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305民初602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8月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兰,系原告***的妹妹,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南昌路**和顺园**(六合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段志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河南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金,河南泾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兰、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捷、丁金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判令被告赔偿由于拖延办理退休手续,造成原告的工资损失(暂计2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二零一九年八月一日已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段志红,以有经济纠纷为由,不给办理退休手续。2004年原告在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形式,承包《水榭王城10#》楼工程,工程交工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0多万元,为此,从2012年至今,原告一直在起诉,此案仍在诉讼中。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洛阳市涧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0年8月3日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围为由不予受理。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1、劳动者的退休手续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办理,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定退休条件,是否能够办理退休手续均是由劳动社会保障部门依法予以审核、批准并予以办理,用人单位不能决定并办理,因此办理职工退休手续是劳动社会保障部门的行政职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此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也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法院应该当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包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属于人民法院行使民事审判权解决民事纠纷的范围,人民法院才能依法受理。本案,因退休手续事宜所引发的争议,均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被答辩人***所提“由于拖延退休手续造成的工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是基于其认为未办理退休手续而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劳动争议范围。二、被答辩人二级建造师资格已经于2010年之前注册至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无任何劳动合同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要求赔偿工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998年9月18日,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至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07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被告一直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1月3日,原告将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至洛阳振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庭审中,原告称最近几年从公司出来,未在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
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国家行政机关给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是民事诉讼意义上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依法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的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关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于2010年11月3日已经将其二级建造师资格证注册至其他公司,且其自认最近几年离开被告公司,其该项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白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