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涧民三初字第89号
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六合国际大厦6605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滨河南路169号。
法定代表人:马玉璞,职务:所长。
委托代理人:魏海涛,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江**,该公司职工。
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志红及委托代理人周卫东、李洋,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委托代理人魏海涛、郭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共计6519948.30元人民币及利息(从2007年7月20日竣工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06年年初,原、被告签订了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住宅楼及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合同签订后,被告对原设计图纸进行变更,直到5月份才最终定稿并交付原告。原告按照图纸保质保量完成工程(该工程荣获洛阳市优质结构证书)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以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竣工决算为由至今未结清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辩称,一、双方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及履行情况。1、A8号住宅楼施工合同主要内容。2006年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过招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号住宅楼,工程内容(承包内容):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内所包含全部工程内容;开工日期:200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390天。工程质量标准:市优质结构。合同价款:1130万元。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可调价格”为“合同价+变更、签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1、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2、工程奖罚。3、指定分包工程。4、钢材、水泥、电缆差价调整以洛阳市造价处2005年第五期发布的市场指导价为基准,超过±5%以外的部分依实调整,其它材料不再调整。5、人工费调整按[2006]16号文件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地下一层完成后支付80%,地下二层(即地下车库)完成(±0.00付80%;地下工程出±0后,支付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审定的己完工程量80%,地上部分每月(包括装饰工程)支付监理工程师及业主审定的工程量的80%,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的85%,乙方全部决算资料报甲方后三个月完成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补充条款约定:1、所有由施工单位造成的垃圾,承包方免费外运。2、遇设计变更和签证使费用减少,则双方按2005年投标时的预算编制办法和取费标准决算后,根据乙方中标优惠率扣除优惠部分后从合同价中扣除。3、遇设计变更和签证使费用增加,则双方按2005年投标时的取费标准和2006年1月实行的配套文件决算后,按决算价的88%增加。4、不在合同范围内的由甲方分包工程,由甲方指定的分包工程,承包人不计配合费。5、甲方指定分包的钻孔灌注桩部分乙方按钻孔灌注桩决算价的3%,收取总包管理费。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屋面防水为5年,电器管线、上下水管线安装为2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天无息返还。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甲方供应的材料不得算入工程价款。凡施工中发生,而合同预算中未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均需进行现场签证。预算外费用必须填写《工程变更界定纪录》,由甲方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预算外签证最迟在发生后10日内办理,逾期不予补办,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负。附件《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本项工程施工及生活所用水、电等各种费用均由乙方承担,每月初甲方根据水、电表读数(含线损、变损)依实结算一次,从工程款内扣回。2、地下车库施工合同主要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9月1日签订地下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工程名称:中船重工七二五所西苑路住宅区地下车库工程(A8号住宅楼北侧)承包范围:A8号住宅楼地下车库F轴以北1.5米后浇带处北面为土建承包范围,地下车库整个通风系统、整个喷淋系统为安装承包范围。开工日期:2006年9月12日,竣工日期:2007年3月12日。合同价款(土建按一类工程取费后总价优惠17%,安装按工程基价十人工费*55%未计价材*3.413%)金额(大写):以实结算。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可调价格”为“合同价+变更、签证”;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2、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为:l、设计变更及现场签证部分。2、工程奖罚。3、指定分包工程。4、除甲供材外,其余材料按实调整。5、人工费调整按【2006】16号文件执行。