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塔依尔·肉孜、王宝玉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疏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121民初617号
原告:塔依尔·肉孜,男,1989年6月27日出生,维吾尔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新疆疏附县,现住疏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宝玉,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冯伟,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喀什市。
被告: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托克扎克镇站敏西路58号201室。
法定代表人:郭青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男,汉族,1977年11月16日出生,该公司股东。
被告:新疆义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疏附县团结路6号财政局办公楼三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项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超,新疆朱玉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塔依尔·肉孜与被告王宝玉、冯伟、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鑫公司)、新疆义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塔依尔·肉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麦合木提江·阿卜力克木、被告王宝玉、被告冯伟、被告立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凯、被告义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雪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塔依尔·肉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76,545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占用资金期间的银行利息17,605.69元;(本次利息计算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5月9日,利率为4.75%);之后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到实际执行为止;总诉讼标的:494,150.69元;三、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新疆义桥工程有限公司被选为《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的中标方,承包该工程项目后,把该项目转让给被告新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一、第二被告将该工程项目从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口头协商之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对该项目的一部分进行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8月2日竣工交付使用,虽然第一被告对剩下的工程款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工程款,占用了资金。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公正的判决。当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王宝玉、冯伟共同支付工程款476,545元,对于工程款由被告立鑫公司和义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宝玉辩称,《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不是原告完成的,原告没有在工程中干活,我们只是买卖关系。我们买了原告的土方,对于欠付原告476,545元的土方款金额没有异议。土方用现金支付是低价,欠账方式走的是高价。现在工程款还没有到位,公司还没有给我支付,我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冯伟辩称,2021年8月份的时候项目是我和王宝玉一起干的,后面没有钱的时候我退出了,王宝玉自己在干这个项目。现在我对这个项目的事情不清楚,工程款甲方是否支付我也不清楚。
被告立鑫公司辩称,立鑫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公司与本案无关。
被告义桥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可知,原告自认其施工项目为第三被告新疆立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的戈壁滩现代产业园土石方工程。同时,由本案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第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我方与原告、第一、第二被告均无任何合同关系,也未与其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因此,原告无权向我方主张支付工程款。2.根据时间关系可以判断,原告施工的工程不是答辩人中标的工程,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认为其工程于2021年8月2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事实上,该工程进行了两次开标。第一次在2022年1月24日,评标结果为流标,第二次在2022年2月25日,我方中标,并领取中标通知书。同时中标通知书载明计划开工日期为2022年2月25日,工期537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被告王宝玉、冯伟承包的疏附县现代化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被告王宝玉、冯伟向原告塔依尔·肉孜购买了617,600元的土方用于该工程,2021年8月2日,由被告冯伟给原告塔依尔·肉孜书写了承诺书。2021年11月8日,被告王宝玉与原告塔依尔·肉孜对购买土方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出具一份476,545元的欠条,被告王宝玉、冯伟以工程款未付为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476,545元。
另查明,被告义桥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中标疏附县现代化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2022年2月25日疏附县国有投资运营有限公司将疏附县现代化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义桥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木亚格杏子基地建设项目(第二次)》招标及中标公告、被告冯伟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和2021年11月8日被告王宝玉给原告出具的欠条、疏附县人民法院(2022)新3121民初617号裁定书,保全费及保险费发票,被告义桥公司提交的2021年疏附县现代农业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总承包的备案证、流标公告、中标通知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与被告王宝玉、冯伟之间成立什么合同关系;2.原告主张的476,545元以及利息由谁承担。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塔依尔·肉孜与被告王宝玉、冯伟达成口头协议,原告按照协议向被告王宝玉和冯伟承包的疏附县现代化产业园木亚格杏基地建设项目提供土方,2021年8月2日被告冯伟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承诺工程款到位第一时间支付原告土方款。2021年11月8日被告王宝玉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王宝玉向原告出具一份476,545元的欠条。从原告提交的476,545元结算单、承诺书及当庭被告王宝玉、冯伟认可拖欠土方款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塔依尔·肉孜与被告王宝玉、冯伟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此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塔依尔·肉孜与被告王宝玉、冯伟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王宝玉、冯伟承担向原告给付476,545元土方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7,605.69元,原告自2021年8月2日至2022年5月9日(利率为4.75%)计算,2021年8月2日被告冯伟只是向原告承诺,只要工程款到位第一时间支付原告土方款,承诺的土方款也不清楚。2021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宝玉才进行结算,并出具欠条,因此利息应从2021年11月8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5月9日,按照原告主张的4.75%利率计算11,380.82元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驳回。2022年5月9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988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伟与王宝玉系合伙承包,合伙人的内部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被告冯伟以退出合伙为由,不承担给付土方款的意见予以驳回。
被告立鑫公司、义桥公司与原告塔依尔·肉孜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塔依尔·肉孜要求被告立鑫公司、义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宝玉、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塔依尔·肉孜土方款476,545元;
二、被告王宝玉、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塔依尔·肉孜利息(2021年11月8日至2022年5月9日止)11,380.82元;2022年5月10日起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被告王宝玉、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塔依尔·肉孜保全保险费988元;
四、驳回原告塔依尔·肉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6元,保全费2,991元,由被告王宝玉、冯伟负担7,259元,由原告塔依尔·肉孜负担88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执行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依法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令、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古丽苏木克孜·吐拉克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凯代尔耶·阿卜都艾尼
书记员 曾        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