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中诚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某某莘商贸有限公司、宁某某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宁0104民初12902号 原告:宁***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街街道兴庆区清河北街14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街以西兴水街以北绿地21商城A区8号商业楼4023号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莘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宁***莘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7510元;二、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22年3月份达成口头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出售的商品混凝土。原告按照要求向被告提供货物。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经过结算,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0751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宁***莘商贸有限公司商砼结算确认单》一份,结算金额为107510元;原告在供货方处加盖印章,被告在购货方处加盖印章。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双方的交付物品和得到对价、支付价款和得到物品是相对应的,体现了权利义务的一致。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并欠付107510元的事实。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751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莘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07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已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被告宁***屹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欠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履行告知书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法律文书内容。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