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5民初6223号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象珠镇寺口吕村开发路65号、67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光,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豪洋,河南同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6605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自恒,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王石斌,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河南省伊川县。
第三人:商娜,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南阳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王石斌、商娜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作出(2021)豫030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7日作出(2021)豫03民终505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21)豫0305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光、马豪洋,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捷、李自恒,第三人王石斌、商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货款158399元及逾期利息5564元(利息以158399元为基数,从202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5月9日,剩余利息按前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5日,被告为建设洛阳市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5号小区17#楼工程和14#楼工程,与原告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采购原告的木质防火门,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合同价款583200元,门框到工地付款至30%,开始安装付款至40%,安装完毕付款至80%,验收后付款至97%,剩余3%为质保金,3个月后全部付清。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增加采购伊滨区5号小区17#楼和14#楼机房的钢制防火门,合同价款20091.21元,安装完毕后被告付款至90%,验收后全部付清。2016年12月29日和2017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7】和《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4】,合同约定增加采购伊滨区5号小区17#楼和14#楼的钢制防盗安全门和钢制防火入户门,原告负责提供并安装,合同价款分别为166914元和172858元,原告按照被告的内容和数量送至合同约定地点时被告付款至70%,移交钥匙时付款至97%,剩余3%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退还。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供货及安装,业主也早已经实际入住。在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都没有结果,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欠付原告158399元未还。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如诉请。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涉及的《定作承揽合同书》有涂改痕迹,原合同乙方为郑州神宇防火制品有限公司,并非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原合同为无效合同。本案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并非《定作承揽合同书》的当事人,与本案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二、第三人王石斌并非答辩人的员工,无权代理答辩人与他人签订合同。王石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王石斌承担。三、本案所涉合同中出现的项目资料章不能代表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项目资料章不对外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在通常情况下,资料专用章在未经过施工单位的明确授权时,只能用于单位内部的技术资料管理或报审施工资料等,并不能起到设立、变更、消灭债权债务的效力。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对外签订合同,也不能反映施工单位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定作承揽合同》、《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4)未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仅有第三人王石斌的签名,《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7)同样也未盖公司公章或合同章,仅有第三人王石斌的签名和“技术资料章”。从以上合同签订主体可以看出,以上合同相对方为王石斌,除此之外,本案前期贷款均为王石斌个人支付给原告浙江索福绿建事业有限公司,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其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因此本案所涉合同对被告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四、《伊滨区5号小区14楼工程量清单》、《伊滨区5号小区17号楼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被告与原告从未进行过结算也不知道这两份清单的存在。被告对工程量清单不予认可。被告与原告从未有过任何往来,也无需与其进行结算。原告提供的两份清单并非被告与其进行的核算,且清单上盖的是第三方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办公室5号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的章,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工程结算双方为施工当事人的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人,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王石斌也不是被告公司员工,其无权代理被告与他人签订合同,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贵院查明事实,维护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三人王石斌述称:案涉工程项目是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与业主(甲方洛阳市撤村并城建设规划办公室)签订了施工合同,后又转包给第三人王石斌,由第三人王石斌投资管理、组织工人施工和机械材料,第三人王石斌是实际施工人。因法律规定不允许转包,为了规避检查,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第三人王石斌以有建造师资格证高治国(案外人)的名义签订项目承包合同。在施工现场,第三人王石斌以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的名义负责管理、组织人、材、机进行施工,协调各方工作,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第三人王石斌出具有对甲方洛阳市撤村并城建设规划办公室的委托书。原告持有的合同是第三人王石斌本人签订的。该项目工程已于2018年交付给甲方实际使用,未结算。甲方洛阳市撤村并城建设规划办公室已支付的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项目工程款7458万余元。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按第三人王石斌以高治国名义签订的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合同扣除管理费149万元后,应支付第三人王石斌(实际施工人)7309万元,实际支付7000万元,尚欠承包款309万元。按照原告方与第三人王石斌签订的合同约定,供货方应出具发票,以发票开具后的数额支付款项,至今未开具发票,未进行结算,实际已预付原告方款项。原告所诉的欠款在没有开具发票前,不能作为欠款基数计算利息。
第三人商娜述称:第三人商娜是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当时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让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给他们开了739680元的普通发票,部分款项已支付过。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还欠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158399元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委托书,载明: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委托本公司王石斌同志,为本公司在伊滨区项目的负责人。负责项目的全面日常工作,与项目相关部门洽谈各项事宜,整理和递交相关文件,协调、处理一切与项目顺利进行的相关事宜。履行项目负责人的职责(无签约权)。
