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7612号
原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泰山路5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805244884。
法定代表人吕连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中强,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659号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01726J。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武瑞良,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富华,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辰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筑公司)、武瑞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单中强、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辰公司诉称,2007年4月29日,原告将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风光建筑公司中标。被告武瑞良作为风光建筑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对工程进行建设。2010年,被告武瑞良因缺乏资金继续建设,将尚未完全竣工的工程交付原告使用,但拒不移交工程建设中产生的相关施工和竣工资料,致使原告工程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导致已出售的房屋无法为业主办理产权手续,引发极其严重的涉诉涉访问题,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请求判令二被告提供竣工验收资料。
被告风光建筑公司辩称,虽系风光建筑公司中标,但武瑞良是实际施工人,原告诉请的竣工验收资料,风光建筑公司没有保管。
被告武瑞良辩称,该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由资料员保管。因工程涉及诉讼,判决的工程款不够支付工人工资,导致资料员将竣工资料带走,不给付工资的情况下,资料员不移交资料。现武瑞良因涉及犯罪被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9日,原告三辰公司开发的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项目公开招标,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同年5月8日,风光建筑公司收到了驻建招第zmd2007005b号中标通知书,成为该工程的承建方,中标价17848043.91元,总工期为460天。风光建筑公司即开始施工。中标后,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后双方因工程款一事发生争议,风光建筑公司提起诉讼,2013年6月28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三辰公司与风光建筑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均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7848043.91元,三辰公司支付14330702.90元,下欠3517341.02元。依据鉴定结论,减少工程量的造价为2327957.99元。减去减少的工程造价,三辰房地产下欠工程款1189383.02元。判决: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1189383.02元。2010年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业主入住,因竣工验收所需资料被告一直未移交给原告三辰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武瑞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武瑞良辩称竣工验收资料由资料员带走保管,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加以印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将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工程发包给被告风光建筑公司承建,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建设施工合同,但均已实际履行,双方的建设施工合同成立,为有效合同,已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驻民三初字第007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承包人将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发包人,是建设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本案争议的是特定标的物,竣工验收资料在实际施工人武瑞良处,故被告武瑞良应交付原告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被告武瑞良称竣工验收资料在资料员处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武瑞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天中三辰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移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当移交的九月天住宅小区3号楼、5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武瑞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中和
人民陪审员 陈金才
人民陪审员 马振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靖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