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筑观法民初字第121号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310522422。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军,男,1982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新城23栋2单元701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9月5日生,汉族,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系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女,穿青人,1976年12月6日生,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系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大通公司)与被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建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齐泰建工不服提起上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齐泰建工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经审查决定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邵阳大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伟,被告齐泰建工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并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大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加工承揽报酬243,5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8日与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根据被告的报价及提供的技术图,由原告为其加工承揽钢杆铁塔及金具,两份合同总金额为2,153,580元,包括材料加工报酬及运费。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具体加工制作成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制作好成品并发货至被告指定处,被告验收并将原告加工的成品投入其在建工程中实际使用。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拖欠原告加工承揽报酬款人民币243,579元。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还款事宜,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索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齐泰建工与**共同对本诉进行答辩并提出反诉请求:1、驳回邵阳大通公司的本诉请求;2、判令邵阳大通公司赔偿反诉原告损失人民币1,174,569元;3、本诉案件受理费及反诉案件受理费均由邵阳大通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第一,邵阳大通公司在本诉中所述及的反诉人向其定制的钢杆共计有十二基,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存在公共安全隐患。
按照双方合同、图纸的约定及《输电线路钢杆制作技术条件》(国标GB/T2694-2010)5.1条和定作方提供给大通的贵州电力设计院的设计图纸要求,钢杆必须全部使用符合国际GB/T700702706709的Q235钢材制作定制。合同约定单价为8.1元/千克。然而,邵阳大通公司却在定制的钢杆本应中空的管道内灌装混凝土,且将钢杆塔管两端截面法兰接口处本应中空处焊接钢板对钢杆进行全封闭,导致**在收货时不能及时发现钢杆内部被灌装混凝土。这样一来,钢杆内部被灌装了多少吨混凝土就等于钢杆少用了多少吨钢材。反诉人用被反诉人交付的钢杆建筑110KV鸡五铝线、鸡班铝线(原告鸡五II回、鸡班线)线段的电杆,在安装好后因偶然原因敲击发现响声系实心,继而发现质量问题严重,迫不得已另购合格钢杆替换了两基钢杆来切割开察看,替换下的不合格钢杆现一直废弃摆放在贵阳市白云区科创南路道路旁。
发现质量问题后,反诉人及时通知被反诉人派员处理,被反诉人业已派邵阳大通公司贵阳分公司经理龙新宇及业务员王力到现场查勘,但未作出处理结题。这两基已拆卸废弃的钢杆通过目测至少灌装了不低于3吨的混凝土(按体积及混凝土的比重实测计算),即被反诉人对一基设计在8吨左右的钢杆居然偷工减料了3吨以上的钢材。邵阳大通公司所供十二钢杆,除了被替换的两基外,其余六基仍用于作110千伏高压输电线路电杆维持电力运行,通过现场敲击均系实心回声亦即均灌装了混凝土,今后会造成怎样的安全事故后果,想起来都可怕。邵阳大通公司将混凝土以8.1元/千克卖给反诉人这一欺诈行为后果,比起生产制作如此严重置公共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的钢杆用于公共输电线路工程来说,其情节严重到用丧心病狂来将形容也不为过。如因钢杆质量问题锈蚀断裂造成电力运行事故,邵阳大通公司及相关责任人员理应先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反诉人据合同向被告反诉人所购钢杆12基,价款计人民币1418148元,均灌装了混凝土,质量不合格,被反诉人应如数赔偿反诉人的损失。
第二,关于电杆质量问题的反诉理由。
1、通过鉴定解决,但是本案中的标的物明确注明是钢杆铁塔,不是水泥电杆,这是常识,灌装了混凝土的所谓钢杆铁塔有无质量问题不需鉴定,通过现场勘查即可得出判断;2、请求法庭现场勘查两基废弃的钢杆铁塔的质量现状后,责令由被反诉人提供证明灌装混凝土符合质量要求的举证责任证明符合反诉人定作图纸的定作质量要求,如不能证明则质量问题就属显而意见。
