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民终22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兰,女,汉族,1966年6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系***之妹。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意,河南法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6605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兰、杨如意,被上诉人坚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坚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于2017年6月21日收到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卷宗未归档无法调取,不能归责于***。2.***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表明扣除坚磊公司垫付费用后才是***诉求的工程款,不存在坚磊公司所称的垫付费用超过***诉讼请求的问题。
坚磊公司辩称,1.***的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01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坚磊公司、洛阳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经一审法院催告后未交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作出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裁定系不可上诉裁定,即自作出时生效。***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工程款成立的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应举证证明其与坚磊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依据及结算明细,如坚磊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实际已付工程款数额、尚未支付工程款数额,但***仅提交坚磊公司与苑泰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汇总作为***与坚磊公司之间的结算依据,属张冠李戴。***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根据账目内容显示系水榭王城9#、10#楼账目明细,不能作为案涉10#楼付款依据。关于***主张的其已经缴纳的管理费与税金,应提交单据凭证予以证明。3.应由***个人承担的工程质保维修费用、民工工资、材料款、案件执行款、塔吊租赁费、管理费税金均由坚磊公司代付,数额达1802933.47元,抵充后坚磊公司还多承担166246.98元。坚磊公司曾多次联系***让其承担差额部分费用,***一直不履行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坚磊公司给付欠***工程承包款163669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坚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9月6日,***、坚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水榭王城小区10#楼,工程地点为王城大桥东,工程造价1063.42万元,***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3%上交坚磊公司管理费(含营业税)。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提交2009年8月27日,苑泰公司工程部与坚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水榭王城10号楼土建变更,工程造价115939.14元。2009年9月8日,苑泰公司与坚磊公司签订《水榭王城小区10#楼结算汇总》,载明总计为11514183.42元。2008年1月30日,苑泰公司工程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坚磊公司10#楼钥匙61套整。2011年8月8日,坚磊公司向苑泰公司发送《申请支付水榭王城10#号楼剩余工程款的报告》,称水榭王城10#号楼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还余397344.69元尚未支付,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9日,坚磊公司向苑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苑泰公司10号楼工程款397344.69元。3.坚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2010年、2011年《收据》、《承诺书》、《结算书》等若干份,以证明坚磊公司向***支付以及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向一审法院要求的诉求数额。***、坚磊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诉苑泰公司、坚磊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经通知后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称其是2017年6月21日拿到上述民事裁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坚磊公司及苑泰公司,因***经一审法院通知后不缴纳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距今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延长等证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0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交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签收(2011)西工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次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提交的送达回证虽系复印件,但经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核实,***确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主张坚磊公司欠付工程款1636690元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坚磊公司提交《收据》《承诺书》《结算书》等,用以证明坚磊公司代***垫付的款项已超过***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且双方之间未结算。***仅提交其与坚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坚磊公司与苑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主张以苑泰公司与坚磊公司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其与坚磊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外为其全部应得的工程款,并以***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主张坚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
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裴文娟
审判员  杨献民
审判员  董 鹏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