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湘1321执163号
申请执行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大坝村杨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5650212987。
法定代表人:万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云,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艳,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关于申请执行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双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1321民初28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能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2022年2月10日、2月11日、3月15日分别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证券、工商登记等财产信息,且有少量银行存款并予以冻结;不动产方面,被执行人***名下位于长沙市雨花区的不动产于2021年7月12日已轮候查封;车辆信息方面,被执行人***名下的奥迪牌(车牌号湘A3××××)已于2021年7月12日轮候查封。
2022年3月18日,本院到被执行人所在村组进行了现场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2年3月25日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且已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约谈申请执行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兴艳,告知其经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车辆均系轮候查封,且有另案在外地法院办理,故在本案中不宜处置。并询问申请人是否能够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其表示无法提供,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执行的标的额为221511元及利息,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以后,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周荣遐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玲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