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吉04民辖终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尼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山湾乡忠诚村一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辽宁)自由贸易试验区大连保税区海富路9-1号899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尼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公司)因与***呈盛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呈盛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2022)吉0402民初7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22)吉0402民初73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交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理由:***呈盛世公司和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可以明确他们之间形成的是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而***佳公司和***呈盛世公司之间的所谓买卖合同只是该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组成部分。而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属于专属管辖,由于该工程位于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所以该案应当由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管辖。
***呈盛世公司答辩称,***佳公司主张双方签订合同是为方便财务进账实际是履行装饰施工合同内容,只是***佳公司一面之词,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呈盛世公司与***佳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且***呈盛世公司已向***佳公司支付了案涉材料款,履行了案涉合同义务,应当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从***呈盛世公司起诉时提交的材料采购合同看,其与***佳公司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补充协议系***呈盛世公司与案外人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从该协议涉及***佳公司的内容上看,“1.材料承包方式:合同内所有材料整体由乙方(吉林省泰鑫盛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同甲方(***呈盛世公司)指定***佳公司战略分包采购……”,该表述不能证明***佳公司和***呈盛世公司之间存在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被告住所地管辖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佳公司住所地在辽源市龙山区,故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佳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驳回***佳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史 震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