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慧度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广州臻一家具有限公司、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309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臻一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李安民,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钰,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翠芳,湖南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
法定代表人:林胜,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丹萍,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自亮,广西建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臻一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臻一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臻一公司委托代理人文钰、周翠芳,被告(反诉原告)慧度公司委托代理人廖丹萍、刘自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家具款项本金共计460066.50元;二、判令被告自2017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每月按项目余款的2%向原告支付拖欠项目款的损失(截止2017年11月30日止的损失为40214.06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百东服务站东盟信息港项目办公家具的采购供应签订了《合同》,该合同附件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具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增加了订单,但未按合同完成付款。针对合同履行的问题,双方于2017年5月23日签署了《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依约完成发货和安装,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项目款。然而,在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被告不但未兑现承诺,还以各种借口拒绝付款。根据合同及增订合约,被告共计应付款为2604651.50元。然而,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计付款数额为2144585元,共计欠款460066.50元。经多次交涉,被告拒不支付约定的款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慧度公司辩称:1、原告销售安装的家具存在发霉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提供两年保用至终身修复。而原告的质保金不足维修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我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2、我方依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货款,我方未违约;3、原告主张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我方支付460066.5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慧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赔偿损失319000元;二、判令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供应办公家具,用于百色市百东服务站东盟信息港项目,反诉被告提供的家具应符合国家标准,反诉被告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具“三包”服务,并提供两年保用及终身服务。《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支付了价款并签收反诉被告提供的家具,但在家具安装后不久,部分办公桌屏风即出现发霉现象,反诉原告立即通知了反诉被告,并要求其去现场检查,根据检查情况对发霉家具进行修复或更换。但至今,反诉被告拒不履行其合同义务,对发霉家具进行修复或更换。反诉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反诉被告拒不存在质量问题的家具进行修复或更换,应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反诉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答辩称:本案中,反诉原告多次出现付款违约,我方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反诉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家具,且反诉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完成了验收确认,其提出的发霉家具是指2016年12月17日我方向反诉原告交付的家具,但该批家具已通过其验收,反诉原告无权于2017年8月份提出抗辩付款义务。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臻一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反诉原告)慧度公司作为甲方,双方就百东服务站东盟信息港项目办公家具的采购供应签订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采购办公家具,产品质量按照国家标准执行,并由乙方提供相关资料,合同总价为254万元;定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即762000元,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合同进度款按每批到现场产品的合同金额40%支付、安装进度款按每批现场安装完成产品的合同金额20%支付,验收款为合同金额8%,于安装完成日起30日内支付,质量保证金为合同金额2%,于2017年11月31日前支付;甲方应在组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在期限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乙方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承担对家具“三包”服务,并提供两年保用及终身服务……。该合同附件就被告向原告提供的家具清单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臻一公司即按照合同约定发货给慧度公司,但慧度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仅支付部分货款280000元,而臻一公司尚有B座1F的部分办公家具没有交付。
2017年5月2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一、臻一公司同意在慧度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80000元的条件下完成B座1F的部分办公家具发货和安装工作,慧度公司将根据臻一公司的发货和安装进度,配合在项目安装完成3个工作日内进行项目验收,双方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项目整改与验收工作。业主验收作为最终验收,在业主验收时间与结果将不影响付款进度。二、慧度公司承诺在2017年6月30日前,根据合同向臻一公司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全部项目款400224.62元。三、臻一公司收到约定货款280000元后3个工作日内将剩余办公家具发货,在业主验收期间有不合格产品臻一公司需按合约修复或更换新的合格产品。补充协议签订后,臻一公司将B座1F的部分办公家具具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慧度公司并进行安装。根据慧度公司的订单和验收清单,截止2017年6月30日,臻一公司总共向慧度公司发送了价值2604651.5元的办公家具,但慧度公司仅支付货款2144585元,尚欠货款460066.5元。2017年8月28日,慧度公司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向臻一公司反映部分屏风出现霉点,臻一公司回函称已派人至现场勘查,并愿意以质保金来承担维护费用,要求慧度公司尽快按补充协议的约定付款,但慧度公司却停止付款。臻一公司追索未果,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臻一公司与慧度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臻一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符合国家标准的办公家具给慧度公司,慧度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付款。根据慧度公司的订单和验收清单可以认定,截止2017年6月30日,臻一公司总共向慧度公司发送了价值2604651.5元的办公家具,并按照合同约定对家具进行了安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慧度公司未能按照补充协议的中的承诺支付货款,仅支付了2144585元,尚欠货款460066.5元,已经构成违约。至于臻一公司要求慧度公司支付的项目损失,由于合同及补充协议均没有对慧度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而且臻一公司也没有提供其除了利息损失之外还有其他损失的证据,因此臻一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以慧度公司尚欠货款460066.5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反诉。慧度公司反诉主张A座2F的部分屏风出现霉点、质量不合格,要求臻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9000元。根据慧度公司的订单和验收清单可以认定,该批次的家具是2016年12月17日完成交付和验收的,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应在组装完毕后三日内验收,如有异议应在此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乙方提出,甲方在期限内不验收则视为验收合格”,慧度公司在2017年8月28日才以工程联系函的方式向臻一公司反映部分屏风出现霉点,显然已经超过了检验的合理期限。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在买卖合同中,与适时检验义务相关联的买受人的另一项义务是瑕疵通知义务,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如果发现其收取的货物存在权利瑕疵或品质瑕疵,应及时将此种情况通知出卖人的义务。买受人不履行此项义务应当承担权利减损或利益丧失的后果。因此,慧度公司要求臻一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19000元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臻一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600665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广州臻一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460066.5元为本金,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3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3043元由反诉原告上海慧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  梁春桦
人民陪审员  黄春宁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