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宝民三(民)初字第1261号
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韦甲。
委托代理人陈健勇。
委托代理人黄洪学,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兴江。
被告孙亦军。
被告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爱琴。
被告上海嘉川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显俊。
上列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强,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桃浦运输服务所。
法定代表人张惠明。
委托代理人朱敏。
第三人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陆田华。
委托代理人谢勇娟。
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翔公司)与被告夏兴江、孙亦军、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鑫公司)、上海嘉川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川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知上海桃浦运输服务所(以下简称桃浦运输所)、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栅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分别于2012年9月19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勇、黄洪学,被告夏兴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强,第三人桃浦运输所的委托代理人朱敏,第三人田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娟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又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勇、黄洪学,被告夏兴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强,第三人田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勇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桃浦运输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还于2013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健勇、黄洪学,被告夏兴江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强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桃浦运输所、田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翔公司诉称,2005年2月,友翔公司管理人陈友翔委托夏兴江代收租金,并将友翔公司公章委托夏兴江保管。此后,夏兴江利用友翔公司公章与宝鑫公司签订了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友翔公司将其所有的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两幢厂房出租给宝鑫公司,一幢厂房建筑面积2,369.46平方米(有产权证)(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附属土地1,659.27平方米(以下简称系争土地),另一幢厂房建筑面积为102.54平方米(无产权证);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前八年年租金为人民币125,000元,后八年年租金为165,000元;宝鑫公司先预付八年的租金100万元,于2005年8月10日付清。夏兴江当时是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亦军以友翔公司代表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但夏兴江、孙亦军均未取得友翔公司授权签订该合同,夏兴江、宝鑫公司与孙亦军合谋恶意串通冒用友翔公司名义签订该合同,应为无效。宝鑫公司亦从未支付前八年的100万元租金。2005年11月15日,宝鑫公司与嘉川公司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宝鑫公司将系争土地上600平方米仓库(为一简易棚)出租给嘉川公司。夏兴江当时是宝鑫公司及嘉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四被告是恶意串通进行转租,应为无效。宝鑫公司还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禾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租金为30万元。嘉川公司还将上述600平方米仓库出租给桃浦运输所,年租金为56,160元。2005年10月、12月,夏兴江、孙亦军伪造一系列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会决议,将友翔公司的股权登记在他们名下,并将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夏兴江。2006年1月1日起,系争房屋及土地由夏兴江、宝鑫公司强占控制至今。2006年,有产权证的系争房屋及土地被带租拍卖,但远低于市场价格。现友翔公司已通过诉讼,依法确认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夏兴江、孙亦军为无效,并得知上述侵权事实。关于友翔公司的损失,其中系争房屋按照宝鑫公司出租给上海禾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年租金30万元计算,系争土地中的600平方米仓库按照嘉川公司出租给桃浦运输所的年租金56,160元计算,其余系争土地面积为1059.27平方米,按照每天每平方米0.3元打折计算65%,年租金为75,393元,故每年租金损失为431,553元。后八年的租金损失依此计算并扣除宝鑫公司应支付给田栅公司的租金132万元。102.54平方米小平房因无产权证,不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另案主张。现友翔公司起诉要求:1、确认宝鑫公司与友翔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确认宝鑫公司与嘉川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3、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共同赔偿友翔公司对于系争房屋及土地的经济损失3,236,647.5元(自2006年1月1日算至2013年7月10日止,计算7.5年),嘉川公司对其承租的600平米仓库的损失393,12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共同赔偿友翔公司后八年租期的经济损失2,132,424元。