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桩基部分完成后支付80%,承台、地梁、底板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80%;主体完工后,付己完工程量80%,竣工验收后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5%,乙方全部决算资料报甲方后三个月完成竣工决算。竣工决算后一个月内付至决算金额的95%。余5%保修金,保修期满后一月内付清。补充条款约定:1、工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外运由乙方负责。2、不在合同范围内的由甲方指定分包的工程,承包人不计配合费。4、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每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整。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1年,供热及供暖为2个保暖期及供暖期。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价款的5%,保修期满后14天无息返还。3、两份施工合同履行情况:上述两份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2月15日开工,全部工程于2007年9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施工过程中及竣工后,应原告工程款支付申请及社保部门要求,答辩人先后支付工程款1846.481821万元,其中包括支付到原告账户工程款1740万元、支付给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38万元(三方抹帐协议金额为382997.5元,应冲减工程款382997.5元),包含在1130万元合同价款中的A8楼地坪未施工退给各住户的工程款55595.91元、支付给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社保费629222.3元(社保费包含在合同工程价款内)。以上三方抹帐协议金额为382997.5元,应冲减工程款382997.5元,应视为支付工程款1846.781571万元(其中欠付项城市林鑫公司2997.5元)。
二、答辩意见。1、双方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结算方式进行结算。2、A8号住宅楼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价款按照“合同价+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计算。本案合同价为1130万元,该价款对应的是原施工图纸、招标文件及答疑纪要内所包含全部工程内容。争议事实及金额为“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故原告申请按施工同期执行的定额及配套文件对A8#楼进行工程造价鉴定,违背了双方施工合同约定,依原告该申请所做出的工程造价结论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答辩人依照合同约定申请就A8号住宅楼中“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应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单列有争议部分另行答辩)。4、原告申请事项中的“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以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等”进行工程的造价鉴定,其中原告施工范围内的为:钢筋盖板南侧第一个变形缝以南,西侧通道变形缝以东。其余部分不是坚磊公司施工,而是河南华超营造有限公司施工。该部分工程,答辩人与河南华超营造有限公司于2007年11月签订《住宅二期地下车坡道施工协议》,内容约定:“工程总造价48.6万元,开工时间2007年11月10日、竣工时间2007年12月20日”,2008年11月6日经工程决算,工程造价为503518.05元。工程款已向该公司支付。原告陈述“除13#楼轴线GT轴~U轴间的坡道不是自己施工的外,其他均为自己施工”,该陈述不符合双方车库合同承包范围(A8号住宅楼地下车库F轴以北1.5米后浇带处北面为土建承包范围)的约定,也无实际施工证据证实。鉴定意见认定的该项造价493165.08元,不应计入车库工程款中,应从地下车库价款中扣除。5、地下车库(A8楼北侧)土方外运240257.58元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土方外运19824.26元,均不应计入车库工程款。理由:(1)、该两项土方外运无现场签证,工程量及运距无签证依据。鉴定意见按原告陈述的土方运距8.4km和其提的三方会议纪要中记录的挖土运距8.4km,计算的土方外运。而三方会议纪要中记录明确载明:“由于没有签证单,(工程)量无法确定”。按照双方施工合同价款调整及调整因素,该项运距不在图纸范围内,属于现场签证部分,应取得签证单,无现场签证单,无法核定工程量;(2)、该项争议的土方外运原告实际未施工,A8楼及地下车库实际由答辩人分包给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与园博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包余土外运施工任务,每车110元。故该项争议造价240257.58元+19824.26元,不应计入车库工程款中,应从地下车库价款中扣除。6、地下车库甲供材75536.23元,包括变频给水泵、排污泵、水箱及消毒机、地下车库不锈钢管、地下车库日光灯、电缆、配电箱及消防用镀锌钢管,均系答辩人购买,不应计入车库工程款中,应从地下车库价款中扣除。7、地下车库鉴定造价明细表中社保费264551.96元,应由建设单位即答辩人直接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综合以上,地下车库工程款6595083.38元,减去应扣除项4-7项共计493165.08元+240257.58元+19824.26元+75536.23元+264551.96元=1093335.11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5501748.27元。8、地下车库工程造价鉴定中未扣除水电费及未扣除奖罚费用明显不妥。理由:(1)、水电费为原告工程造价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定额计算并向答辩人支付;(2)、双方对地下车库施工合同内容均无异议,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价款约定的其他调整因素:包括工程奖罚费用。合同明确约定:“由乙方原因造成的工程延期,每推迟一天罚款一万元正”。