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实阳建设有限公司

**文、***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3民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金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7月24日出生,住金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众***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山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山湾村200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实阳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文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宁远堡镇山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湾村委会)、甘肃实阳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阳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2)甘030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山湾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实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上诉请求:1.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2.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山湾村委会、***与**文连带赔偿***的经济损失;3.案件受理费由败诉方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2021年8月初,山湾村委会将自建工程口头承包给***,***将该工程转包给**文,约定由***提供材料,每平方米按530元计算人工费。***受伤送医后,***亦向***转账55000元支付***的医疗费和工资。***从山湾村委会承包工程后转包给**文,***应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遗漏了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发包人山湾村委会将自建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将工程转包给**文,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山湾村委会、***、**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辩称,***挂靠实阳公司承揽山湾村委会的建设工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应当连带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虽然实阳公司与山湾村委会签订合同时间晚于事故发生时间,但***在开工时积极补办实阳公司招投标的手续,在补办手续的过程中发生事故,实阳公司作为有施工资质的施工主体应当认识到补办手续意味着应承担实际开工之日起的施工主体责任,故应当由***、**文、实阳公司、山湾村委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知道***的存在,如果存在案涉工程转包给***的事实,应当追加***参加诉讼以便查清事实。 山湾村委会辩称,村委会于2021年8月自建冷库,经***介绍,将工程交由**文实际施工,村委会不清楚**文是否系实阳公司人员,但工程一直由**文进行施工,不应追加***为被告。*****过程中发生的事故,与村委会无关,山湾村委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实阳公司辩称,1.**文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文**山湾村委会将工程口头承包给***,***转包给**文的事实不存在,山湾村委会对转包给***的事实不认可,**文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与山湾村委会、***、**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主体仅限于雇主与雇员之间;3.***代理人**由实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实阳公司是在事故发生后与山湾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介入工程,不是补签合同。综上,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文、山湾村委会、实阳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12218元(医疗费1340元、误工费44232元、护理费1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800元、交通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35287元、鉴定费3500元)。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实阳公司与**文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为247647元(误工费变更为70200元、伤残赔偿金变更为1447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宁远堡镇山湾村农产品储存库房项目系山湾村委会自建项目,经中间人***联系,由**文全额垫资承接。山湾村委会与**文安全员(领工)***于2021年8月6日签订安全施工协议书后,工程于2021年8月中旬开工,但双方未签订施工合同。2021年8月26日,***经其邻居介绍到案涉工地为**文提供瓦工劳务。2021年10月4日18时许,***站在脚手架上抹灰作业过程中,脚手架发生侧倾,架板脱落,导致***摔下受伤。***于当日20时许,被送入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行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后,于10月21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入、出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出院医嘱休息三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除***自行支付1340元外,其余由**文支付。经***自行委托甘肃金证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其伤情评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为此,产生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开工后,山湾村委会听闻项目必须要有正规手续,遂通过甘肃锦途晟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补办招、投标手续。***联系的实阳公司于2021年10月13日中标后,与山湾村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21年10月15日与***签订了项目工程承包经营合同,但工程仍由*****至主体完工。 ***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340元、鉴定费3500元,依票据并结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本地区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17天=1700元,营养费未有医嘱,且已包括在残疾赔偿金中,不予重复计算;3.交通费考虑***实际住院17天,酌定每天20元,即340元;4.***为乡村村民,主要从事农业生产,其在案涉工地打工属临时性质,就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未提交其本人及护理人员工资或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依据2021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该两项损失分别参照农林牧渔业和其他服务行业年人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期、护理期,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第10.2.8b条的规定,结合医嘱并考虑***伤情状况及护理依赖程度,分别计算180日、9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59796元/年÷365天×(17+180)天=32273元,护理费为47102元/年÷365天×(17+90)天=13808元;5.残疾赔偿金,依照2021年本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3821.8元/年×20年×20%=135287元。以上合计188248元。 一审法院认为,**文是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未能尽到提供安全保障设施和采取必要安全保护措施之义务,导致受其雇佣的***在为之提供劳务过程中摔伤,具有一定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能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亦有一定过错,应当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实阳公司和山湾村委会均非***雇主,虽然***当庭放弃要求山湾村委会承担责任,但其要求实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之请求,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之经济损失,已参照相关标准依法认定,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判决:一、**文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88248元的70%即131773.6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文提交:1.销货清单复印件,销货清单上面写的是***而不是**文,证明涉案土建工程原材料由***提供给**文的事实,该事实证明谁是原承包人的问题;2.银行交易明细截图复印件,证实事故发生后,承包人***转付给**文55000元,用于支付***的医药费和部分工资,如果***与本案无关,为什么出钱支付费用和工资;3.金昌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预交收据单复印件三张,证明**文给***交医疗费35000元。以上证据证实山湾村委会将工程转包给***,***提供原材料,支付伤者的医疗费和工资,***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经质证,***对**文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医院收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目的欠缺,**文提交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是案涉工程反复转包方,但通过两次庭审,***认为***是案涉工程反复转包分包的关键人。山湾村委会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给**文提供原材料是事后听说的,该工程从地基到主体都是*****的;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该交易明细中的金昌市聚能兴商贸有限公司、尾号为9368的卡号也不清楚是谁的,无法显示是谁转给谁的;对收据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收据单不能证实由谁向医院交的钱。实阳公司在认可山湾村委会质证意见的基础上,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对销货清单认为该清单中并未记载系山湾村委会项目,销货清单中的“***”也不能证实即是***;对银行交易明细认为只显示资金往来,不能证实资金由谁转给谁及资金用途,无法证实***向**文转账交医疗费及人工工资;对收据单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不能证实***向**文转账交医疗费;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山湾村委会向***转包工程。 经审核,**文提交的销货清单系复印件,山湾村委会及实阳公司对销货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该销货清单不能证实**文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山湾村委会、实阳公司对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该银行交易明细未显示***向**文转款,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山湾村委会对收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文向医院交纳的费用系***向其的转账,本院亦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上诉主张***承揽山湾村委会的工程后转包给**文,应追加***作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被告。因山湾村委会作为涉案项目的发包方,其认为将工程转包给**文,并未交由***施工,**文为本案实际施工人。**文提交的销货清单、银行交易明细及收据单亦不能证实山湾村委会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文主张***承揽涉案工程并转包给**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要求追加***为本案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文对***向其提供劳务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并无异议,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认定作为雇主的**文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文主张山湾村委会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将工程转包给**文,山湾村委会、***及**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文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承揽涉案工程,其主张由山湾村委会、***及**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亦无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一审法院根据***及**文各自的过错程度判决由**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9元,由**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静 审判员 张 琴 审判员 张 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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