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农林路235号。 法定代表人朱光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勤官,原告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春荣,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浦东龙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孙桥乡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倪高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龙山,上海市华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三(民)初字第5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勤官、张春荣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龙升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龙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司龙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查明:1997年4月24日,西部公司、龙升公司签订《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西部公司完成上海筛网厂旧房拆除工程,拆除面积为8,500平方米,工程地点为“长寿路23号地块”,拆房工程款共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拆房时间为1997年5月15日至1997年6月14日。合同订立后,西部公司按约施工,此后,龙升公司又委托西部公司实施该地块上之“龙德广场”基础工程地下砼基、挖掘、破碎、外运、翻渣等工程,双方未签订工程合同。1997年9月15日,双方签署拆除工程竣工表,确认拆除面积8,500平方米,龙升公司在拆除工程竣工表上盖章。1998年12月20日,龙升公司向上海筛网厂出具书面文件,称就西部拆房队有关长寿路23号地块拆除房屋工程的施工预算作说明,其中长寿路23号地块旧房拆除8,500平方米,拆除工程总费用为1,117,500元,旧房材料残值295,000元,应付拆房工程款为80万元;龙德广场基础工程地下砼基及隐蔽基础、挖掘、破碎、外运、翻渣四项工程计1,427立方米,预算工程款356,652.50元,二次翻渣20万元,应付追加工程预算556,652.50元,龙德广场拆房及追加基础工程总预算为人民币1,436,652.50元。1998年龙升公司发函给上海筛网厂,称:“关于龙德广场长寿路23号地块同贵厂联建协议于九八年七月十六日解除。前期拆房工程由筛网厂委托龙升房产同西部拆房有限公司签订了拆房协议。随着与贵厂联建协议的解除,西部拆房有限公司的拆房工程款理应转移。去年龙升公司曾付给西部拆房工程款5.8万元正,在今后预付工程款中扣除。龙升房产目前无力支付拆房工程款。望贵厂根据实际情况,是否考虑替西部拆房解决部份资金。以救燃眉之急。”1999年2月4日,龙升公司书写《承诺书》一份,系书写给上海筛网厂,内容如下:“为了解决西部拆房有限公司董勤官先生的燃眉之急。本公司特作如下承诺,关于长寿路23号地块属筛网厂拆房及土地平整的费用中所追加的地下旧基础工程款,应该由托盘方承担,具体由本公司同托盘方商谈,敬请贵厂能予以协助。”嗣后,龙升公司未向西部公司支付款项。2002年1月29日,上海筛网厂向案外人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支付人民币238,109元,西部公司称该案外人名称是由西部公司要求上海筛网厂开具的,此款实际是上海筛网厂接受龙升公司委托支付的西部公司拆房工程款。西部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升公司给付尚余拆房工程款计694,652.50元。 原审另查明:1996年5月17日,龙升公司与上海筛网厂签订委托协议书,约定上海筛网厂委托龙升公司负责三通一平。1998年7月16日,龙升公司与上海筛网厂签订协议书,约定双方于1995年10月20日签订的即日起终止履行在系争地块上的“联建商住综合楼合同书”,双方于1996年5月19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即日起终止履行。龙升公司为龙德广场开发建设,实际投入的费用为补偿费920万元,支付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5.8万元等。关于龙升公司尚欠西部公司拆房工程费用经协议双方协商,由龙升公司出示合同后,通过工程决算、审计确定后由上海筛网厂认可,在上海筛网厂成功转让龙德广场地块后,在所得资金中向工程单位分期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主张权利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若超出该期间,即丧失胜诉权。西部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的拆房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西部公司按约已施工,并增加了系争地块上的地下砼基工程,龙升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系争工程于1997年9月已竣工,西部公司直至2003年11月12月向法院主张支付工程款。西部公司提交的证人沈惠敏的证词中并无西部公司向龙升公司主张工程款的叙述,在其向法院陈述中,确认西部公司最后一次向龙升公司主张权利是在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书写承诺书的日期,即1999年2月,按此日期计算,西部公司显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西部公司称龙升公司曾委托上海筛网厂支付工程款、上海筛网厂于2002年1月仍在支付工程款,从而导致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张,从西部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龙升公司与上海筛网厂间就系争地块的联建协议等已解除,解除协议涉及了欠西部公司拆房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其中并无上海筛网厂接受龙升公司委托支付拆房工程款的约定,同时从龙升公司法定代表人所写“承诺书”的内容来看,该承诺书仅说明系争工程情况,并要求上海筛网厂解决西部公司的实际困难,并无委托上海筛网厂支付工程款的表述,因此,对西部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故西部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出现法定的诉讼时效延长、中断、中止的法定事由。据此,西部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请求已丧失胜诉权,故对西部公司要求龙升公司给付拆房工程款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对西部公司要求龙升公司给付尚余拆房工程款计694,652.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判决后,西部公司上诉至本院称,西部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拆房工程合同的代理人沈惠敏在2001年以及2002年9月14日出具给西部公司的两份证明,已足以证实西部公司是不断向龙升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且上海秋元华林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与上海筛网厂从未发生过任何业务往来,上海筛网厂是按龙升公司的意思付至西部公司的上述伙伴单位。故西部公司于2003年诉至一审法院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要求撤销原判,支持西部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龙升公司则认为上海筛网厂付款给案外人与本案无关,1998年龙升公司已与上海筛网厂终止合同协议,因此对于沈惠敏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无误。 另查,由西部公司提供沈惠敏2001年1月25日书写内容为:关于上海筛网厂原址长寿路23#地块,地下基础工程及海鸥酿造厂,厂房拆除工程是龙升公司委托西部公司施工的,曾多次催款,因当时本人项目经理只管工程进度,有关资金问题与本人无关,请贵公司去找龙升公司解决。沈惠敏2002年9月14日书写内容为:龙升公司在拆除长寿路23#地块,原上海筛网厂;厂房的地下基础及海鸥酿造厂,由本公司委托签订合同由西部公司施工,尚欠部份款项,因本人当时是项目经理,只管拆房工程进度,付款之事与本人无关,作一证明。请贵公司去找龙升公司解决。龙升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经质证认为,沈惠敏虽是拆房协议上的签字人,但拆房项目于1998年7月已经终止,2001年沈惠敏已经与龙升公司无关,沈惠敏不能对本案作出证明。 本院认为,西部公司与龙升公司签订的《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房屋拆除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西部公司除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外,从龙升公司出具给上海筛网厂的文件上表明西部公司还增加了对基础工程地下砼基及隐蔽工程等的施工,龙升公司对此亦应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西部公司亦应及时主张工程款。沈惠敏作为签订拆房工程合同的代理人2001年1月25日证实,西部公司曾多次催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但同时也明确告知有关资金问题与其无关,请西部公司去找龙升公司解决。为此,西部公司在2002年9月14日再次找已离开龙升公司的沈惠敏,沈亦未对催款情况作出证实,故该份材料不能构成时效的再次中断。西部公司认为上海筛网厂是按龙升公司的意思将工程款付至案外人,但龙升公司不予认可,西部公司既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要求追加当事人,故无法证实西部公司的这一主张。西部公司于2003年11月起诉主张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西部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1,957元,由上诉人上海西部拆房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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