被告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共同辩称,友翔公司为了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向宝鑫公司借款,并约定用友翔公司的资产作抵押。因友翔公司无力归还宝鑫公司的借款,故形成了200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用房屋经营权抵充债务,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对于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孙亦军是根据友翔公司的委托而在合同上签名的;友翔公司当时的日常管理是由陈友翔主持的,合同上友翔公司公章是陈友翔加盖的;签订合同时,宝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夏兴江,不存在友翔公司陈述的四被告恶意串通情形。友翔公司向宝鑫公司借款105万元未偿还,故没有支付前八年租金100万元。因合同是有效的,故不同意赔偿前八年的经济损失,且夏兴江、孙亦军不是合同当事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系争房屋及土地权利人已变更为田栅公司,友翔公司无权主张后八年的租金,故不同意赔偿后八年的经济损失。对于2005年11月15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签订合同时夏兴江、孙亦军是嘉川公司的股东,但陈友翔、陈建勇当时也是嘉川公司的股东,不存在四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情形,合同是有效的。本案为房屋租赁纠纷,租金的计算依据应为房屋的建筑面积,系争房屋的附属系争土地不应计算租金。综上,不同意友翔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桃浦运输所述称,桃浦运输所与嘉川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租金也支付给嘉川公司,对友翔公司的诉请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田栅公司述称,对两份租赁合同的效力由法院依法判决。系争房屋及土地已由田栅公司拍卖所得,现登记在田栅公司名下。根据田栅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自2013年7月11日起租金应支付给田栅公司,该合同应由宝鑫公司继续履行。
经审理查明,1997年12月11日,上海松溪木器厂经登记为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其中土地总面积3,503平方米,权属性质为集体,用途为工业用地;房屋建筑面积为3,348.56平方米,一幢建筑面积2,369.46平方米(层数为2层),另一幢建筑面积为979.1平方米,所有权性质为集体。
2000年1月,本院作出(1999)宝执字第1226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本院在执行上海松溪木器厂应付工人工资等各类案件中,因上海松溪木器厂无力支付,本院委托上海国际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本市南大路XXX号属上海松溪木器厂所有的厂房及办公楼予以拍卖。现友翔公司依法受让本市南大路XXX号原上海松溪木器厂的房产,转让款业已付至本院,全部用以发放工人工资和按比例清偿债权。请有关部门协助办理友翔公司入主后的变更、登记等有关手续。
2005年3月9日,友翔公司经登记为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10660号,其中土地面积2,844平方米,使用权来源为出让,用途为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2,369.46平方米(层数为2层)(即系争房屋)。
友翔公司(甲方)与宝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本市南大路XXX号厂房两幢各二层共计2,47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其中小平房为102.54平方米,出租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5第010660号。租赁期限为16年,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乙方前八年支付给甲方的租金为每年125,000元,自2005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共计应支付租金100万元;自2013年7月11日起后八年每年租金165,000元,共计应付132万元。由于甲方目前急需资金,乙方先向甲方预付八年的租金100万元,于2005年8月10日付清。以后每次付半年的租金,每年的1月10日和7月10日前支付,全年分两次付清年租金。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甲方交付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保证金,保证金为一年的租金即125,000元。租赁期间,乙方可以转租,乙方承担第三方的责任,并对甲方负责。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有“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公章,孙亦军在甲方代表人处签名。合同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宝鑫公司公章,乙方代表人处有“陈婕”名字。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
