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鑫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吉林省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某某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04民终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同信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鑫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的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402民初7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公司**呈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公司是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隐名代理人,**呈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公司所收款项,系鑫呈公司受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鑫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聊天记录已经明确了这一点。综上,原审事实认定错误,请查明事实后改判。 鑫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鑫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2.判令对方返还材料款1,074,244.94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20日,鑫呈公司与**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一份,双方约定鑫呈公司向**公司购买材料,用于长春金地江山风华1.1期12#13#工程,合同总价款1,021,100.00元。合同签订后,鑫呈公司于2021年9月至2022年1月期间通过网上汇款分三笔共向**公司支付材料款总计1,074,244.94元。现鑫呈公司因**公司未履行合同,故诉至法院。 另查明,2021年5月26日,鑫呈公司与**公司签订编号为CC-NZ-JSFH-01的材料采购合同战略协议,双方对战略材料、战略总价及合作期限等做了相关约定。2021年5月15日,鑫呈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针对CC-NZ-JSFH-01的材料采购合同战略协议倒签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乙方即吉林省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甲方即鑫呈公司本工程中标合同内一切材料采购工程及劳务分包工作。材料承包方式:合同内所有材料整体由乙方同甲方指定(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战略分包采购、含所有材料工作运输及防护、检验等所有事项。双方并对付款及结算方式做了相关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收取鑫呈公司的材料款,是否履行合同义务。从被告**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材料由**公司提供。**公司对鑫呈公司构成违约,系根本违约。故对原告鑫呈公司主张判令解除原被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及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1074244.9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公司提出的被告**公司从原告处收到的款项系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以及没有返还资金的义务的辩解,法院基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二、被告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十日内返还原告***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1,074,244.9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4.00元,由被告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鑫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二、是否应由**公司返还鑫呈公司案涉款项。关于争议焦点一鑫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对已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鑫呈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是否应由**公司返还鑫呈公司案涉款项的问题。《材料采购合同》系鑫呈公司与**公司签订,鑫呈公司已依约向**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由于**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合同解除返还财物的后果,应由**公司承担。**公司称其与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其收取鑫呈公司的案涉款项,系受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委托,收取鑫呈公司向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可另行向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8.00元,由吉林省**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