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民终56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高新区长岭南路33号天一国际广场第11-12栋(11)1单元12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98366700K。
法定代表人:颜永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洋,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水田镇大坝村杨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25650212987。
法定代表人:万发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艳,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才,贵州德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2021)黔0521民初3733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2、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1、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第五条工程计量第三项明确约定:“工程竣工结算以工程实物为依据,按乙方实际完成的且经甲方、监理、业主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复核认可的工程量计算”。至今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并未经监理和业主方验收合格。因此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2、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约定:“当路面铺筑工程全部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材料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付款”。现被答辩人仅提供工程计价单给答辩人确认施工工程量,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供答辩人组织验收,案涉工程至今也未组织验收,也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3、合同中第三条第6项明确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要先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即被上诉人先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其次上诉人再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至今仍有17766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具,因此对于该部分金额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仅认定对于该部分金额的利息请求不予支持,而没有认定该部分金额尚未达到支付条件,上诉人不负有支付义务。一审法院应当尊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约定,区分履行义务的先后。
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与第五组证据与事实严重不符,且该两份证据上并没有上诉人公司盖章确认,仅有上诉人公司职工彭军的签字。但两组证据上“彭军”的签字均不一致,很明显可看出并不是同一个人所签署。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表示也对该两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但一审法院仅以“彭军”作为上诉人公司员工的身份,且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为由予以采信,并以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两组证据明显存在瑕疵,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条的规定,因此一审法院不能以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反驳为由予以采信。
被上诉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理由为:1、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上诉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如逾期未组织验收,则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现本案中无正式验收合格手续,系上诉人所导致,被上诉人已于2019年11月25日完工并交付工程,同时双方一致认可案涉工程工程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11月30日,因此,应当视为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工程的质保期已届满。2、验工计价书、工程款支付审批表截止2020年1月12日签署该结算文件前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80%,表明案涉工程确实已经验收合格;二、彭军系上诉人一方的案涉项目项目经理,上诉人的代理人已于一审开庭时当庭核实并予以确认,因此,彭军的行为代表上诉人的行为,而对于彭军签字是否系其本人签署一事,上诉人如果对其笔迹有异议,应当在一审期间申请鉴定,现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且承诺书及证明书中彭军的签字笔迹与工程计价书中的笔迹一致,因此,其签字行为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三、上诉人提到的法释(2001)33号已经废止,不能援引适用。
原审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建设工程欠款402332.7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利息以欠款40233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14日起算至此款支付完毕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3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4日,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大方县凤山乡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的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工程分包给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沥青混凝土、路面铺设机械、人工、运输及铺摊、辗压,合同价款采用综合包干单价计价(包括材料费、运输费、人工费、机械费、机械出场费、管理费、利润、税金、增值税专用票等相关费用),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的80%,90天内支付至总工程款的97%,剩余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30天内支付完成,逾期未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的4倍计算。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期为一年,从本合同工程完工之日起计算。并约定被告在支付原告工程款前,原告要先向被告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涉工程于2019年11月25日完工,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向被告交付并投入使用。2019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签署了工程计价书及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双方确认的工程总价为888332.70元,计价书签署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数额为710666.1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86000.00元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对方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原、被告双方诉前已通过工程计价书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888332.70元,且原告于2019年11月30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被告并投入使用,故对被告关于案涉工程未经三方验收合格,工程款未达到支付条件的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12月25日前支付原告710666.16元(888332.70元×80%),原告已就该710666.16元向被告开具了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86000.00元后,被告还应支付224666.16元。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应于2020年2月23日前支付151016.56元(888332.70元×17%)、余下的26649.98元(888332.70元×3%)作为质量保证金应于2020年12月25日前支付完毕,合计为177666.54元(151016.56元+26649.98元),该177666.54元原告尚未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虽然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但被告欠付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仍负有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7766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故对原告就该未付的177666.54元工程款所提的利息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未付工程款为224666.16元,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中与该224666.16元未付工程款对应的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20年12月1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4666.16元及自2020年12月14日起至该224666.16元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224666.1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77666.54元(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在请求履行前负有先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三、驳回原告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40.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47.00元,由被告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庭审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工程款的金额如何认定;二、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彭军出具的《证明》、《承诺书》上“彭军”的签字不一致,不是同一个人所签署,没有加盖上诉人的公司印章,且与被上诉人贵州启原***工程有限公司没有进行竣工结算,故对工程款有异议。经庭审询问,彭军系上诉人公司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认可《工程计价书》上彭军的签字。经查,《工程计价书》的附表已对截止2019年12月12日的工程款888332.70元及可支付金额710666.16元进行明确,对应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计价支付汇总表》《工程计价单》均有彭刚签字。参照《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建筑施工企业项目经理(以下简称项目经理),是指受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项目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工程项目上的代表人。”规定,在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对彭军作出限制性授权的前提下,彭军作为上诉人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署的《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计价支付汇总表》《工程计价单》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结合以上表单及上诉人的付款情况,核算案涉工程款为224666.16元[710666.16元(应付款)-486000元(已付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首先,案涉《神山大道店子村城市支干道建设项目K1+400-K2+517.625段沥青路面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第六条载明“当路面铺筑工程全部完成,乙方向甲方提供相应材料的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甲方应在十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验收,逾期未组织验收的,则视为工程质量验收合格,工程质量不合格不予计量、计价。”即案涉工程计量、计价的前提是工程质量合格。虽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其向上诉人交付相应合格证及质检报告的接收记录,但从上诉人的项目经理彭军在《工程款支付审批表》《工程计价支付汇总表》《工程计价单》的签字行为来看,可视为案涉工程已经上诉人验收合格。经二审询问,上诉人表示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无异议,但未与业主进行竣工验收及结算。上诉人未能证明不能竣工验收的原因系被上诉人导致,其怠于与业主结算的不利后果不能归咎于被上诉人。其次,民法典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是指是在双务合同中,约定有先后履行顺序的,负有先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债务,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为保护自己的预期利益或为保证自己履行合同的条件而拒绝对方当事人请求履行的权利。虽然“分包合同”的第三条第六项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要先向甲方提供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条没有对不开具发票的法律后果作出进一步的明确,即“如果被上诉人不开具发票,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基于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而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一审已就被上诉人负有开具等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进行明确,故上诉人认为对方未足额开具177666.5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于该部分金额不负有支付义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据此,一审认定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成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恰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元,由上诉人易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晶
审 判 员 黄塑希
审 判 员 曾 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九日
法官助理 詹 淼
书 记 员 刘 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