审理中,对于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友翔公司表示,不知道合同具体签订时间,该合同是夏兴江在2006年6月19日提交给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的,合同是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在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恶意伪造的,在上述期间友翔公司公章由夏兴江控制。四被告表示,上述租赁合同是在2005年7月10日签订的,孙亦军、陈婕也是在当天签名的,友翔公司公章是由陈友翔加盖的。2005年年底,夏兴江将该合同提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执行庭,不认可友翔公司的陈述。为了证明友翔公司授权孙亦军对外出租系争房屋,四被告还提供了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孙亦军全权代表友翔公司对外签署南大路XXX号出租协议,落款日期为2005年1月14日,落款处加盖有友翔公司公章。友翔公司表示,因2005年2月至2010年10月,友翔公司公章由夏兴江保管,故委托书虽加盖了友翔公司公章,但不予认可。
2005年11月15日,宝鑫公司(甲方)与嘉川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土地上的600平方米仓库(原、被告双方确认仓库为一简易棚)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1月20日至2015年11月19日止。租期内租金为每季8,000元,按付三押一的方式,于每季度开始5日内支付,每年分四次支付。租赁期间,乙方可以转租,乙方承担第三方的责任,并对甲方负责。
2007年6月25日,嘉川公司(甲方)与桃浦运输所(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南大路XXX号约600平方米的仓库一幢(即宝鑫公司租给嘉川公司的仓库)出租给乙方,租期自2007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租金每月4,680元,年租金56,160元,租金先付后用,在每三个月开始5日内一次性支付三个月租金。
为了证明系争房屋土地真实租赁情况,友翔公司提供了2005年12月2日陈友翔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作的执行笔录,笔录载明,执行人员告知被执行人友翔公司、陈友翔,关于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青浦支行申请执行友翔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友翔公司至今未能付款,现法院再次要求友翔公司支付,如不能支付,法院将依法对友翔公司所有的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厂房(建筑面积2369.46平方米)作出拍卖的处理。陈友翔表示,目前一时无法借到银行贷款,碰到一定问题,现法院处理查封的厂房我们公司也表示同意,现该厂房是给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租赁使用,到时让承租方优先拍卖。友翔公司表示,上述厂房就是系争房屋,执行笔录可以证明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不可能在2005年7月又出租给宝鑫公司,但无法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四被告表示,对执行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从未听说过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如果友翔公司将系争房屋出租给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系争房屋在拍卖时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也会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承租情况,但根据拍卖特别规则,只提到了宝鑫公司的租赁情况,并未提到该公司的租赁情况,故陈友翔的陈述不属实。
对于系争房屋土地的租赁情况,四被告出示了一份2006年8月3日宝鑫公司(甲方)与上海禾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给乙方的房屋坐落于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甲方将厂房两幢各二层共计2,472平方米租赁给乙方,租赁期自2006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06年7月1日原房屋租赁合同的总价为30万元,7月10日乙方提出房屋内墙有裂痕,150平方米的面积为危房不能使用,经协商甲方同意年租金总价减18,240元,原总价30万元的租赁合同同时作废。四被告表示,租赁标的为除出租给桃浦运输所的600平方米仓库外,其余友翔公司出租给宝鑫公司的系争房屋土地。友翔公司表示,对合同真实性不清楚,宝鑫公司出租给上海禾冠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标的为系争房屋,年租金为30万元,不认可每年减租18,240元。
另查明,2006年11月,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就拍卖本市宝山区南大路XXX号厂房作出拍卖特别规定,载明,其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出让,用途为工业,土地面积2,844平方米,建筑面积2,369.46平方米(即系争房屋土地);该标的目前已出租,租赁期自2005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须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且至2013年7月10日前不得收取租金;买受人在办妥拍卖标的的过户等手续后,须自行与承租方协商办理标的交接等相关事宜,该标的目前已被司法查封。
2007年3月6日,田栅公司经登记为本市南大路XXX号房地产权利人,其中土地总面积2,844平方米,使用权来源为转让,用途为工业,房屋建筑面积为2,369.46平方米(层数为2层)(即系争房屋土地)。
