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1702执异85号
案外人胡洪建,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申请执行人***,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执行人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驻马店市金雀路659号5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胡洪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胡洪建称,2005年4月20日,其与风光建筑实业公司签订售房协议,约定购买风光建筑实业公司名下位于市一建公司风光市场十七号楼××号由西向东营业房一间,面南,房屋售价6.12万元。协议签订后,案外人胡洪建向被执行人风光建筑实业公司支付了全部的购房款。现该房产被本院查封,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房产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风光建筑实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风光建筑实业公司名下的位于驻马店市××路××巷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家属楼1××号房产(产权证号:驻房权证字第××号),该房产规划用途为商业用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薄判断权利人。上述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系风光建筑实业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需符合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因本院查封的门面房为商业用房,不是案外人胡洪建用于个人居住的房屋,综上,案外人胡洪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胡洪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赵 波
审判员 王永强
审判员 胡 静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