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民再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5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李黎,河南精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50号和顺园4幢(六合国际大厦)6605室。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才,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20)豫03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2020)豫民申786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虎、万李黎、被申请人坚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张进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坚磊公司给付***工程承包款3752792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一、二审诉讼费由坚磊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起诉坚磊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30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03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认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认为坚磊公司垫付款已经超过***诉求的工程款数额,***用决算的工程数额减去自认为的收到款为坚磊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要求***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基于以上事实,***认为原一审法院以***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件没有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二审法院虽然认定***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但仍然没有对实体部分进行审理,没有证据表明坚磊公司垫付款已经超过***诉求的工程款数额,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综上,请求依法支持***的再审请求。
坚磊公司辩称,一、***再审诉讼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且超出原审审理范围,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驳回。***于2019年10月14日向西工区法院又立案启动诉讼程序,其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坚磊公司给付欠原告工程承包款163669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由坚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后西工区人民法院因***超诉讼时效裁定驳回起诉,***不服该判决提起了上诉,二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法院虽以超诉讼时效为由依法驳回了***的诉讼请求,但二审对案件实体依法进行了审理,认为***提供的证据不足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待其证据充足后可再另行主张。***再审诉讼请求已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承包款由1636690元变更为3752792元,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关于处分权之基本原则与再审程序的相关规定。再审程序审理的对象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它的目的是保证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合法性,是改正生效裁判错误的补救措施,当事人在再审程序增加诉讼请求,与再审制度立法目的相违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审理查明,驳回其诉讼请求。二、***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在2011年,***曾与答辩人、洛阳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苑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向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后因***经法院催告仍未交案件受理费,2013年法院裁定该案按***自动撤诉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自动撤诉之裁定系不可诉之裁定,应当于裁定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而且***经法院催告告知其不交案件受理费的法律后果,却仍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表明其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故***的诉讼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于撤诉裁定作出之日起重新计算,至今已过7年有余。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因此,***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权,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已根据《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且在合同履行后期因***个人原因产生的案涉工程质保维修费用、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由答辩人代为承担,该款项加之***应交的管理费已达1802933.47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约定可知,答辩人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在扣除***应上交答辩人的管理费(含营业税)后,其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在合同履行中也是如此,答辩人收到业主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后依据约定就直接支付给***,***也在收到工程款后向答辩人出具收条,且合同第八条、第九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业主的合理维修服务及本工程所产生的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均由***支付,***也曾书面承诺因其个人民事活动产生的案件费用由其个人承担,与答辩人无关。但在实际履行中,应由***承担的债务纠纷(如王敏霞案件432370.93元,洛阳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案件56万元等)及涉案工程民工工资及工程后期维修费用、商砼材料款等因水榭王城小区业主堵门、农民工工资信访等问题均由答辩人承担。答辩人多次向***追偿,但是***一直不履行,直至2019年7月因***提出要求让答辩人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才主动联系答辩人。四、***涉及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基本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加重司法负担,依法应当裁定驳回。在洛阳中院(2020)豫03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生效后,***又在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再次诉讼,后因***再次起诉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洛阳中院(2020)豫03民终8616号裁定书(时间2020年11月12日)驳回***上诉,维持了原裁定。但***再审申请书落款时间显示为2020年10月26日,后手改为2020年11月9日,在原二审并未审理终结即又向河南高院申请再审,违反“一事不再理”之基本原则,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且在诉讼中,***曾要求答辩人配合其办理退休手续,否则将无止境的诉讼,因答辩人与***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而拒绝了其这一非法要求,故***又启动了本案再审程序。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坚磊公司给付欠***工程承包款163669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自2009年9月8日按银行同期贷款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2.坚磊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06年9月6日,***、坚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包的工程名称为水榭王城小区10#楼,工程地点为王城大桥东,工程造价1063.42万元,***按照工程总造价的5.3%上交坚磊公司管理费(含营业税)。合同还对其他方面作了约定。2、***提交2009年8月27日,苑泰公司工程部与坚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决算书》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水榭王城10号楼土建变更,工程造价115939.14元。2009年9月8日,苑泰公司与坚磊公司签订《水榭王城小区10#楼结算汇总》,载明总计为11514183.42元。2008年1月30日,苑泰公司工程部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坚磊公司10#楼钥匙61套整。2011年8月8日,坚磊公司向苑泰公司发送《申请支付水榭王城10#号楼剩余工程款的报告》,称水榭王城10#号楼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工程款还余397344.69元尚未支付,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2011年8月9日,坚磊公司向苑泰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今收到苑泰公司10号楼工程款397344.69元。3.坚磊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2009年、2010年、2011年《收据》、《承诺书》、《结算书》等若干份,以证明坚磊公司向***支付以及为***垫付的各项费用,已超过***向一审法院要求的诉求数额。4、***、坚磊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2013年12月19日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书载明***诉苑泰公司、坚磊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因***经通知后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称其是2017年6月21日拿到上述民事裁定书。