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是2006年9月12日,竣工日期是2007年3月12日,而实际竣工日期是2007年9月20日,延期278天,应按合同约定计算延期罚款278万元。9、关于A8号住宅楼中“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工程价款应扣除土方外运工程款252208.07元。理由:9-1、该项土方外运无现场签证,工程量及运距无签证依据。原告实际也未施工。鉴定意见按原告陈述的土方运距8.4km和其提的三方会议纪要中记录的挖土运距8.4km,计算的土方外运。而三方会议纪要中记录明确载明:“由于没有签证单,(工程)量无法确定”。按照双方施工合同,该项属于现场签证部分,应取得签证单,无现场签证单,按合同约定“凡施工中发生,而合同预算中未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均需进行现场签证。预算外费用必须填写《工程变更界定纪录》,由甲方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预算外签证最迟在发生后10日内办理,逾期不予补办,经济费用由乙方自负”,故该项应予扣减;9-2、该项争议的土方外运原告实际未施工,A8楼及地下车库实际由答辩人分包给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答辩人与园博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约定由该公司承包余土外运施工任务,每车110元。故该项争议造价252208.07元,不应计入变更签证价款中(该项无签证)。10、A8#住宅楼地下室夹板门造价16240.56元(原告未施工、是供货商安装)、A8#楼安装甲供材11906.7元、A8#住宅楼对讲门配电安装11262.53元(原告未施工、是供货商安装)、A8#住宅楼热表安装3104.93元(原告未施工、是供货商安装),以及A8#楼阳台隔墙泰柏板墙面抹灰1148.04元未施工,共计43662.76元,应从“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工程价款应扣除。11、变更签证的社保费为37452.61元,应由建设单位即答辩人直接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应从应给付的工程款中减除。12、A8楼工程造价鉴定中未扣除水电费不妥。理由:水电费为原告工程造价中实际发生的费用,应按合同约定有乙方承担。该项应按定额计算并向答辩人支付。13、A8楼各住户地坪找平,原包含在原告施工合同的总价1130万元中,后取消,该部分价款经原告制作《建筑工程预算书》,认定工程造价55595.91元(即变更签证单列明细表中1、A8楼楼1轻集料砼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2248.33元),扣回这部分价款支付给住户。该款原告未施工,已经同意从总价1130万元中扣除,故变更签证单列明细表中1、A8楼楼1轻集料砼争议部分工程造价52248.33元,已从合同价中扣除是正确的。综合以上,“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工程款1539576.91元,减去应扣除项9-11项共计252208.07元+43662.76元+37452.61元=333323.44元后,实际应付工程款1206253.47元。综上所述:答辩人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合同价款1130万元+地下车库工程款5501748.27元+变更、签证部分1206253.47元=1800.800174万元。答辩人实际应已支付工程款1846.481821万元,(另欠付项城市林鑫公司2997.5元),扣减已从合同价1130万元中实际扣除的A8楼地坪未施工退给各住户的工程款55595.91元(即A8住宅楼楼1轻集料砼争议部分52248.33元,变更签证部分已将该部分从合同价中扣除),超付金额为401220.56元。超付原因是:(1)2009年春节前后,原告拖欠项城市林鑫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382997.5元防水工程款,该公司农民工干扰答辩人正常办公秩序,为社会稳定大局,答辩人同意代原告支付欠款382997.5元,三方于2009年2月12日签订磨帐协议,答辩人支付了该公司38万元。综上所述,双方工程款已结算完毕,答辩人已不欠原告工程款项。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11月份,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对外招标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住宅楼项目,2005年12月份,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A8号住宅楼的项目建设。2006年2月初,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住宅楼项目;开工日期为2006年2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07年3月11日;合同总价款为1130万元,合同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方式确定,可调价格合同为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所有由施工单位造成的垃圾、承包方免费外运,遇设计变更和签证费用增加,则双方按2005年投标时的取费标准和2006年1月实行的配套文件决算后,决算价的88%增加;质保期土建工程1年,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凡施工中发生,合同预算中未包括的工程项目和费用,均需进行签证,预算外费用必须填写《工程变更界定记录》,由甲方代表、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设计图纸进行了变更,新设计图纸增加了A8号住宅楼地下二层车库,以及A8号楼北侧新增加的地下车库。2006年9月1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建中船重工七二五所西苑路住宅区地下车库工程(A8#北侧),承包范围为:A8#楼地下车库F轴以北1.5米后浇带处北面为土建承包范围,地下车库整个通风系统、整个喷淋系统为安装承包范围;合同价款以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3月开始施工,于2006年7月15日完成A8#楼的基础结构工程,于2007年9月25日A8#楼工程以及楼北侧的地下停车场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在工程款支付方面,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835595.91元,后退回55595.91元,最终支付工程款为1778万元,其中直接付给原告1740万元,代原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38万元。