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2民终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锋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开州区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红碾村一组青羊工业园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75820119W。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由***向***、***返还30万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完成居间事务,应退还30万元居间费用。***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居间义务,促成了居间合同签订。根据***、***提交的《情况说明》,案涉工程并不是***居间促成订立的,同时有新的证据证明***自认为促成该居间合同的签订。***在庭审中称该笔费用是***、***支付的前期费用明显不合常理,且无证据证明***收取的30万元用于了居间事务。一审法院认定***、***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险责自负是纵容***这类欺骗行为。即使***、***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但二人并未承接到工程,也无任何违法行为,不应承担损失该30万元的后果。
***辩称,***、***上诉称承接到案涉工程与事实不符,二人代表的中城投二局重庆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电力建司)已经承包了案涉工程,达到了二人的目的。重庆电力建司与成都中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塑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且二单位与***、***存在利害关系。***、***不可能在***居间事务尚未完成之时就无故打款给***30万元。从聊天记录可知,重庆电力建司代表***、***承包了案涉工程后,***、***才打款30万元给***。所以,***、***的上诉事实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中盛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向***、***返还3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人介绍与***认识,2019年10月15日,双方相互添加微信开始聊天。2019年11月,***在微信中向***介绍自己在安排成都天府新区有30多亿元的工程投标事宜。同年12月9日,***在微信中向***询问“成都那个项目配电定了没有?”12月16日至17日,***在微信中要求***把“低压出线部分图纸、清单明细”发给***。12月17日,***在微信中向***发送了“中塑电气报价(最终)”。12月18日,***在微信中称:“**,我们这边按照您发过来清单我们同意做,我们愿意承接,我们选择跟您们这边签合同。具体细节问题我们见面详谈”。此后,***先后在微信上向向***发送了有关电施图、电缆报价、电气报价、合同等资料,***与***对成都“西部国贸高低压配电二次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施工”进行协商。2020年1月17日,***向向***发送了自己的银行卡号。当日,***向***转账支付30万元。2020年3月17日,***与***微信聊天载明:“**:您好!您看成都西部国贸高压配电我不做了!您看您这边好久能够把2020年1月17日因这个项目给政府人的转30万元费用您可以转给我呢?**您!因为这边项目需要急用呀。麻烦您了!”。2020年3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您好!如果回等您重庆来谈的话,我觉得可以。我希望两天内您能返重庆。您给成都市政府的人这三十万,我肯定要收。您不好去要,您可以跟那个人,我自己去要也可以。这是血汗钱还是借的别人的,现在别人在找我钱。不然我就只有请社会上的人了”。2020年4月12日,四川中盛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与重庆电力建司(承包方)及中塑投资公司(业主)签订《西部国贸高低压配电二次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施工协议》,就西部国贸中心成都中塑贸易中心一期二期组团上厦市场一号裙楼及二十四层,供电供水工程由中城投二局承包,总价为3580万元。现***、***认为***未促成居间,应退还30万元。诉讼中,中塑投资公司与重庆电力建司均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20年4月12日中盛公司与重庆电力建司及中塑投资公司签订《西部国贸高低压配电二次供水工程采购与安装施工协议》系三方公司自行协商签订,并未由***、***从中居间促成,与***、***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的施工承包,应采取正当合法的途径进行。***、***系自然人,无独立承包涉案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二人诉称“2020年1月17日,***、***为了能顺利承包到工程向***转账30万元,但***未完成居间事务,因此,***收取的30万元应予以退还”。但是本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居间合同,***、***也未提交其他充分、确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向***转款30万元系“给政府人的”,***、***的该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之规定,其险责自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与***的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1份,用于证明***与***于2020年3月25日通话中,***明确表示未促成居间事务,并同意退还30万元。***质证认为:该份视听资料无原始载体核对,即使是原始载体,也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一是该通话录音形成于***、***提起本案诉讼之前,而二人未在一审提供;二是通话内容并不能证明***认可未促成居间和承诺退费的事实。对***、***在二审提交的视听资料是否采纳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予以评判。
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均认可双方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存在争议之处在于***是否完成了居间事务。***主张居间事务已经完成,即促成***、***代表的重庆电力建司与中盛公司、中塑投资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签订了合同。但依据重庆电力建司与中塑投资公司在一审诉讼中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电力建司与中塑投资公司、中盛公司签订案涉合同,系三公司自行协商订立,并非***从中居间促成订立。***虽主张重庆电力建司、中塑投资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与客观事实不符,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前述三公司就案涉工程项目订立相关协议系由***居间促成订立的事实成立,应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未能完成居间事务而收取***、***的居间费用应予返还。***、***请求***返还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54民初2941号民事判决;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30万元。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合计116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柯 言
审 判 员 刘 康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杨 军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