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011年向一审法院起诉坚磊公司及苑泰公司,因***经一审法院通知后不缴纳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应自2013年12月19日开始计算,距今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也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诉讼时效期间中止或中断、延长等证据。故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30元,减半收取976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坚磊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二审期间,***提交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于2017年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其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次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经查,***提交的送达回证虽系复印件,但经二审法院向一审法院核实,***确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关于***主张坚磊公司欠付工程款1636690元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坚磊公司提交《收据》《承诺书》《结算书》等,用以证明坚磊公司代***垫付的款项已超过***诉求的工程款数额,且双方之间未结算。***仅提交其与坚磊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及坚磊公司与苑泰公司之间的《建筑工程决算书》,主张以苑泰公司与坚磊公司决算的工程款数额扣除其与坚磊公司约定的管理费外为其全部应得的工程款,并以***自认的已付工程款数额主张坚磊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可待证据充足后另行主张。综上,***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但不影响本案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0元,由***负担。
本院再审期间,***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工程款收据存根,拟证明:***收取坚磊公司工程款合计9152336元。第二组证据为工程款使用明细,拟证明:该使用明细中详细记载了***收取工程款并使用工程款用于工程建设的明细。坚磊公司质证意见为:收据存根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新证据,并不具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要件,不具备证明效力。虽然存根上有收款人***签名,但因该收据为2006年、2007年出具,距今已15年有余,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签字。***提交的部分存根,收款人并非***。工程款使用明细系***单方制作,坚磊公司没有参与,且未盖章进行确认,不予认可。
坚磊公司提交了(2020)豫0303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03民终861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涉及重复起诉,且在该案二审未审结之时,又向省高院对本案提起民事再审。***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两份裁定书是***于2020年9月7日另行起诉案件的裁定书,且该案中明确告知***对本案应通过再审程序来解决,因此本案的再审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再审查明:1.***一审中提交了《明细分类账》来证明坚磊公司付款情况,该明细分类账显示,截止2009年4月30日,坚磊公司共付款9877496.73元,其一审庭审中称坚磊公司已付款9877493.42元(两者相差3.31元)。***再审中提交的工程款收据存根所显示的坚磊公司付款情况和其一审中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所载明的坚磊公司付款情况相比,《明细分类账》中除2006年7月18日的677455.67元和2008年7月10日的20万元两笔款项未在收据中显示外,其余款项均和收据中载明的款项数额一致。
2.坚磊公司一审中提交了收据、收款单等证据证明其在《明细分类账》所载明的付款之外,于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分三次共向***支付工程款133878.7元,为***代付维修费、塔吊、搅拌机租赁费、商砼款、防盗门质保金、民工工资等318325.42元,因洛阳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王敏霞借款纠纷一案坚磊公司代***支付740476.93元。***对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坚磊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33878.7元及洛阳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王敏霞借款纠纷一案坚磊公司代为支付740476.93元无异议。对坚磊公司所主张代付维修费、塔吊、搅拌机租赁费、商砼款、防盗门质保金、民工工资等318325.42元中,对其中2010年2月11日坚磊公司代付给王艳的安装人工费2万元无异议,对2009年1月12日坚磊公司代付商砼款26250元无异议,对2010年1月9日的4000元资料费无异议,对其他款项不予认可。***再审中提交的收据显示其在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分三次共收取了坚磊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3878.7元。
3.***再审中提交的收据显示,2010年2月坚磊公司支付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7090元。分别为2010年2月4日支付粉刷人工工资41700元、杂工工资2000元,2010年2月5日支付粉刷工资款6000元,2010年2月1日支付电渣焊工资10710元、阳台栏杆制安费3680元,2010年2月2日支付107胶款3000元。该款项系***一审中所提交的《明细分类账》载明的付款之外坚磊公司另行支付的工程款。
4.***就案涉工程款于2020年9月7日又另行向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该院于2020年10月16日作出(2020)豫0303民初592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起诉。该裁定中认定:***诉求坚磊公司支付水榭王城10号楼工程款一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通过申请再审进行解决。现***再次起诉坚磊公司支付水榭王城10号楼工程款,且未提供新的证据,两次起诉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的起诉。***不服该裁定提起了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豫03民终8616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再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起诉是否超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二审时经向一审法院核实,***确于2017年6月21日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之日起计算,***于2019年10月14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诉讼时效。
关于坚磊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问题。***所施工的水榭王城10#楼经坚磊公司与苑泰公司结算,工程总价款为11514183.42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故应认定案涉工程价款为11514183.42元。依据***与坚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3%向坚磊公司支付管理费、营业税,经计算该款项为610251.72元,故坚磊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10903931.7元(11514183.42元-610251.72元)。***一审中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显示截止2009年4月30日坚磊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877496.73元,其一审庭审中也称坚磊公司已付款9877493.42元,印证了坚磊公司的付款情况,两者数额仅相差3.31元,应采信其提交的《明细分类账》所载明的付款数额,故应认定该付款数额为9877496.73元。坚磊公司一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明细分类账》所载明的付款外又向***支付了工程款,***对其中2009年9月至2009年11月间坚磊公司分三次向其支付工程款133878.7元无异议,该款项也有***再审中提交的收据予以印证;***对洛阳市双赢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王敏霞借款纠纷一案坚磊公司代付740476.93元无异议;对2010年2月11日坚磊公司代付给王艳的安装人工费2万元无异议,对2009年1月12日坚磊公司代付商砼款26250元无异议,对2010年1月9日的4000元资料费无异议,以上双方无异议的费用共计为924605.63元。***再审中提交的收据存根显示,在《明细分类账》所载明的付款以及上述付款外,坚磊公司还于2010年2月分六次共支付了案涉工程价款67090元。在扣减坚磊公司已支付的上述工程款外,坚磊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34739.34元(10903931.7元-9877496.73元-924605.63元-67090元)。
关于工程款利息问题。因***与坚磊公司之间并未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虽然曾于2011年就案涉工程款提起过诉讼,但***经法院通知后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于2013年作出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于2017年6月21日才签收(2011)西民初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案涉工程款利息应从***本次起诉之日即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但因依照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豫03民终2238号民事判决及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9)豫0303民初4980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34739.97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4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765元,由***负担9265元,由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530元,由***负担18530元,由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李扬丽
审判员  焦丽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润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