2008年1月11日,田栅公司(甲方)与宝鑫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约定,位于宝山区南大路XXX号的房屋原权利人为友翔公司,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原租赁合同),租赁期为2005年7月11日至2021年7月10日止。2006年11月21日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受司法机关委托对友翔公司的上述房屋进行拍卖,甲方亦已拍卖受让该房屋,现房屋权利人为甲方所有,按拍卖特别规定,甲方买受后须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双方现签订原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房屋于2007年3月6日登记为甲方所有,产权证号为沪房地宝字2007第008750号,建筑面积为2,369.46平方米(原租赁合同的面积为2472平方米,其中102.54平方米不属于现产权人所有),层数为2层,共2幢。现甲方同意继续执行原租赁合同,由乙方承租。甲方按上海长城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特别规定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甲方自2006年11月21日竞拍成交后不得向乙方收取2013年7月10日前产生的租金。自2013年7月11日起产生的租金,乙方须按原租赁合同的规定,向甲方按时交付租金。2005年7月10日乙方与友翔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其他条款及2005年8月10日乙方与友翔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安全工作责任书)继续有效,双方务必予以遵守。
还查明,2004年2月16日,夏兴江、夏姮智申请设立宝鑫公司。2004年9月14日,宝鑫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夏兴江。2009年4月,宝鑫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选举陈爱琴担任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宝鑫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陈爱琴,股东为陈爱琴、夏姮智。
2004年3月30日,上海嘉川经贸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嘉川公司,孙亦军为其股东之一。2004年10月,夏兴江、陈友翔分别经工商部门准予备案为嘉川公司的执行董事、执行监事。2006年2月,嘉川公司将公司章程第六章第四条修正为:夏兴江,出资额630万元,出资比例63%;孙亦军,出资额370万元,出资比例37%。2006年3月,夏兴江、孙亦军分别经工商部门准予备案为嘉川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2009年4月8日,嘉川公司原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同意股东夏兴江、孙亦军分别将其所持有本公司63%和37%的股权转让给丁昌瑜、杨显俊。2009年4月8日,嘉川公司新股东作出股东会决议,载明,选举杨显俊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此后,嘉川公司申请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杨显俊。嘉川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为杨显俊,股东为丁昌瑜、杨显俊。
2004年10月18日,陈友翔与陈健勇申请设立友翔公司,注册资金1,000万元,股东为陈友翔(90%)、陈健勇(10%),法定代表人为陈友翔。2005年1月31日,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案外人韦甲、韦乙,但友翔公司的日常工作仍由陈友翔经营管理。2005年11月2日,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友翔、夏兴江、孙亦军、陈健勇、俞国民,并由陈友翔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1月12日,工商部门准予变更登记,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陈友翔、夏兴江、孙亦军、陈健勇,并由夏兴江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2月,韦甲、韦乙以对友翔公司发生股东变更不知情为由,要求确认相关变更手续的股东会决议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将友翔公司股东恢复至韦甲、韦乙名下。2011年4月,本院作出(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支持了韦甲、韦乙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生效。此后,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韦甲、韦乙。
审理中,友翔公司表示,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友翔公司公章是由陈友翔控制的,但上述期间陈友翔曾将公司公章交给夏兴江,由其代收租金,但给的时间及期间不清楚。2005年1月31日,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韦甲、韦乙。同日,陈友翔将公司公章交给韦乙。同日,韦甲、韦乙又委托陈友翔收取友翔公司所有房屋的租金,并将公司公章、营业执照等材料交给陈友翔。2005年1月31日之后,友翔公司的日常工作由陈友翔进行管理,韦甲、韦乙没有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2005年2月,陈友翔将友翔公司公章委托夏兴江保管,让夏兴江代收友翔公司所有房屋的租金。2006年1月,友翔公司法人变更为夏兴江,公章由其控制直至2010年10月25日。2010年10月25日,夏兴江将友翔公司公章交到宝山法院,之后夏兴江未再控制公司公章。四被告表示,友翔公司的陈述不属实,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陈友翔未将公司公章交给夏兴江用于代收租金,该期间公章是陈友翔控制。2005年2月,陈友翔也未将公章交给夏兴江代收租金,公章仍由陈友翔控制。2006年1月12日,夏兴江变更为友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后,陈友翔将公司公章交给夏兴江。2010年10月25日,夏兴江将友翔公司公章交到宝山法院,之后未再使用过。
为了证明上述期间陈友翔将友翔公司公章交给夏兴江并由其控制,友翔公司出示了一份2004年12月20日友翔公司与上海市宝山区建设用地事务所签订的《征地费包干协议书》,协议友翔公司法人代表处由夏兴江签名,并加盖有友翔公司公章。友翔公司还出示了2009年6月23日(2009)沪二中行终字第168号案件庭审笔录,夏兴江在庭审笔录第14页陈述:“我和上诉人(即韦甲、韦乙)一样的,也与友翔公司有债务纠纷,把公司转移给我了,前面陈健勇陈述的不是事实。公司变更给韦乙、韦甲的时候,有一段时间公章被拿走了,后来又拿回来,把公章给我们,让我们自己办理变更手续。”友翔公司表示,夏兴江上述陈述可以证明在公司股东变更为韦乙、韦甲的前后,公司公章都在夏兴江手里。四被告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不能证明夏兴江控制公司公章,协议是夏兴江签订之后拿回公司由陈友翔盖章的;庭审笔录中,夏兴江首先对陈健勇庭审陈述的友翔公司公章由夏兴江控制不予认可,不能断章取义该笔录;庭审笔录表明韦乙、韦甲曾拿过友翔公司公章一段时间,后来又将公司公章还给陈友翔,“我们”指的是友翔公司,否则就会说还给的是“我”即夏兴江。综上,上述两个期间夏兴江均没有控制公章。
