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与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福建易凯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5013号
原告: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文明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王新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楼。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总经理。
被告: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厦门市湖里区环岛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颜绅晖,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新世达公司)诉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公司)、福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世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世达公司诉称,2008年原告将驻马店市银监局住宅楼6#、7#、9#、10#工程分包给风光公司,将驻马店市驿城区弘佳花园1#、2#住宅楼土建部分分包给**公司。应相关部门要求,二被告需缴纳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但二被告无力支付,由原告代二被告分别交纳9万元、25万元。二被告就原告代其垫付该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后至今未将该款付给原告。请求:1.被告风光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9万元;2.被告**公司返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25万元。
被告**公司辩称,**公司没有让原告代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而且原告代付的保障金也没有返还给被告。
被告风光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3日,原告新世达公司(发包人)与驻马店市易兴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以下简称易兴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弘佳花园1#、2#住宅楼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等条款。2008年8月8日,原告新世达公司(发包人)与被告风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发包人将驻马店市银监局住宅楼6#、7#、9#、10#楼发包给承包人等条款。
另查明,2008年12月30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向易兴公司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驻马店市易兴置业有限公司弘佳花园一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同日,驻马店市建设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户向风光公司出具《河南省统一财务收款收据》一份,写明:“今收到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弘佳花园二标段工程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人民币玖万元整”。现该两份收据由原告保管。庭审中,原告称:上述34万元由原告代缴,相关部门尚未将上述34万元返还给二被告。庭审中:**公司称其未交纳上述2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还查明,易兴公司经多次更名,现已更名为**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新世达公司将相关工程分别发包给被告风光公司、**公司,并均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原告与二被告分别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庭审中**公司虽称其未交纳25万元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原告亦认可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部门尚未返还给二被告,故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二被告尚未收到相关部门返还的农民工保证金34万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待相关事实成立后,原告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原告驻马店新世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林
审判员 张伟光
审判员 周 岩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 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