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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2民初9819号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356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申长路1588弄2号201-203室。 法定代表人:叶**。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常乐镇常青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票据金额人民币(下同)1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22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二向被告一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52XXXX415420211022057558012,到期日是2022年7月22日,票据到期后无条件付款。2021年10月22日,被告一背书转让给被告二;2021年10月25日被告二背书转让给原告;2021年11月12日,原告背书转让给案外人常州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2022年7月26日,该汇票到期,XX公司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后原告与XX公司协商,于2022年11月28日通过线下清偿获得该票据的票据权利。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现提起诉讼。 被告一未到庭,亦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二书面辩称,1、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票据法》第十条的规定,原告取得票据应给付对价。故原告应对取得票据的合法性进行举证。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票据系真实合法交易取得,故被告二无需承担付款责任;2、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双方对利息无约定,且原告在票据拒付后未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通知被告二。被告二从未收到过任何书面通知,故利息损失应由被告二自行承担。即使需要承担利息,也应当从立案之日起算。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电子商业汇票一份,证明票据的基本信息及原告已经清偿前手获得票据权利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2日,被告二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向被告一出具了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1052XXXX415420211022057558012,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期为2022年7月22日。承兑信息处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被告一签收了上述汇票后再背书转让,背书顺序依次为被告二、原告、XX公司。2022年7月22日,XX公司提示付款,后于同年7月26日被拒付。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2022年11月28日,XX公司向原告发起追索。同日,原告清偿了该笔款项。 另查明,2022年12月14日,本案进入诉前调解。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有效。汇票到期之后承兑人未予兑付。持票人以诉讼方式向前追索。原告向追索人XX公司清偿票据款后,即成为票据权利人,依法享有再追索权。被告二对原告取得票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票据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主张票面金额及自清偿日次日起按LPR标准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二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因延期通知给前手或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没有按照规定期限通知的汇票当事人承担对该损失的赔偿责任。对此,被告二未举证其遭受的任何损失,且其自收到本案诉讼材料至今亦未支付过票据款。故被告二的相应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由此,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到庭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上海创之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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