又查明,2004年9月22日,宝鑫公司(甲方)与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80万元,借期1年;乙方指定汇款到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农行,账号05-XXXXXXXXXXXXXXX。乙方承诺借款资金的年回报率不低于25%,并以嘉川公司陈友翔的股份担保。因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目前正在办理公司转制阶段,该协议的条款于转制后的友翔公司具有同等关联法律效力,宝鑫公司、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友翔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陈友翔在乙方落款处签名。2004年9月22日、9月29日和10月13日,宝鑫公司分别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20万元和5万元。2004年10月13日,宝鑫公司通过银行本票支付友翔公司25万元。上述款项合计80万元。
2004年10月29日,宝鑫公司(甲方)与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乙方)又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50万元,借期1年;乙方指定汇款到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内蒙古包头市固阳县农行,账号05-XXXXXXXXXXXXXXX。乙方承诺借款资金的年回报率不低于25%,并以嘉川公司陈友翔的股份担保。因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目前正在办理公司转制阶段,该协议的条款于转制后的友翔公司具有同等关联法律效力,宝鑫公司、上海友翔五金实业公司、友翔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章。
陈友翔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同日,夏兴江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陈凌(系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后曾担任法定代表人)20万元和15万元。2004年11月24日,上海宝鑫实业公司(夏兴江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分二次支付上海月翔五金有限公司(陈健勇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5万元和10万元。上述款项合计50万元。
2005年1月14日,陈友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因付税款,向宝鑫公司借取支票20万元,陈友翔在借条上签名。
2005年2月3日,陈友翔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陈友翔委托夏兴江办理房屋绿证,至办理毕及此次税务事宜开支,总计开支费70万元,陈友翔在借条上签名,友翔公司也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
2005年4月9日,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宝鑫公司交来银行汇款及现金150万元,夏兴江和陈凌分别在交款人处和收款人处签名,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在收据上盖章。
2005年4月9日,夏兴江(甲方)与陈友翔(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借款期限到2005年10月9日止;约定乙方支付甲方月息贰分,即每月付息42,000元。夏兴江和陈友翔分别在甲方和乙方处签名,友翔公司在担保方处加盖了公章。
2006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陈友翔归还夏兴江借款2,352,000元并承担自2006年2月底前的利息16万元,友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2008年3月,陈友翔因病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李琴珍(妻子)、陈健勇(长子)、陈健峰(次子)、陈跃青(女儿)。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再审中,夏兴江称陈友翔的借款具体组成:宝鑫公司支付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55万元、支付友翔公司25万元、上海宝鑫实业公司汇给上海月翔五金有限公司15万元及夏兴江支付陈凌35万元、陈友翔出具的70万元借条及2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合计210万元。2012年10月16日,上海宝鑫实业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于2004年11月24日分两次汇给上海月翔五金有限公司15万元,作为夏兴江个人出借给陈友翔的借款,由本公司代为支付。2012年11月19日,宝鑫公司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本公司于2004年9月至2004年10月应原股东夏兴江要求,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分四次出借给陈友翔80万元整,具体如下:2004年9月22日电汇30万元,2004年9月29日电汇20万元,2004年10月13日电汇5万元,2004年10月13日本票25万元,上述借款的债权属夏兴江所有,由夏兴江向借款人陈友翔主张,本公司不再主张。2012年11月26日,宝鑫公司再次向本院出具证明,载明本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夏兴江按陈友翔的要求汇入陈凌卡中35万元,该款系夏兴江个人出借给陈友翔的借款,由夏兴江向陈友翔主张,本公司不再主张。2012年12月24日,本院做出(2012)宝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撤销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陈健勇、陈健峰、陈跃青、李琴珍从所继承的陈友翔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中归还夏兴江2,352,000元及利息(分别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05年10月9日起计算至2006年10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以210万元为基数,自2006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友翔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该判决已生效。
