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黑0805民初265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社区050102。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现住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9日立案。
黑龙江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转包关系,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22年3月8日原告通过竞标取得黑龙江省饶河县“乌苏里船歌”乡村振兴示范区赫哲族渔猎文化特色旅游建设项目。原告于2022年3月20日将部分工程人工转包给二被告。2022年8月10日,原、被告签属工程量确认单确认二被告共计产生施工劳务费1645922.8元,二被告替原告垫付款及其他费用共计240500元,但经原告核算共计支付二被告2203297元,多支付316874.2元。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二被告拒不返还,原告认为二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有损于原告而取得利益,应认定为不当得利予以返还,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多年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其经常居住地为佳木斯市前进区,故本案应由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月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