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1302民初6436号之二 原告:***,男,198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 被告: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南李路圣爱米伦科研部分G栋1单元12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县。 本院于2024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诉被告湖北佳佰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质保金2988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劳务报酬总价738500元,以实际工程量结算支付,质保金按照总价3%预留,满一年后返还,工期一年。2023年,经原、被告共同结算,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确认原告劳务费总计986418元,质保金29880元。现97%劳务费已经支付,质保金至今未付,特具状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过本院实体审理,并作出(2023)皖1302民初1892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对相关的事实和债权债务关系已经作出裁判。故,本案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