审理中,四被告出示一份友翔公司出具收到宝鑫公司和夏兴江借款清单确认书,内容为:1、宝鑫公司出借给友翔公司并按要求打入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帐户和支付现金合计150万元(电汇、现金、见收据复印件);2、宝鑫公司出借给友翔公司25万元(建本票复印件);3、宝鑫公司出借给陈友翔5万元(见支票复印件);4、宝鑫公司出借给陈友翔10万元(见支票复印件);5、夏兴江出借给陈友翔20万元(现金、见借条复印件);6、夏兴江出借给陈友翔70万元(现金、见借条复印件);7、夏兴江出借给陈友翔15万元(根据陈友翔指定汇入陈凌帐户,见银行单据复印件);8、夏兴江出借给陈友翔20万元(根据陈友翔指定汇入陈凌帐户,见银行单据复印件);今陈友翔个人已出借210万元给夏兴江个人,并由友翔公司作担保;双方结算日止,友翔公司尚欠宝鑫公司本金105万元,利息另计,友翔公司以南大路XXX号房产的使用权抵给宝鑫公司作保证,租赁合同另签。落款日期为2005年4月9日,欠款人处加盖有友翔公司公章。四被告表示,宝鑫公司在2004年电汇给友翔公司55万元,且在2004年9月至2005年4月9日期间,夏兴江交给陈友翔95万元现金,当时夏兴江是宝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友翔是友翔公司及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该95万元现金应为宝鑫公司借给友翔公司的。上述款项合计150万元,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还出具了150万元收据。再依据借款清单确认书,确认陈友翔向夏兴江借款210万元,友翔公司向宝鑫公司借款105万元。对于105万元借款的组成,一部分为上述95万元现金,其余为陈友翔于2005年1月14日出具的20万元借条中的10万元。友翔公司表示,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4月9日出具的150万元收据,包含宝鑫公司电汇给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55万元,支付友翔公司25万元,上海宝鑫实业公司汇给上海月翔五金有限公司15万元及夏兴江支付陈凌35万元,合计130万元,不清楚其余20万元,上述130万元在再审案件中算作夏兴江借给陈友翔的借款。借款清单确认书上公章是友翔公司的,但宝鑫公司从未支付友翔公司上述95万元现金,对借款清单确认书不予认可,宝鑫公司无法出具105万元借款的支付凭证,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四被告还表示,宝鑫公司用105万元借款中的80万元借款及友翔公司承诺的25%回报即20万元,抵扣了应付友翔公司前八年的租金100万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四被告提交了一份友翔公司(甲方)与宝鑫公司(乙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由于甲方现经营困难,且目前由于经营中税务等原因,公司已被税务查封,甲方于2004年9月22日和2004年10月29日几次向乙方借款150万元,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在即,而甲方已确实无力偿付该借款,经协商,甲方已于2005年7月10日将南大路XXX号2,472平方米房屋租赁给乙方。现双方就《借款协议》还款及《房屋租赁合同》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根据2005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乙方应于2005年8月10日前支付甲方前八年租金100万元,现双方同意乙方应付前八年的租金100万元用于抵减甲方应付乙方2004年9月22日借乙方的80万元和甲方承诺的年不低于25%的回报计20万元,共计100万元。二、双方自本协议签订日至2013年7月10日止,甲方于2004年9月22日借乙方的80万元债务即结清。乙方自本合同签订日至2013年7月10日经营中发生的一切损失与甲方无涉;乙方投入前期改造费用甲方不承担。乙方自2013年7月11日开始,应交甲方租金应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三、甲方于2004年10月29日向乙方借款50万元及乙方代甲方支付的20万元税务罚款合计70万元,甲方承诺于2006年2月开始,每月还款3万元,2年还清。若无法偿付,双方再另行协商。四、乙方应付甲方的保证金,甲方同意用甲方借乙方50万元,并承诺年25%的回报中抵减125,000元。五、除上述借款、付款条款双方已协商外,其他房屋租赁条款以2005年7月10日租赁合同为准,双方无异议。合同落款日期为2005年8月20日。在甲方落款处加盖有友翔公司公章,在乙方落款处加盖有宝鑫公司公章。友翔公司表示,协议上虽加盖有友翔公司的公章,但对协议真实性有异议,是伪造的;即使协议是真实的,鉴于2004年9月22日宝鑫公司与友翔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的80万元借款就是宝鑫公司电汇给包头市友翔金属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共计55万元以及宝鑫公司支付给友翔公司的25万元本票,但上述款项在再审案件中均由宝鑫公司确认为夏兴江向陈友翔的个人借款80万元,而非友翔公司向宝鑫公司的借款,故宝鑫公司未支付前八年租金80万元,不存在用宝鑫公司80万元借款及回报20万元抵付100万元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友翔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工商登记资料、(2010)宝民二(商)初字第200号判决、房地产权证、《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书》、拍卖特别规定、执行笔录、庭审笔录、协助执行通知书、《征地费用包干协议书》,被告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提供的《借款协议》、电汇凭证、收据、本票、借条、转账凭证、(2012)宝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夏兴江于2006年1月12日变更为友翔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其控制友翔公司公章至2010年10月25日交出,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友翔公司自认在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公章由其当时法定代表人陈友翔控制,本院予以确认。