后原、被告由于工程决算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经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洛新衡达司鉴所(2014)建价鉴字第14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20万元,鉴定结果为:1、对原告实际施工的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住宅楼、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以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等工程造价鉴定为23243045.54元(含社保费889631.83元)。(其中: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楼(施工图内)工程造价为16659199.6元);2、单列项目详见单列项目明细表。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对A区-A8号住宅楼中变更签证+其他调整因素的工程款金额进行鉴定,经河南新衡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鉴定,作出了洛新衡达司鉴所(2014)建价鉴字第1400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费鉴定费8万元,鉴定结果为:1、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住宅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539576.91元;2、单列项目详见单列项目明细表。
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的工程施工产生争议的项目主要有:1、被告称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以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工程,原告的施工范围为钢筋盖板南侧第一个变形缝以南,西侧通道变形缝以东,其余部分不是原告施工,而是河南华超营造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称该部分工程均是其施工。2、被告称A8#住宅楼北侧地下停车场土方外运和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以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工程土方外运并非原告施工,而是被告委托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原告称工程系原告所做,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部分与本案无关。3、被告称地下车库甲供材包括变频给水泵、排污泵、水箱及消毒机、地下车库不锈钢管、地下车库日光灯、电缆、配电箱、及消防用镀锌钢管均系被告购买,原告称上述项目均系其施工。4、被告称地下车库鉴定造价社保费为264551.96元,系被告直接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称地下车库的社保费应当由原告向洛阳市建设工程社会保险费管理办公室缴纳,不应在工程款中扣除。5、A8#住宅楼地坪找平55595.91元,原告并未施工,应从合同价中扣除,原告承认未施工,但称鉴定报告认定的工程款已经扣除该项目。6、被告称原告施工中使用的水电费应当按照定额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原告认可水电费没有向被告支付。7、原告称A8#住宅楼桩基配合费、A8#住宅楼、A8#住宅楼北侧地下停车场、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以及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三项工程的回填土运输、A8#住宅楼安装甲供材等鉴定报告单列项目应当计入总工程款。8、被告称A8#住宅楼北侧地下车库,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为2007年3月12日,实际竣工时间为2007年9月25日,延期278天,按照合同应当罚款原告278万元。原告称虽然工程有延迟,但是否延迟、因何延迟、延迟是谁过错等需举证审查。9、原告称原告承建工程相对于签订合同的设计图纸而言,属于重大设计变更,故应当依据原告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进行重新决算,被告称合同明确约定应当以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故不认可重新决算。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设计工程图纸答疑》、《图纸会审记录》、《洛阳市造价工程处复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份、《施工招标文件》、《变更签证界定记录》及《技术核定单》多份、《甲供材料合同》、《住宅二期地下车道施工协议》、《余土外运施工合同》及《垃圾清运合同》、《财务记账凭证》、《A8号楼会议纪要》、《工程款支付申请书》、《工程造价结论》、《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8#住宅楼)》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地下车库工程(A8#北侧))》两份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照合同完成了工程,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故被告应当将工程款向原告支付。但原、被告在工程如何决算、工程量的完成情况等方面存在诸多争议,应围绕争议点逐一进行解析。关于原告完成工程量如何决算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工程结算的首要标准为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不能据实结算。