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86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中原路与濮水路交叉口东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梅传柱,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河南惠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石湖荡镇长塔路418号15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林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度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12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杰、被上诉人慧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慧度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000元错误。亿丰公司和慧度公司于2015年签订的《装修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工程款根据完成工程量分期支付,慧度公司须提供相应税票,提供税票须符合亿丰公司财务要求。合同签订后,亿丰公司向慧度公司支付工程款3600000元,但慧度公司未足额提供发票,故亿丰公司拒绝支付下余工程款。2.一审法院判决亿丰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错误。《装修合同》第一条第5项约定,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慧度公司须向亿丰公司指定账户支付50000元作为合同延续保证金,慧度公司按时进场正常施工后15天,亿丰公司退还其保证金,如慧度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进场施工,保证金不予退还,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慧度公司未按约定时间(2015年5月30日)进场开工,直到2015年7月6日才进场开工。慧度公司交纳的50000元保证金应作为违约金,不予退还。3.一审判决认定工程已验收合格错误。《装修合同》第三条第4项中约定,验收以亿丰公司及质监部门验收为准。慧度公司提交的验收报告中没有质监部门签章和验收意见、监理单位签章以及亿丰公司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工程完成验收。该《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装饰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的落款时间均是2015年11月30日,当日提出验收申请当日出具验收报告不符合实际。4.《装修合同》第四条第4项中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后,亿丰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95%。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慧度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5.一审法院将5%的质保金混同在2080000元工程款中判决亿丰公司支付错误。《装修合同》第四条第5项和第五条中约定,工程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付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工程验收合格,付清质保金的条件还未成就。6.《装修合同》第一条第6项约定,慧度公司应2015年5月30日开工,至2015年8月15日竣工,但慧度公司既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开工也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竣工,更没按施工图纸和效果图施工,特别是在有些项目偷工减料,造成大小项目中的通道及卫生间石膏板吊顶裂缝400余处,各层圆柱子面和方柱子面裂缝和破损30处,墙面、角线、扶梯口大理石破损10处,卫生间门口破损脱皮6处,地面地砖多处破裂,中厅顶玻璃3块爆裂、西厅顶玻璃2块爆裂、东厅双层护栏玻璃1块爆裂等,工程项目存在明显质量问题,至今无法正常使用,故慧度公司具有诸多违约行为,慧度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慧度公司依约进场施工、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等均有违事实,认定亿丰公司违约及判决亿丰公司支付利息错误。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慧度公司辩称,1.关于发票的问题,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出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的义务,支付工程款是亿丰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而开具发票是慧度公司的从合同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且合同未约定亿丰公司支付工程款前,慧度公司要提供相应的发票。亿丰公司长期拖欠慧度公司工程款,从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慧度公司基于财务管理需要,延迟开具发票是合理救济措施。亿丰公司以慧度公司开具发票为抗辩理由拒付工程款,不应予支持。2.关于保证金的问题,亿丰公司称慧度公司于2015年7月6日进场施工不符合事实。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中明确说明慧度公司施工室内装修部分于2015年5月30日开工。这是双方盖章认可的事实。3.关于工程验收程序,虽合同约定验收以亿丰公司和质监部门验收为准,但是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质监部门已不负责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应由建设方自行组织,再报主管部门备案即可。该合同约定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履行。4.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经亿丰公司验收合格,这是双方盖章确认的事实。另外,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开业,说明慧度公司2015年10月4日已交付给亿丰公司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亿丰公司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何况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现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四年多,超过两年质保期。慧度公司不再对工程质量问题负责。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慧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亿丰公司返还慧度公司保证金50000元。2.判令亿丰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2080000元。3.判令亿丰公司向慧度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0月5日起以179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自2017年10月5日起,以2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亿丰公司提交由林永华签名的《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一份,以证实合同总价已变更为4900000元且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扣除已支付的3600000元,亿丰公司只需再支付剩余装修款1300000元。慧度公司对亿丰公司提交的上述结算单不予认可,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2018年7月24日《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和《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补充协议》慧度公司签署的“林永华”及2015年5月《装修合同》慧度公司签署的“林胜”进行笔迹鉴定,以确定《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和《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补充协议》慧度公司签署的“林永华”及2015年5月《装修合同》慧度公司签署的“林胜”是否为同一人书写,是否为慧度公司法定代表人本人书写。受一审法院委托,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9月17日作出津天鼎(2019)文书鉴字第1279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亿丰公司对慧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亿丰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受一审法院委托,上海东南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2月10日作出上海东南(2019)文鉴字第429号司法鉴定意见,经鉴定:送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印文“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样本上印文“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