友翔公司主张2004年10月18日至2005年1月31日期间,陈友翔将公章交给夏兴江代收租金,夏兴江予以否认,友翔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友翔公司提供2004年12月20日加盖了友翔公司公章并由夏兴江签字的《征地协议书》,表明该协议系夏兴江代表友翔公司签订的,鉴于友翔公司公章由陈友翔控制,夏兴江的上述行为不能证明其控制了友翔公司公章,其行为应系友翔公司授权。综上,对友翔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友翔公司主张,2005年2月,陈友翔将友翔公司公章委托夏兴江保管,由夏兴江代收友翔公司房屋的租金,夏兴江予以否认,友翔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友翔公司提供了庭审笔录证明该主张。该笔录谈到友翔公司股东变更为韦甲、韦乙时公章被拿走后,又被拿回来,让我们自己办理变更的手续。由于工商登记的友翔公司股东先由陈友翔、陈健勇变更为韦甲、韦乙,后由韦甲、韦乙变更为陈友翔、夏兴江、孙亦军、陈健勇、俞国民,2006年1月12日又变更为陈友翔、夏兴江、孙亦军、陈健勇,该“我们”无法认定就是指夏兴江,故该笔录不足以证明夏兴江在上述期间控制公章。且2005年1月31日,友翔公司股东虽变更为韦甲、韦乙,但友翔公司的日常工作仍由陈友翔经营管理,表明了陈友翔对友翔公司之实际控制。综上,对友翔公司的相关主张,不予采信,友翔公司公章应认定为仍由陈友翔控制。对于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被告表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7月10日,友翔公司主张系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在2006年1月12日至2006年8月1日期间恶意伪造的。鉴于友翔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鉴于2005年7月10日时,友翔公司日常经营管理由陈友翔负责,友翔公司公章由陈友翔控制,故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拘束力。友翔公司提交2005年12月2日陈友翔的执行笔录并据此认为系争房屋已出租给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但友翔公司无法提供相应的租赁合同,四被告对此又不予认可,且系争房屋土地的拍卖特别规定未提及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的租赁情况,拍卖特别规定提及的租赁合同标的、租赁期限等内容和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则相吻合,故该执行笔录不足以证明系争房屋实际出租给上海意宏展览用品有限公司。友翔公司以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该合同损害友翔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友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友翔公司要求确认宝鑫公司与友翔公司签订的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上述《房屋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宝鑫公司可以转租,宝鑫公司据此将系争土地上的仓库出租给嘉川公司,系依约行使权利。友翔公司以夏兴江、孙亦军、宝鑫公司、嘉川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转租合同损害友翔公司合法权益为由主张合同无效,但友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综上,友翔公司要求确认宝鑫公司与嘉川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友翔公司以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无效要求赔偿前八年租期经济损失3,236,647.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田栅公司经拍卖取得系争房屋土地后,友翔公司对系争房屋土地应不再享有权利,友翔公司以上述两份租赁合同无效而要求赔偿后八年租期经济损失2,132,424元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四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用2004年9月22日友翔公司与宝鑫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中的80万元借款及友翔公司承诺的20万元回报抵付宝鑫公司应付的前八年租金100万元,但根据(2012)宝民一(民)再初字第1号已查明的事实,对于《借款协议》中约定的80万元借款,宝鑫公司在该再审案件中已出具证明确认为夏兴江个人向陈友翔的借款,其不再主张权利。再审生效判决也已判决陈健勇、陈健峰、陈跃青、李琴珍从所继承的陈友翔遗产实际价值范围中归还夏兴江包括上述80万元在内的借款及利息。综上,鉴于80万元借款权利人为夏兴江,故不能认定宝鑫公司用上述《借款协议》中的80万元借款及20万元回报抵付了其应付的100万元租金。宝鑫公司主张其用105万元借款抵付了前八年租金100万元,与上述《补充协议书》不符,友翔公司对此也予以否认,双方又无其他证据证明就抵付租金达成协议,况且原、被告双方对105万元借款是否存在尚有争议,双方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确认其与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落款日期为2005年7月1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上海宝鑫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嘉川实业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49,384元,由原告上海友翔五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敏浩
代理审判员 包鸿举
人民陪审员 时金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旻卿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16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