第三,反诉人诉讼主张的法律依据。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合同一方有确切证据证实对方丧失商业信誉时享有不安抗辩权。该案中,**一方已有确切证据证明向邵阳大通定作的铁塔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丧失商业信誉,因而有权中止改造给付余欠货款义务。同时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和第一百一十一条也规定了承揽人的违约责任,这些法律规定都是保障定作人权利的。大通所制铁塔质量问题反诉人会依法全面追究。
综上,请求法院支持反诉人的全部反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0月,案外人贵阳高科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贵州能通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110KV鸡班线7#-16#杆及110KV鸡五II回线82#-86号杆迁改工程委托协议》,该协议中,甲方委托乙方就其施工场地内110KV鸡班线7#-16#杆及110KV鸡五II回线82#-86号杆改迁进行施工,**作为乙方经办人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1年10月8日,合同甲方名为“**”与合同乙方名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乙方为甲方加工钢杆铁塔、金具,合同总价款为1,892,087.7元,物品单价中铁塔与钢杆以8.1元/KG计算金额,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对于需要加工的钢杆,合同附表中所列规格型号共8种,分别为:110DDL-21M、110GDJ47-14M、110GJ30-21M、110GJ34-14M、110GN-21M、110GZ-21M、110GFD-21M、110SDL-21M。2、质量验收要求与技术标准:按国家相关标准和甲方来图的要求验收。如果涉及设计缺陷问题,生产加工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生产加工方只按需方来图加工制作。3、结算方式和期限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付预付款30万元,第一批货发货前双方清点数量后,需方在15天内付清合同总金额60%到供方指定帐户(即114万元),余款在一个月内付清,如未按时付清,则供方有权按合同总金额的2‰每天向需方加收违约金。该合同甲方签章处加盖被告齐泰建工圆形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正方形法人印章,乙方签章处加盖邵阳大通公司合同专用章。2011年12月3日,双方以同样方式又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铁塔4基,总金额为261,492.30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20日,结算方式和期限为签订合同时付货款订金10万元,在发货之前付清合同总金额的80%(即21万元),余款(即51,492.3元)在十天内付清。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邵阳大通公司从2011年10月23日开始陆续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货,在邵阳大通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所记载的收货方有“**”、“贵阳110KV鸡班线路工程”、“贵阳”等,被告方对上述发货单上所载材料进行了签收,期间,被告共计向原告付款1,910,000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2月5日,尚余243,579元未支付。
齐泰建工在收到邵阳大通公司交付的定作铁塔、钢杆等货物后将之安装在“110KV鸡五铝线”工程中,后因发现安装的钢杆声响异常,遂将喷涂有“110KV鸡五铝线87”和“110KV鸡五铝线88”的两根钢杆替换下来并将之切割查看,发现钢杆内壁被灌装了混凝土,齐泰建工认为双方产品加工合同中约定的钢杆价格是以钢材价格每千克8.1元计价付款的,邵阳大通公司却用灌装混凝土方式向其收取费用,故拒不支付剩余未付合同价款,双方为此发生争议,遂分别以本诉及反诉事实理由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2014年9月30日,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一份《关于110KV鸡班、鸡五II回T接入中铝铝业用户110KV高压输电线路杆塔编号变更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根据贵阳电力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10日作出的《110KV鸡班、鸡五II回T接入中铝铝业用户110KV变110KV线路工程设计阶段说明》,110KV鸡班、鸡五II回T施工需改变变电接入系统(在曹官××、××、鸡场变间进行调换),且鸡班线和鸡五II回线应进行(原鸡五II回84号、鸡班线15号)线路互换相序,即鸡班线与鸡五II回名称进行互换。按该方案进行了施工后,具体杆号变更情况详见附表。”在该说明附表中载明现“鸡五铝线87#”为原合同杆号“鸡班线12#”,型号110GZ-21M;现“鸡五铝线88#”为原合同杆号“鸡班线11#”,型号110GJ30-21M,备注中两根钢杆均标注为“因质量不合格更换”。