一审法院认为,慧度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的《装修合同》是双方在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慧度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亿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慧度公司装修工程款构成违约,现慧度公司要求亿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并支付下余装修工程款2080000元及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亿丰公司辩称根据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二期星月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的约定,合同总价已变更为4900000元且保证金50000元不予退还,扣除已支付的3600000元,亿丰公司只需再支付剩余装修款1300000元。根据2018年7月24日双方签订的《二期星月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补充协议》,亿丰公司应支付的1300000元装修款已作为慧度公司购买濮阳建材家居国际博览城二期商铺购房款,亿丰公司已无再向慧度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义务,慧度公司要求亿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元,支付装修工程款20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慧度公司诉讼请求。慧度公司对亿丰公司提交的《二期星月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和《二期月星家居二次装修结算单补充协议》不予认可,亿丰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经鉴定检材一、二字迹与现有样本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亿丰公司对慧度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的亿丰公司印章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经鉴定:送检《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印文“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与样本上印文“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故对亿丰公司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亿丰公司支付慧度公司装修工程款2080000元及利息(以1796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4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亿丰公司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240元,由亿丰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慧度公司提交证据:来源于亿丰公司官网题目为“濮阳第二届建材家具博览会暨月星家居10月4日盛大启幕”的网页截图5张,证明案涉工程2015年10月4日已交付亿丰公司。
亿丰公司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有异议。1.根据证据材料显示内容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二审案件认定依据。2.该证据材料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3.该证据显示时间是2015年10月4日,与慧度公司一审提交的竣工验收申请和报告记录时间2015年11月30日相矛盾。按照工程交付使用规定,应是先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才能交付使用。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5年10月4日已交付使用。
本院认证意见,该网页截图经当庭查证,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证实濮阳第二届建材家具博览会暨月星家居10月4日开业,案涉工程当日已交付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案涉工程款是否达到付款条件,尚欠款项数额应如何认定,一审判决亿丰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080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亿丰公司退还慧度公司履约保证金50000元是否正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第一,《装修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验收合格支付总工程款的95%,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自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根据慧度公司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双方当事人均盖章确认,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慧度公司提起本次诉讼时,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亿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产生了质量问题。按照合同约定,亿丰公司应当支付95%工程款,并返还质保金,即全部工程款的付款条件已成就。第二,关于亿丰公司主张慧度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报告中工程概况描述内容“2015年10月4日竣工开业投入使用”以及亿丰公司官网关于案涉工程项目2015年10月4日开业的宣传,可认定案涉工程交付使用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验收前已投入使用,且已于2015年11月30日验收合格。亿丰公司主张慧度公司未按图纸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不予支持。第三,关于亿丰公司主张慧度公司逾期竣工的问题。《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日期为2015年10月4日,已逾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但亿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逾期竣工系因慧度公司的原因造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第四,关于亿丰公司主张慧度公司未提供足额税票的抗辩理由,慧度公司现已完成合同约定的装修内容,支付工程款是亿丰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而提供税票仅为慧度公司的从给付义务,两种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在合同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亿丰公司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综上,一审判决亿丰公司支付慧度公司装修工程款2080000元正确。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开工日期为2013年7月6日,双方均认可存在笔误,对此不予认定。但报告中关于工程概况描述为“室内装饰部分项工程于2015年5月30日开工”,与合同约定日期相符,对此予以确认。亿丰公司无证据证明慧度公司存在逾期开工的事实,故其关于慧度公司逾期开工,应扣除履约保证金50000元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亿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840元,由河南亿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洪光审判员李辉
审判员 马 艳 芳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郭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