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舒畅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民辖终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爱米伦科研部分G栋1**12楼1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MA4KYM4A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1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上诉人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4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湖****公司上诉请求:裁定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3)皖1302民初14360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首先,法律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的主体资格有特殊要求,***作为自然人主体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不宜直接认定双方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次,湖****公司与***在《劳务协议》中关于合同的性质明确约定为“劳务报酬”,***诉请亦为“支付劳务费”而非工程款,可见双方均认可案涉协议属劳务合同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从合同条款来看施工内容仅为地砖、石材铺贴,合同标的指向的是劳务付出而非工程结果交付。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湖****公司对***进行全面的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甚至对***劳务作业中所需的材料进行全面的运输、管理。可见湖****公司对***的合同履责有管理、监督的职责,***缺乏明显的相对独立性,双方之间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参考(2021)最高法民辖56号民事裁定书的观点,一方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格且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需服从另一方管理、监督,缺乏相对独立性,不宜认定双方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应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根据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的约定,以甲方(湖****公司)所在地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为管辖法院。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地域管辖的确定,应根据当事人提起的诉讼请求予以判断。本案系***以湖****公司为原审被告提起的诉讼,其诉请要求:1.请求湖****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60093.26元;2.请求湖****公司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全部劳务费实际清偿之日止;(该利息以欠付劳务费160093.2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22年1月31日起,暂计至2023年8月2日止为13450.14元)3、请求判令湖****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其与湖****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及《湖****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班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从***的诉请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显示,双方争议涉及案涉工程中内墙地面贴砖、公区墙地面贴砖、卫生间防水保护层、户内门槛石安装、公区门槛石安装、踢脚线、挡水条、飘窗板、飘窗台、厨房橱柜下找平等工作,其工程量与建设工程主体工程量密不可分,且工程量计算系按照施工面积计算,符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虽然案涉《劳务协议》中有协议管辖的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的协议管辖约定因违反了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而无效。本案案涉工程所在地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审法院作为案涉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湖****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驳回湖****公司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