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02民初5315号
原告:***,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女,194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是金雀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719101726J。
法定代表人:刘钟勤,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光建筑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风光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执行人风光建筑公司签了一份售房协议和售房合同。协议(合同)约定:1、案外人购买被执行人位于驿城区风光市场17号楼面南由西向东5号门面房一间,房屋售价61200元。2、购房款一次性付清后,被执行人开具发票并签订协议书,待房屋建成后被执行人统一办理产权证。3、从交款之日起,产权属于案外人。4、案外人服从市场办公室统一管理。原告与被执行人签售房协议之后当天,原告向被执行人公司财务科交付购房款61200元。原告购买房屋之后,多次要求被执行人配合办理房产证,但是被执行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2年10月23日,原告交了此门面房的契税2448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房产证。2019年12月20日,原告收到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的(2019)豫1702执786号公告,被告知说因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查封案外人位于驿城区风光市场17号楼面南由西向东5号门面房。因该房属于原告的私有财产。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履行售房协议和售房合同,并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2、不得强制执行原告位于风光市场17号楼面南由西向东5号楼门面房。
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申请执行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2月查封了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名下位于驻马店市富强路五巷风光建筑公司家属楼101至120号共计19套房产。现本案原告***以其与被告风光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并以6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上述120号房(该房位于市一建公司风光市场17号楼五号面南由西向东第5间)为由,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豫1702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2005年4月20日,以原告***为乙方与甲方风光建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购买甲方风光市场十七号楼五号营业房(由西向东),面南面积17.5平方米,价格3500元每平方米,共计陆万壹仟贰佰元。二、乙方一次性付清购房款,甲方负责把房屋交给乙方使用,并向房产部门提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相关证件。三、办理房屋过户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2005年4月20日”。同日,被告风光建筑公司给原告出具收到原告***61200元的收款凭证一张,并加盖有被告风光建筑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1月1日,原告***为上述房屋交纳1448元契税,但称因被告风光建筑公司不予配合,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另查明,本案涉案房屋一直由原告***对外出租。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风光建筑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且该争议的位于驻马店市风光市场17号楼面南由西向东5号楼门面房房屋在原告***全款购买后,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一直由原告占有出租他人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再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与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在查封之前即签订有合法有效的购房合同,并支付全部购房款,且占有该房多年,未办理过户登记也无证据证明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故原告享有足以排除对该房屋执行的权利。对原告***请求停止对讼争房屋强制执行措施,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风光建筑公司履行售房协议,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因该请求与阻却执行的诉讼目的无关,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得执行原告***购买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位于位于风光市场17号楼面南由西向东5号楼门面房一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风光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莉
审 判 员  殷长河
人民陪审员  宋明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郭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