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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1民特6号 申请人:***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经济开发***路35号1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楼***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199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六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创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鹏创公司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裁委)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2017]844号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撤销该裁决。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人鹏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在仲裁阶段提出申请,要求鹏创公司支付:1.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4000元;2.2017年7月工资4300元;3.经济补偿金1750元。***裁委于2017年11月6日作出宁秦劳人仲案[2017]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鹏创公司: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二倍工资14000元;2.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的工资4300元;3.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上述裁决送达后,鹏创公司不服该裁决,认为案涉裁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当撤销。理由如下:1.鹏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未能按期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于2017年2月27日入职鹏创公司后,鹏创公司人事部门多次要求**提交与前一家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以及社保接续材料以便办理社保接续手续,但是**均以在外地工作不便办理以及与上一家离职手续尚未办妥为由,拖延配合。期间,由于**未办理好在前一家单位的离职手续,导致鹏创公司一直无法为**接续社保。双方未按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鹏创公司依法不应承担未能按期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责任。2.鹏创公司已支付了**2017年7月份工资,依法不应再行支付。在***审过程中,鹏创公司已向***出示了已支付**7月份工资的凭证,依法不应再支付当月工资。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辩称:1.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是鹏创公司强制性的法律义务,签订劳动合同并不以先缴纳社保为前提,按照常理应当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缴纳社保。2.鹏创公司至今未向**支付2017年7月份工资,鹏创公司一般于次月中旬发放本月的工资,**2017年7月份的工资本应在2017年8月中旬发放。鹏创公司在***审中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向**支付了2017年7月份工资,其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中提供的证据是2017年9月18日支付的3182.33元,该笔费用是**在工作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之间在出差过程中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在离职后,鹏创公司的员工**也曾告知过**,自行离职本月工资不发,但自己垫付的出差费用照常发放,因此**在仲裁程序中没有申请该笔报销费用。鹏创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撤销,而本案并不存在该四十九条规定的一至六项的情形。 本案审查过程中,鹏创公司向本院提交1.案涉仲裁裁决书;2.2017年9月19日鹏创公司记帐凭证、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凭证、**与公司工作人员的联系通讯记录打印件。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鹏创公司已经支付了**2017年7月份的工资。**对案涉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记帐凭证、业务回单凭证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费用是其出差垫付的费用,且鹏创公司在仲裁程序中并没有提供该份证据,该证据是在仲裁开庭前产生,不应作为新证据使用。**对联系通讯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其来源和证明目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如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的,可以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裁决。本案中,关于鹏创公司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已支付了**2017年7月份工资的撤销事由。本院认为,该事由属于仲裁委对案涉相关事实及责任的认定,系仲裁委行使裁决权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撤销仲裁裁决的范围。同时鹏创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该情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可撤销情形。故对鹏创公司提出的上述撤销事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鹏创公司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前述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裁决可以撤销的法定情形,故对其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宁秦劳人仲案[2017]844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创电力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胜 审判员 *** 审判员 姜 欣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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