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陕民申4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莉,四川瀛领禾***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淑侠,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陕西**科律师事务所,系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铜川市人民医院,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
法定代表人:***,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絜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联星鼎亚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星公司)、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铜川市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川二建)、铜川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2民终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辉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铜川二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一)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原审认定中盛公司以铜川二建的名义进行施工及管理,加盖印章所形成的施工资料体现的是中盛公司的施工管理行为和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铜川二建,铜川二建并未参与中盛公司与建辉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的履行,仲裁裁决支持铜川二建仲裁请求的主要依据是铜川二建已承担及将承担材料款的事实,并非基于铜川二建实际组织施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审判决认定建辉公司对一审判决劳务分包合同的相对***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未上诉,说明其对联星公司控制中盛公司、中盛公司借用铜川二建资质和名义组织施工是明知的明显错误。两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首先,建辉公司对一审判决的上诉中,已经列明中盛公司是被上诉人;其次,本案中,铜川二建一直是实际的承包方和施工单位,这也是建辉公司一直坚持的事实,建辉公司从未认可和表述过中盛公司借用铜川二建资质和名义组织施工。(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铜川二建与中盛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两种,第一双方构成联合体,第二双方构成违法转包,且两种法律关系非此即彼的关系。第一,若铜川二建与中盛公司之间构成联合体,中盛公司的对外签订的协议效力必然及于铜川二建,即铜川二建参与了合同的实际履行,铜川二建对合同的履行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若铜川二建与中盛公司之间构成违法转包,加上中盛公司实际上和联星公司属一家的事实,则联星公司和医院都是发包人,铜川二建是承包人,建辉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则在联星公司向铜川二建支付过工程款、生效仲裁裁决支持了铜川二建工程款请求的事实基础上,铜川二建应当***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二、建辉公司对案涉工程及土地使用权、铜川市政府以土地回购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均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即使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也应当取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联星公司获得的土地本质上属于承建的建设工程款置换而来的,故对于抵账的土地使用权的变价款,建辉公司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铜川二建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根据《铜川新区医院二期建设工程劳务二标段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辉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为中盛公司,且建辉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的对象也是中盛公司。根据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中盛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联星公司,而非铜川二建,因此建辉公司要求铜川二建承担责任不能成立。
关于建辉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联星公司,对建辉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的主体亦为联星公司,非医院,且医院已回购案涉工程,因此建辉公司要求以医院的财产折价或拍卖来清偿联星公司的债务,不能成立。同时,医院用于回购案涉工程的土地使用权非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客体范围,建辉公司要求对该土地使用权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建辉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叡婕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高 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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