2016年12月25日,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定作承揽合同书》一份,载明:甲方自愿用乙方为其加工的木质防火门用于伊滨区福民安置5号小区14#/17#楼。乙方保证所加工的防火门等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产品名称、数量、规格、型号及价格:木质防火门、面积1080㎡、270元/㎡、价款291600元、14#楼;木质防火门、面积1080㎡、270元/㎡、价款291600元、17#楼。共计583200元,含票。按实际安装面积结算。本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价0%,门框到工地付合同价的30%,款到开始安装,门扇到工地付合同价的40%,五金油漆安装完毕付至合同价的80%,经有关部门验收后付97%,余款3%为质保金,3个月后全部付清余款。当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载明:伊滨区5号小区机房钢质防火门17#/14#楼,合计44.6472平方,金额20091.24元。安装完毕后,甲方付总货款的90%,经消防验收合格后,付清全款。《定作承揽合同书》和《补充协议》中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商娜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王石斌在甲方一栏签字。2016年12月29日,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7】,该合同对17#楼安装防盗门的品牌、级别、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66914元。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员工商娜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王石斌在甲方一栏签字并加盖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2017年4月11日,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为乙方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4】,该合同对14#楼安装防盗门的品牌、级别、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72858元。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员工商娜在乙方一栏签字并加盖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第三人王石斌在甲方一栏签字。上述合同第三人王石斌认可系其本人签订,且已支付部分货款。
2017年12月6日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向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开具739680元普通增值税发票一张,载明:入户门,870樘。原告提供的两份签证单显示:2018年10月14日,14#楼-17#楼更换锁体12套和拉手18个。2019年1月15日,防盗门更换2樘,约定价格1200元。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称已按合同约定安装完毕,认可收到货款77万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伊滨区5号小区14#楼、17#楼已交付业主使用。2019年6月10日,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工程建设办公室5号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伊滨区5号小区14#楼工程量清单》、《伊滨区5号小区17#楼工程量清单》,认定总价款为925899.38元,清单加盖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办公室5号小区工程建设指挥部印章。
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第三人王石斌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否对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本案所涉合同中甲方均注明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字人为王石斌,其中伊滨区福民工程安置小区入户门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编号:YBFM-5-17】加盖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专用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首先,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委托书,载明第三人王石斌在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以该公司项目负责人的名义负责管理。第三人王石斌是以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从事民事行为。被告辩称其出具的委托书注明第三人王石斌没有签约权,该委托书系原告在二审发回重审后从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复印出来的,合同签订时原告并不知道第三人王石斌没有签约权。从合同内容看,甲方均显示为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门均用于伊滨区项目。
其次,在第三人王石斌负责工地项目期间,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采购门用于工地安装直至交付使用并未提出异议,证明第三人王石斌具有代理权的表象。
综上,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第三人王石斌对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有代理权。因此,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第三人王石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第三人王石斌承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第三人王石斌以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第三人王石斌以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合同约定安装门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部分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仍不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付款金额问题,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主张伊滨区5号小区17#楼和14#楼工程量已经于2019年6月10日被发包方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确认总价为928399.38元(其中17#楼为458896.83元,14#楼为467002.55元,更换防盗门1300元,更换锁体1200元),被告已支付77万,尚欠货款158399元。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没有通过被告进行验收、结算以及双方对工程施工总体金额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无权向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并且,作为合同签订方第三人王石斌也没有对原告所主张的剩余货款进行清算。原告提出的158399元的费用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虽然原告通过第三方进行确认价格,但第三方不是本案的合同主体,该清算单是无效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内容,第三人王石斌未进行验收、结算,原告为取得报酬,请发包方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进行验收、结算,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出具的《伊滨区5号小区14#楼工程量清单》、《伊滨区5号小区17#楼工程量清单》载明:14#楼总计467002.55元,17#楼总计458896.83元,合计925899.38元,本院予以认可。其中工程量清单上手写的换新2樘1300元,换配件1200元,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更换锁体12套和拉手18个,约定价格1300元,更换防盗门2樘,约定价格1200元,内容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尚欠货款为155899.38元。原告诉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二百六十一条、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5899.38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以155899.38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4日至全部货款支付完毕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浙江索福绿建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迎    峰
人民陪审员 李联群人民陪审员王献州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朱    智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