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2801民初9405号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亓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巴州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日立案。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5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13.70元(已减半),由新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