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

***、***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敖汉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30民初5459号 原告:***,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男,197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被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7524672790,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四团镇海奕路356号4幢1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日立案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沙石款2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牛古吐镇喇嘛板村自营沙石搅拌站。2018年,被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敖汉旗教育局操场建设工程,由被告***为被告上海田栅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赊购原告沙石,2019年5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总共拖欠原告沙石款32000元,此款被告***曾偿还过10000元,其余款项一直借口支托不肯给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以上欠款被告已经偿还了,现在不欠原告的砂石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被告***承揽了牛古吐小学、木头营子小学、羊场中学操场硬化工程。被告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料,并由原告运输至施工现场。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给付原告部分砂石款,尚有砂石款未给付。后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于201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32000元欠据一枚。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其中的10000元砂石款;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全部砂石款,并提交与原告自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原告对以上转账款项并无异议,但其称此转账款项系被告偿还其他砂石款,并非本案中主张的砂石款,被告对此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的事实。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因承包学校操场硬化工程需要,自原告处购买砂石欠原告砂石款,并于2019年5月23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尚有22000元未给付的事实能够认定。庭审中,被告提交的2018年10月18日至2018年11月1日与原告的微信及银行转账记录,发生在2019年5月23日之前,被告抗辩双方的转账系偿还此笔欠款,不符合常理,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砂石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涉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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