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启原慧公路工程有限公司

贵州启原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1民初3733号
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大坝村杨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5650212987。
法定代表人:万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兴艳,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玉才,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第11-12栋(11)1单元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66700K。
法定代表人:颜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家洋,该公司员工。
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诉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于2021年7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艳、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402332.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40233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4日起算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中标承建大方县凤山乡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工程。2019年11月,因该项目工程需专业沥青摊铺施工之故,被告联系上原告协商沥青摊铺施工事宜。双方对工程概况、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工程质量、工程计量、组织验收、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经反复磋商后,达成分包施工共识。同年11月24日,双方签署编号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02号《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分包合同》以明确各自权利义务。随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队伍和设备进场履行沥青摊铺义务。2019年12月3日,原告履行完全部沥青摊铺义务并随即将案涉项目及相关资料全部移交被告。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6日期间,被告的现场技术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等相关负责人签署《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计价支付汇总表》《工程计价单》、《收方原始数据》等完工结算资料,确认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总价款为888332.70元。工程完工后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000元,含质保金尚欠402332.70元。质保期届满后至今,就剩余欠款402332.7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均无果。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为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量并未经过我公司、监理单位、业主方三方验收合格,原告也未提供材料供我公司验收,因此不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即使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并以计价书为支付依据,因原告还有177666.54元为提供发票,该177666.54元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我公司不应当支付;我公司现无力承担原告的工程款,愿以自有房产抵偿给原告。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第三组、第五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持有异议,但认可签署人员彭军系其大方项目部负责人,且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县凤山乡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的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机械、人工、运输及铺摊、辗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增值税专用票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9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成,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前,原告要先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完工,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计价书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888332.70元,计价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71066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6000.00元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诉前已通过工程计价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8332.70元,且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三方验收合格,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710666.16元(888332.70元×80%),原告已就该710666.16元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6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24666.16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支付151016.56元(888332.70元×17%)、余下的26649.98元(888332.70元×3%)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合计为177666.54元(151016.56元+26649.98元),该177666.54元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仍负有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766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就该未付的177666.54元工程款所提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付工程款为224666.1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中与该224666.16元未付工程款对应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66.16元及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该224666.1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2466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66.54元(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在请求履行前负有先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
三、驳回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47.00元,由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昌海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胡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