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案原告):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新城区刘家泡三组0309图1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景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丽,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案被告):***,男,1965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洪友,周姝宏,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2018)辽020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2016年3月9日与被上诉人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是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假公章情况下制作劳动合同进行仲裁,在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仲裁时上诉人已提出申请要求对公章进行司法鉴定,但没有得到批准,被上诉人没有给上诉人邮寄过解除劳动合同,在仲裁卷体现不出上诉人签收过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文书。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给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每天300元判决不服。被上诉人每天在上诉人处工作一天给付工资150元,每月工资都不超过4500元,正是由于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章制作假劳动合同才体现每天300元,在上诉人工地项目经理每天工资200元。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服从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景阳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元(300元/天×21.75天/月×8.5个月);2.判令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300元/天×21.75天/月×7个月);3.判令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300元/天×21.75天×8个月);4.判令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2015年社平工资5688元×7个月)。
景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同意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584.3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810.77元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至景阳公司工作,双方于当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大连东港K04-1地块南区标段总承包工程工作完成止。景阳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4月10日,***因工致伤。2017年5月17日,大连市中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从事木工工作,右足跟骨骨折,被认定为工伤。2017年5月27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工伤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为伤残十级。2017年11月28日,***向景阳公司邮寄送达《通知》,以景阳公司“未给本人缴纳社会保险,未支付医疗费及停工留薪期工资等”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
2017年1月10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其与景阳公司自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2月22日,仲裁委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与景阳公司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12月6日,***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请求景阳公司支付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2018年1月15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景阳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发生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内的费用,应该由景阳公司承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工资标准的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的工资标准为《劳动合同书》上约定的300元/日,理由如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生效仲裁裁决认定***与景阳公司间2016年3月9日至2016年12月27日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合同书》的签字日期为2016年3月9日,虽然《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起,但从原告2016年4月10日在工地受伤的事实可以证明劳动合同期限不可能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自2016年4月11日起算劳动合同期限应属失实,《劳动合同书》自2016年3月9日签订之日即已经生效,应按《劳动合同书》中的300元/日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支付其2016年4月10日至2016年12月27日停工留薪期工资55,462元(300元/天×21.75天/月×8.5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另,依据《关于印发<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的通知》(大人社发【2015】251号)之规定,足跟骨骨折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9,150元(300元/天×21.75天/月×6个月),对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300元/天×21.75天/月×7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因此,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300元/天×21.75天×8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之规定:职工因工伤残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并按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以工伤职工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十级伤残的为8个月。本案中,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景阳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2015年社平工资5688元×7个月)的诉讼请求,依据《关于贯彻<社会保险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大人社发【2011】129号)第三条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十级伤残的为7个月。本案中,原告被认定为十级伤残,故,原告此项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9,150元;二、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675元;三、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四、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9,816元;上述一至四项被告(原告)应给付原告(被告)之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九、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十、驳回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丹东景阳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案涉劳动合同书约定被上诉人工资标准为300元/日。
在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上诉人亦已签收。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未收到该通知,上诉人自认在本案劳动仲裁庭审时,上诉人亦收到了该通知。故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劳动关系已解除,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系被上诉人私刻上诉人公章制作的劳动合同书一节,本院认为,在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仲裁庭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真实性无异议。且大劳人仲裁字[2017]第28号仲裁裁决书(已生效)亦已确认了双方签订了案涉劳动合同书的事实。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工伤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未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上诉人二审庭审时表示其对一审判决各项赔偿的计算方式无异议,但不认可300元/日的工资标准,主张按照150元/日工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但案涉劳动合同书中约定工资标准为300元/日,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工资标准为150元/日,故对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丹东景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萍萍
审判员  吕 瑛
审判员  张 钱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杜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