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黔民申278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梅岭村。
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元,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波,贵州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元国际新城**栋*单元***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该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再审申请人邵阳市大通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因与贵州齐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公司)及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黔01民终5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认定案涉钢杆质量存在问题缺乏证据证明。1、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并未约定钢杆须为实心,齐泰公司提供的加工图图示为空心,亦未用文字标注须为实心,故案涉钢杆符合生产加工图纸的要求。2、贵阳供电局生产设备管理部出具的说明,仅说明“质量不合格”,未注明是因“灌装混凝土”导致质量不合格,不能证明案涉钢杆不符合生产加工图纸的要求,反而可证明案涉电力建设项目已经电力部门验收合格,从反面可证明案涉钢杆其余8根的质量是合格的。3、大通公司按约交付钢杆,经齐泰公司当面检验质量、清点数量并签字确认,在诉请齐泰公司支付余款前,其并未向大通公司提出质量异议或通知质量不合格,应当视为案涉钢杆质量符合约定。此外,两根钢杆“质量不合格”不等于其余钢杆质量也不合格。(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案涉工矿产品加工合同未明确约定具体适用的国家标准,齐泰公司的来图亦未注明技术标准。根据公平原则,在此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承揽人的解释,防止定作人任意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损害承揽人的利益。离心钢杆和钢管钢杆统称为钢杆,钢杆中填充混凝土符合国家标准。2、本案应由齐泰公司就案涉钢杆质量不符合约定或有质量瑕疵承担举证责任。有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是验收工作成果的前提,案涉钢杆已验收,二审认定大通公司未尽说明义务故而瑕疵担保责任不能免除错误;钢杆属于可不附加产品标识的产品,且案涉钢杆可识别,二审认定大通公司未保障定作人的知情权,故而应由大通公司就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承担举证责任错误。3、齐泰公司不具备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条件,二审适用不安抗辩权判决退还已付款错误。钢杆可更换、可鉴定,案涉电力工程不属于涉及公共安全的项目,且公共安全并非法定抗辩权。无证据证明大通公司不能或不会履行,齐泰公司亦未履行举证义务,不符合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程序。而定作人不享有不安抗辩权,且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后果是,中止履行,只有在对方未提供担保又不能履行时,才可解除合同继而相互返还。(三)已付价款并不等同于损失,且齐泰公司未主张解除合同、返还已付价款,二审判决返还已付价款,且未判决返还钢杆或支付使用费,有违公平的法律原则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超出诉讼请求。齐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钢杆“质量不符合约定”给其造成的损失,且案涉两根钢杆并非正好等于已付价款。大通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齐泰公司提交意见称,二审生效时间为2018年1月31日,齐泰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才收到再审审查应诉材料,故可确定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六个月期限。大通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之规定。案涉工程属于涉公共安全项目,大通公司制作“黑心钢杆”的行为违反行政法规亦触犯刑法,应受相关行政处罚和刑事追诉,请求驳回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通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书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 静
审 判 员  刘荟宇
代理审判员  张 文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施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