再查明,本案庭审中,经询问,邵阳大通公司表示双方签订的加工合同中的钢杆、铁塔等物品是由其根据齐泰建工提供的图纸加工生产,在本院限定期限内,邵阳大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其加工生产时所依据的图纸,齐泰建工则提供相应图纸,根据齐泰建工提供的图纸,每张均标注有“110KV鸡班线7#-16杆迁改工程”或“110KV鸡五II回线82#-86#杆迁改工程”字样,另外图纸上所载钢杆标号也与双方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加工合同》上所列钢杆型号相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释明,对于双方争议的灌装了混凝土的钢杆是否符合国家及行业生产要求,该生产方式对于铁塔安全使用有无影响,若有影响,影响力多大这些相关问题向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因种种原因未能鉴定亦未能得到鉴定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1年10月8日及2011年12月3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的加工方式为来图加工,即由定作人齐泰建工提供图纸并支付价款,承揽人邵阳大通公司按图纸加工制作成品并提供给定作人。现双方均认可承揽人已经将定作产品交付给定作人,定作人亦使用了加工成品同时支付了大部分价款。本案现在争议的焦点在于邵阳大通公司交付给齐泰建工的定作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齐泰建工提供的证据显示,其将用于鸡五铝线工程上的两根标号为“87#”和“88#”的电杆替换下后切割发现内部填充了大量混凝土,同时认为剩余未替换的10根钢杆也属同样情况,故邵阳大通公司提供的加工产品质量不合格,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邵阳大通公司则认为齐泰建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所替换的两根钢杆为其生产。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均认可提供的钢杆系由邵阳大通公司根据齐泰建工交付的图纸加工生产,庭审中,邵阳大通公司表示其加工生产的电杆等物品上均未留有该公司加工生产的商标、铭牌等可以辨识出加工人身份的信息,对于如何能辨识出一样物品系由其公司加工生产,邵阳大通公司未就此问题向法庭进行说明;其次,邵阳大通公司表示不知道加工生产的钢杆、铁塔等物品用于何处,并对于齐泰建工提供的加工图纸不予认可,但在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供生产加工图纸后,其却未能提交,相反齐泰建工提交的图纸上却明确标明了加工的钢杆用于的工程项目名称,且标注的钢杆标号与双方合同上所列钢杆型号完全一致,在其无相反证据证实齐泰建工提供的图纸非其生产加工所依据的图纸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确认其明知加工生产的钢杆用于何处;再次,结合齐泰建工提供的照片及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的说明,可以认定被替换的两根钢杆即是邵阳大通公司为齐泰建工所生产加工,邵阳大通公司提出的不知替换的钢杆是否为其生产明显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现确认被替换下的“鸡五铝线87#”与“鸡五铝线88#”两根钢杆为邵阳大通公司加工生产,且其内填充了大量混凝土,此行为是否导致生产的钢杆存在质量问题,因就该问题未能鉴定并得到鉴定结论,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送电线路钢管杆设计技术规定》中所载内容不能判断填充混凝土是否就对钢杆质量有影响,本案中钢杆加工方式为来图加工,即便灌装混凝土生产出的钢杆不会对架设线路产生影响,但邵阳大通公司提供给齐泰建工的钢杆不符合生产加工图纸要求是事实,在此情况下,齐泰建工作为定作人拒绝支付剩余合同价款是对自身权利的维护。根据双方加工合同所载,所替换的两根钢杆金额分别为78027.3元(87号杆,型号110GZ-21M,单重9633KG,单价8.1元/KG),58781.7元(88号杆,型号110GJ30-21M,单重7257KG,单价8.1元/KG),合计价款136,809元,该价款应从合同总价款中予以扣除,与未付价款冲抵后,齐泰建工仍剩余货款106,770元未付。对于本诉原告邵阳大通公司的诉请,本院按此金额予以支持。
对于反诉原告齐泰建工的反诉请求,虽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邵阳大通公司提供的被替换的两根钢杆不符合加工生产要求故应退还已支付的费用,但剩余的10根钢杆齐泰建工并未将之替换,也即仍在使用中,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未替换的10根钢杆亦存在灌装混凝土的情形,亦无他职能部门对此10根已经安装使用的钢杆进行了质量鉴定并明确质量不合格,故齐泰建工主张其已经产生了这10根钢杆的损失并要求邵阳大通公司向其退还相应的合同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如齐泰建工已将此10根钢杆替换,并有证据证实被替换的钢杆同样存在灌装混凝土的情形,其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
对于邵阳大通公司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欠付加工承揽报酬的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首部甲方虽写为“**”个人,但合同尾部则系加盖的齐泰建工的公章,同时**系齐泰建工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履行职能行为,故合同的权利义务亦应由齐泰建工来承担和享有,邵阳大通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同理,**要求邵阳大通公司向其个人承担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欠付加工承揽报酬106,770元;
二、驳回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案件受理费7686元,共计12640元,由原告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74元,被告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8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李丽
审判员  张铮
审判员  宁素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谭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