金额进行了核对,均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金额。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关于利息的计算起点。本院认为,中盛公司与德瑞混凝土公司2013年签订的《混凝土供需合同》约定了余款支付时间,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应计息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同时,2016年1月14日明月朝皇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晓与德瑞混凝土公司杨爱萍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包括了该笔债务,并确认前期的利息预计70万元,原审认定利息应当从2013年11月6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但原审法院在对利息标准的适用上,按照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没有依据,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2019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综上,上诉人明月朝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利息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因陈左贵债权转移的余额80000.00元以及塔吊补助款3920.00元,共计93920.00元; 二、撤销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71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871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5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三、变更四川省朝天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2民初5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687168.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687168.5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元市德瑞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0830元,由被告广元明月朝皇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燕 审判员 贺 斌 审判员 李开彦
书记员 赵苑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