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执异1701号
申请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皖江财富广场A1座11楼1102、1103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二街99号1栋101、103、105号。
负责人:**,行长。
被执行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红碾村一组青羊工业园办公楼二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四川联星新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西来镇寻古街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大观镇。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执行人:***,男,195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
被执行人:**,男,198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联星新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厚资产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将其变更为本院(2016)川01执1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国厚资产公司称,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国厚资产公司,且已通知被执行人。故请求将(2016)川01执1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国厚资产公司。
本院查明,2016年6月20日本院依据已生效的(2015)成民初字第1684号民事判决,立案受理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申请执行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四川联星新蒲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联星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01执1098号,执行标的3500余万元。
另查明,2021年2月18日,国厚资产公司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国厚资产公司。2021年5月26日,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向本院出具的《债权转让告知函》载明,确认国厚资产公司获得《债权资产转让合同》项下全部债权。2021年3月3日,国厚资产公司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在金融投资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告知函》《债权转让通知暨债权催收联合公告》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国厚资产公司与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分行签订《债权资产转让合同》受让案涉债权,且平安银行成都分行出具《债权转让告知函》确认国厚资产公司取得案涉债权,并同意变更申请执行人。因此,国厚资产公司请求变更其为(2016)川01执1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对其变更请求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将本院(2016)川01执1098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为国厚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 军
审判员 杨 桓
审判员 于 洋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