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的,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由于洛阳市造价工程处向原告回复称:工程结算时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按新图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依据法律规定以及洛阳市造价工程处回复综合分析,本案据实结算并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合同法》相关精神,以合同约定的“合同价加变更、签证”更有利于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关于中船重工七二五所生活区A区-A8#住宅楼的工程量问题。经鉴定A8#住宅楼变更签证工程造价为1539576.91元(不含单列部分)。从单列部分显示:1、A8#住宅楼地坪找平已从工程造价中扣除;2、桩基配合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8#住宅楼)》第十一条明确该工程由发包人分包给河南省中昌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系其完成,故不应予以支持,该款项不能并入工程造价。3、关于A8#住宅楼土方外运及回填土运输。被告提交《施工协议》一份证明土方外运系被告委托洛阳园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但该施工协议签订的时间为2007年1月21日,而原告提交的《基础结构工程验收报告》时间早于《施工协议》的签订时间,故应当认定余土外运252208.07元是由原告施工,应当计入总价;回填土运输由于被告无证据委托第三方施工,故应当认定为原告施工,应计入鉴定价款。4、关于A8#住宅楼安装甲供材,鉴定报告已经依据招标约定进行了划分,应当依据鉴定结论为准。故变更、签订的工程造价为1539576.91元,加上单列的回填土运输74265.58元,应为1613842.49元。招投标社保费46万元,经查明已含在合同价中,不再重复计算。
关于地下车库(A8#楼北侧)及坡道工程,由于合同约定据实结算,故应参照(2014)建价鉴字第1400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的工程量6595083.38元(不含单列部分)、社保费264551.96元为准。从单列部分显示:1、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未施工部分原告称是其进行了施工,而被告称系其委托第三方河南华超营造有限公司所做,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部分工程应属于原告施工范围,而地下车库已于2007年9月通过竣工验收的结果来看,被告已经认可原告的施工工程,故被告称系其委托第三方河南华超营造有限公司所做并不符合常理,故该部分金额493165.08元应计入;2、合同约定地下车库属于据实结算,故土方外运不属于变更签证内容,而被告提交的土方外运协议约定的是住宅楼回填土余土外运,并未包括地下车库,故地下车库的土方外运240257.58元应认定为原告施工。3、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的土方外运和回填土运输以及地下车库(A8#楼北侧)的回填土运输,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目系委托第三方所做,故地下车库(A8#楼北侧)的回填土运输114758.58元、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回填土运输73562.73元应计入总价款。4、地下车库(A8#楼北侧)甲供材,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综上,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6595083.38元,加上单列的地下车库(A8#楼北侧)回填土运输114758.58元、11#楼13#楼相连的车库通道和车库坡道回填土运输73562.73元,为6783404.69元。社保费264551.96元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也应当支付原告。
综上,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计算为:合同价1130万元+变更签证价1613842.49元+A8#住宅楼F轴北侧的地下车库价款6783404.69元+社保费264551.96元=19961799.1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价款1778万元(含已付社保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2181799.14元。由于原告于2007年9月25日竣工验收并向被告交付,故被告应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完毕止。关于被告所称的原告未支付水电费的答辩意见,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但鉴定报告中对水电费并未明确金额,故本案暂不扣除水电费。针对水电费,被告可与原告协商,据实结算后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协商不成,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的鉴定费分别为20万元、8万元,共计28万元,由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3.02万元、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承担14.98万元,故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鉴定费6.98万元。综上,经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其他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181799.1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应以2181799.14元为基数,自2007年9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6.98万元。
三、驳回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本案受理费57440元,由原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710元、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二五研究所负担30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世伟
人民陪审员 刘珊珊
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