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6698号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闽发建材批发市场12号楼13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1KQLN2F。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酒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街道安宁西路571号第6层011室(加莱印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402MA719KCL2L。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平凉路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22433140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支付原告瓷砖款193091元,违约金8568元(193091元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9月11日共计10个月,按照起诉时1年期lpr3.55%的1.5倍计算利息为8568元)。2.判令被告一、二按照年息5.325%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193091元自2023年9月12日至付清时的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二是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项目总包方,被告一是分包方。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一承包的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项目供应瓷砖,总计合同价款为744544元,供货时间为2022年1月10日至2022年3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供应瓷砖,供货期内根据被告一要求又增加瓷砖供应量。2022年11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一项目负责人***核算,共计瓷砖货款为793091元,陆续支付600000元,剩余193091元至今未付。2022年7月17日,被告二甘肃七建集团向原告出具***,承诺剩余18万左右材料款由七建集团五分公司直接向原告代付,***上加盖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公章。原告认为,原告已经供货完毕,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及核算货款支付剩余瓷砖款。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向原告出具代付款***,因而应当代被告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诉讼请求中的瓷砖金额及钱数我们均认可。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主张被告二甘肃七建支付瓷砖款以及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甘肃七建并非《产品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以及最终的核算货款款金额也并非甘肃七建或者其项目经理的签字或**。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甘肃七建不应承担责任。第二,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且过高。(1)《合同》并没有约定违约金;根据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是依照当事人的事先约定,违约方对于违约发生时,守约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既然合同并没有对违约金作出明确约定,故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违约金。退一步讲,即使合同约定了违约金,甘肃七建也并非《合同》的当事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的本质功能为"填补损失",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3)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错误,原告诉状的落款时间2013年7月10日,开庭时间为2023年9月4日,但原告却主张截至2023年9月11日,主张未产生的损失,明显错误。其次,原告末明确二被告承担责任的方式。按份责任需要合同约定,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才可以适用连带责任,而被告并不具备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的方式。再次,被告甘肃七建的项目部签署的***无效。第一,根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的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以自己的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请求公司或者分支机构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企业法人分支机构对外提供责任较轻的担保责任,必须企业法人授权及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否则无效。根据举轻以明重的逻辑,则项目部对外加入债务更须得到企业法人授权,否则更应认定为无效。即甘肃七建并未授权项目部对外提供担保或者可以对外加入债务,其授权仅仅为建设工程范围内,而原告明知项目部并无公司授权且无该权限,未对项目部进行形式审查,主观上不属于善意且无过失,故***无效。第二,退一步讲,该《***》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明确约定,甘肃七建办理甲方(即发包人)酒泉中院代付协议书,由发包方向甘肃七建支付工程款后,甘肃七建向原告支付材料款,该条款为"背对背条款",发包方并未支付完工程款,因此付款条件不成就;(3)退一万步讲,即便甘肃七建承担责任,也应当在***范围内。最后,***为委托行为,最后的责任仍由被告一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62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该***中,甘肃七建仅仅为代理人,其体现的是代付行为,最后的责任承担由被代理人被告一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贵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甘肃七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甘肃七建酒泉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的***原件一份,以证实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货款,为保证项目瓷砖及时供应,总包方甘肃七建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了此***,承诺剩余瓷砖款由七建直接向原告支付的事实。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无效,对该组证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根据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标承建的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工程中的室内装修项目分包于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21年12月15日,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作为供方与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作为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800×800、400×800等规格的瓷砖用于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合同总价款为744544.2元。甲方于2021年12月15日前向乙方预付200000元,并约定乙方按照甲方下单要求数量进行供货,当供货金额达到合同总价的40%时,甲方需向乙方支付第二笔款360000元。货物如数供应完毕后,甲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合同还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向乙方每日支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并承担未付款项的资金占用滞纳金日息万分之五。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瓷砖,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能足额支付货款,原告遂拒绝供货,为保证工程进度,2022年7月17日,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剩余约18万元材料款由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五公司办理甲方代付协议书待甲方下次支付工程款时直接向原告支付,不经过装修公司,要求原告将剩余瓷砖运至项目部现场。后经原告与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结算,尚欠瓷砖款193091元未付。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引发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瓷砖,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尚有193091元货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9309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年利率5.325%计算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9月11日违约金8568元并以年利率5.32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乙方每日支付未付款项5‰的违约金及第三条3项约定,货物如数供应完毕后,被告需在7个工作日内结清所有货款的约定,原、被告就逾期付款计算标准及付款时间均进行了约定,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显示其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2年8月14日,原告以2022年11月10日作为违约时间的起算点未违反合同约定,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自愿调整至3.55%的1.5倍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自2022年11月10日至2023年9月11日违约金为8568元(193091元×3.55%×1.5÷12个月×10个月)。 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经理在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向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款导致该公司无法向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同时为保证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进度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欠付货款由该公司支付,进而并加盖项目部印章,上述行为在当时情况是下当事人的真实意愿的反映,该承诺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他人利益,该份***应为有效承诺,视为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的加入而非被告辩称的担保。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新审判法庭建设项目部为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设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93091元; 二、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甘肃***商贸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9月11日违约金8568元,并以1930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25%支付2023年9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违约金。 以上一、二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2元,由被告甘肃盛纳南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